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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77号: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远某波纹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court.gov.cn
指导性案例277号: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远某波纹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77号 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远某波纹管 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侵权比对/产品图纸/实物难以获取或者拆解 裁判要点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但是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与实物高度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对于权利要求限定的产品正常工作状态下具备的技术特征,可以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分析图纸得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呈现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1日,宋某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发明专利,200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2011年5月17日,宋某根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某科技公司)。该专利至诉讼时仍处于专利保护期。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包括芯管(1)、密封压盖(3)、密封座(5)、连接管(7),芯管(1)的一端插入连接管(7)中,连接管(7)与密封座(5)的一端固定相连并套装在芯管(1)上,在芯管(1)伸入连接管(7)的一端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外凸台(8),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内凸台(9),密封压盖(3)套装在芯管(1)上并插入密封座(5)的另一端中与安装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与芯管(1)的外表面之间的环面密封件(4)相抵,密封压盖(3)和密封座(5)通过连接件(2)相连,其特征是在密封座(5)和芯管(1)之间至少形成有一个由密封座(5)内表面、芯管(1)外表面以及环形外凸台(8)、环形内凸台(9)的侧面形成的密封腔,在所述的密封腔中安装有端面密封件(6),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件(4,6)为耐高温高压密封材料件。”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7)为变径管接头,其与密封座(5)固定相连的一端的管径大于其与管道相连的一端的管径。”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的背景技术为:“目前,传统的套管式、波纹管式以及钢球式管道补偿装置由于存在结构复杂、成本高、安装不便及补偿量小等原因已逐步被旋转式补偿器所替代,目前正在大量使用的旋转补偿器具有结构简单,制造方便,补偿量大的优点。但在实际使用中人们发现由于密封结构存在问题,会产生端面泄漏,尤其是在输送高温、高压介质时,会出现泄漏现象,因此必须对其密封结构进行改进,以适应高温、高压输送管道的使用需求。”发明内容为:“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旋转补偿器存在的高温、高压密封性差的问题,设计一种带有新的密封结构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发明具有的优点为:“由于在一个相对密封的密闭腔中,密封件的膨胀系数大于腔体的膨胀系数,因此,温度、压力越高,密封件与端面的贴合程度越好,因此密封效果更佳”,“可应用到各类高温、高压介质管道的补偿中”。案涉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载明:“综上所述,在现有的旋转补偿器中增加端面密封件是本发明的关键之所在,但凡通过增加端面密封件的方法解决旋转补偿器泄漏的均被认为涵盖在本发明之中。” 2013年,某集团广西某湾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湾热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了江苏远某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用于石油供热蒸汽管线项目。买卖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载明:购买旋转补偿器122台,每台单价为人民币43640元(币种下同);波纹补偿器3台,每台单价为33997.5元,合同总价为5426072.5元。卖方提出的并经双方联络会上确定的详细设计图纸(安装设计)及技术指导方案在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变或者修改,但买方有权以适应现场条件提出变更或者修改,并向卖方作出书面通知,卖方应给予充分考虑,尽量满足买方的要求。买卖双方签订的补偿器技术协议约定:旋转补偿器必须为耐高温高压、自密封、免维护、防泄漏无推力型,其产品密封结构必须有环面和端面双重密封,产品主要结构由芯管(旋转筒)、密封座(外套管)、变径管、滑动环(密封环)、填料法兰、密封填料等部件组成。卖方需免费提供现场解剖或者解体检验的旋转补偿器,买方将现场抽检其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完工后的产品应与最后确认的图纸一致。设备在现场安装时,如卖方技术人员进一步修改图纸,卖方应对图纸重新收编成册,正式递交买方,并保证安装后的设备与图纸完全相符。附件11为旋转补偿器附图(以下简称案涉合同附图),该附图载明,密封腔的腔体内装有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密封座、芯管等为15CrMoG材料。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经核查后确认未收到过设备图纸修改的文件。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亦参与了案涉管网工程中的补偿器投标,该公司初始报价为:每台旋转补偿器单价为8.82万元,每台波纹补偿器的单价为2.5万元。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以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广西某湾热电公司侵害其旋转补偿器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3.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赔偿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和3、权利要求1和4,共计3种技术方案,主张的比对对象为案涉合同附图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认为,案涉合同附图与其实际供货的旋转补偿器之间存在差异。因此,案涉合同附图不应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对象。即使将案涉合同附图与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内容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芯管与连接管直接相顶的连接方式,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芯管的一端插入连接管中,连接管套装在芯管上”结构不同,功能上也具有多个区别,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面密封件为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由于其材料柔性和热膨胀特性将导致密封腔在高温高压的工作状态下空间缩小,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不变”不同。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苏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一、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苏宏某科技公司ZL200610******.*号“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三、驳回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83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附图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案涉专利“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一、案涉合同附图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情况下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但在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困难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应具备的技术特征,则可以将经证据证明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流体介质传输管道,从正在运营的传输管道中拆解该产品存在技术困难,并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重大损失。根据案涉产品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由卖方提出的并经双方联络会上确定的详细设计图纸(安装设计)及技术指导方案在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变或者修改;完工后的产品应与最后确认的图纸一致;设备在现场安装时,如卖方技术人员进一步修改图纸,卖方应对图纸重新收编成册,正式递交买方,并保证安装后的设备与图纸完全相符。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经核查后确认未收到过设备图纸修改的文件。案涉产品工作环境为高温高压,属于特种设备,该类设备设计施工具有严格的行业标准,任何未经论证的设计改动都有可能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虽称其与案涉用户确认变更了技术图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附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故案涉合同附图即被诉侵权产品图纸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案涉专利“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在该问题上,双方当事人的一个主要争议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这一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本案系以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而图纸通常仅能反映产品处于静态而非工作状态的形态,故在比对相关技术特征时,对此应予充分注意。 首先,根据专利发明目的可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相关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是专利所保护产品在工作状态下的关系。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实现端面密封的原理相同,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管道中介质压力越大,密封腔的内、外环形凸台与端面密封件、芯管的外表面、密封座的内表面相互挤压作用越强烈,密封效果越好;而一旦介质或其他外力产生的压力过大,使固体密封件产生不可逆的形变,则将导致端面密封件的损坏和非正常工作状态,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使用旋转补偿器时应避免出现的状态。故在密封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下考量其空间大小才有实际意义。再次,案涉合同附图中的密封腔与专利密封腔结构一样,虽然从该图纸中局部视图可以看出,腔体并未密封,芯管上的凸台未接触密封座的内表面,密封座的凸台未接触芯管的外表面,但这显然是旋转补偿器未工作下的状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该图纸可以分析出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空间大小的变化趋势。最后,就机械挤压作用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正是因为选用了固体密封件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其在临界压力之下的正常工作状态中,将保持相对稳定的体积和形状,从而使得密封件在内外环形凸台的挤压下仅产生非常微小的形变,使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不变。即使考虑到材料的热膨胀特性,无论金属还是石墨,热膨胀系数都在10-6/℃量级,对密封腔空间大小变化的影响都是非常微小的。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称由于石墨材料柔软和密封腔材料的热膨胀特性,将导致密封腔在高温高压的工作状态下空间缩小,既违背产品正常工作原理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应保持大小基本不变,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2020年修正)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 责任编辑:韩绪光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9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相关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court.gov.cn
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相关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2026年1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运行七周年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5)》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调解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三级高级法官张新锋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问:从刚才发布内容看,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处理的高额赔偿案件数量和赔偿金额都明显增长,传递出法庭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司法理念,同时社会公众也关心是不是赔偿越高越好,请问法庭是如何把握严格保护与利益平衡之间关系的? 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总书记同时指出,要坚持公正合理保护,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防范个人和企业权利过度扩张,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下面,我从两方面介绍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学习贯彻这一重要指示精神情况。 一方面,近年来高额赔偿案件越来越多,至少有如下原因:首先,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是落实党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应然要求。《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全面建立并实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力度。近年来,民法典和知识产权专门法均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并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高额判赔是积极落实政策和严格执行法律的必然结果。其次,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是适应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当前市场上侵权行为仍易发多发等因素的规律使然。再次,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也是我国经济科技长足发展和市场规模扩张、企业成长壮大、市场竞争加剧等的直观反映。我国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企业核心资产和市场竞争利器,其市场价值越来越大,侵权行为危害程度也随之增大。近年来,法庭受理案件越来越聚焦“高精尖”技术领域,涉战略性新兴产业案件数量和占比逐年攀升,高额赔偿案件数量和赔偿金额随之都有较大幅度增长。其中,技术秘密高额赔偿案件占比较高;但专利高额赔偿案件也屡见不鲜,赔偿额过1亿元的也有3件,超1000万元的至少有33件。仅2025年,法庭就在30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共计11.3亿元,案均约3800万元;在32案中确定1000万以上高额赔偿,共计25.4亿元,案均近8000万元。这些高额赔偿案件,与知识产权所蕴含的创新程度和价值贡献相适应,与我国产业创新和市场竞争状况相符合,也与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对应。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公共政策属性;既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要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既要保护既有的创新,又要为未来创新留下空间。因此,严格保护和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保护“一枚硬币”的两面。严格保护是前提和基础,利益平衡是目标和结果。总体而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当前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主基调和中心任务,是主导和主要方面。当然,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始终高度关注利益平衡。一是实事求是确定赔偿。在对创新程度高、侵权危害大的情形加大赔偿力度的同时,对创新程度一般、侵权情节轻微的情形,适当从低判赔。相对于千万元以上的高额赔偿案件,目前多数案件赔偿额仍在百万元以下。二是加大对批量维权诉讼牟利案件的治理。这两年来涉及专利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批量维权诉讼大幅下降。三是对滥用权利等非诚信行为依法不予保护。刚才介绍过,法庭成立以来,对不诚信诉讼行为作出司法处罚13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17件,认定构成虚假诉讼1件、恶意诉讼8件。这些均是把握严格保护与利益平衡关系的重要举措。 今后,法庭将在坚持依法保护、严格保护、高效保护的基础上,更好地妥善处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保护权利与促进创新的动态平衡、公正合理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协调平衡,进一步激发全社会创新动力和市场竞争活力,助力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问: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请问法庭在这些方面做了哪些工作?下一步准备采取哪些举措? 答: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是党中央长期关注并着力推动的战略部署。当前“内卷式”竞争是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的一大突出问题。“内卷式”竞争成因复杂,从知识产权司法角度来看,至少有三个因素值得重点关注:一是垄断行为滋生“内卷”;二是创新不足助长“内卷”;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剧“内卷”。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立足激励科技创新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两大职能,在整治“内卷式”竞争方面,主要做了如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大竞争规则和案例供给,明确市场行为边界。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作出系统性规定,为竞争行为划定司法“红绿灯”界限。2021年以来,发布涉及垄断和技术秘密侵权等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34件,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25件,以案释法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二是加大司法反垄断力度,严格规制垄断行为。建庭以来,法庭在66案中认定构成垄断,其中,2025年有15件。 三是加强创新保护,促进提升竞争水平。依法积极适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惩罚性赔偿等制度,有效打击专利侵权等行为,促进市场竞争从低质低价竞争向高质量竞争和创新竞争转变。 四是聚焦治理恶性竞争循环,严格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点打击以窃取、利诱、胁迫、有计划有组织“挖人”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着力阻断由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向下竞争”的恶性循环,划出公平竞争底线。 五是强化实质解纷,引导行业开放有序良性竞争。加大实质解纷力度,2025年妥善处理一批社会广泛关注的涉平台、新能源、医药等行业领军企业诉讼案件,引导企业以合作促发展、以创新促竞争,走出恶性竞争泥潭,营造良好市场生态。 下一步,法庭将进一步探索深化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司法路径: 第一,持续强化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严格依法规制头部企业掠夺性定价和其他排他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防止“赢家通吃”挤压中小企业利润空间;重点规制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典型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恢复良性竞争生态;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打破地方保护和行业壁垒;加大对关键前沿领域科技创新和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提升创新创造创业活力。 第二,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推进指导性案例发布和推送更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结合知识产权宣传周、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和粮食安全宣传周等活动,定期发布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提供明确的司法指引。 第三,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有机衔接。依法受理和裁判反垄断执法后继民事诉讼,同时积极将民事诉讼中发现的垄断违法线索及时移送反垄断执法机构,形成有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执法司法合力。 问:请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案件司法调解率如此之高的原因是什么?有哪些特色做法? 答:如刚才所介绍,法庭成立以来审结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二审实体案件13263件,调解和经调解撤诉处理4997件,调撤率37.7%,远高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全国民事二审案件。初步分析,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有制度优势。法庭依法对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同时结合民事侵权和行政无效程序交叉并行、关联纠纷易发多发的特点,有利于实现多案协同、联动解纷。 二是有理念指引。法庭切实贯彻“能调尽调”“当判则判”的审判理念,坚持将调解和解作为解纷的优选途径和首选方式,秉持合作共赢理念和系统思维,着力于一揽子实质性解纷,促进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三是有机制保障。积极依靠代表委员、政府部门、科研机构、专家学者等多种力量,推进诉讼案件和关联纠纷的调解和解。 在上述制度保障和理念指引下,我们以调解机制和方法创新促推矛盾纠纷解决,形成了刚才介绍的一些特色做法:如建立代表委员协助调解、重大案件院庭长包案调解等工作机制;运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以保促调”;运用技术调查、技术鉴定等手段“以审促调”;开展巡回审判、现场勘验“以巡促调”;发挥首案示范引导作用“以判促调”;统筹案件审执一体工作“以判促执,以执促和”;根据权属、侵权、合同、涉特殊主体类型案件特点,因案施策劝和促调。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落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司法调解工作指引》,本着有利于实质化解纠纷、有利于促进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有利于双赢多赢共赢的目标,有机结合调判方式,持续用创新的方法解决技术创新和运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贡献司法力量。 问:在涉外纠纷中,法庭是如何引导外方当事人认同调判结合这一“东方经验”的? 答:法庭扎实开展涉外知识产权审判,7年来受理当事人涉外案件2546件,约占法庭全部案件的十分之一,其中,调解和解案件不断增多,同样约占法庭全部调撤案件的十分之一。中外当事人能够认同法庭调解工作,得益于我们七年来持之以恒的努力。 一是注重平等保护,赢得当事人信任。发挥我国涉外审判公平公正、便捷高效、善意文明、人文关怀优势,持续把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办成促合作、扩开放、稳预期、增信心的导向性案例,着力打造国际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优选地。法庭公正勤勉、“如我在诉”的工作作风也给外方当事人留下了深刻诉讼体验,赢得了跨国创新者的信任和尊重,普遍愿意认真考虑法官提出的调解和解方案。 二是注重统筹协调,引导一揽子解纷。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发挥法官积极性和主导作用,引导当事人超越单一案件争议,立足全球视野,从全面实质解纷实现合作共赢的角度看问题,谋求整体性、根本性的解决方案。 三是注重多元参与,促进高效解纷。发挥“总对总”诉调对接机制作用,加大委托调解的适用,引导当事人共同委托国际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第三方调解,同时加强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衔接联动,努力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时间。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知识产权法治领域国际合作,更好推动知识产权解纷资源整合和效用发挥,多渠道传播调判结合这一“东方经验”,为知识产权国际纠纷解决贡献中国智慧。 问:专利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直接影响创新主体的权益保护和市场竞争秩序,能否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这类案件的变化趋势及有关审判理念? 答: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的承担者,集中管辖全国范围内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二审案件,有关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法庭依法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监督支持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活动的导向作用,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和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服务保障。七年来,法庭共受理各类授权确权行政案件6543件、审结5757件,其中99%以上为专利授权确权案件。在2023年法庭受案范围微调之后,授权确权案件在总体案件中的占比明显提升,从2023年之前占法庭各类实体案件25%左右上升到2025年近60%。 七年来法庭受理的专利授权确权案件有以下主要特点和基本态势:一是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且发明专利占比较高。年均增长31.8%,前期增长较快,随着基数增大,增长幅度有所趋缓;所涉专利类型以发明为主,占比超过50%。二是涉战略性新兴产业案件明显上升。占比由此前不到四分之一稳步增长至三分之一左右。三是涉外案件持续增长。占比接近20%,其中发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占比近30%,关联国内外民事侵权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四是上诉率有所下降但仍在高位运行。七年整体上诉率46.6%,与法庭成立前基本持平,但略低于一般行政案件的上诉率。五是二审改判率相对稳定。整体改判率6.6%;被诉行政决定被生效裁判撤销的比例也相对稳定,年均约7%,均与法庭成立前基本持平。 专利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创新成果法律保护的重要源头,法庭在案件审理中始终注意做到“四个坚持”:一是坚持依法保护。既通过合法性审查监督和支持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又在尊重行政机关对于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判断和裁量的基础上,通过对授权确权实质条件的终局审理,依法确定与创新贡献相匹配的保护范围,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二是坚持统筹协调。综合考虑平衡专利权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调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的关系,确保专利制度发挥激励创新、促进运用的整体效能。三是坚持平等对待。无论是国内主体还是外国主体、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单位还是个人,在适用审查标准和程序处理上一视同仁,营造公平、非歧视的创新环境。四是坚持诚信有序。对伪造或编撰数据、将他人商业秘密申请专利等行为坚决说“不”,针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师“自我代理”等行为积极移送违法线索,有力惩治不诚信行为。 下一步,法庭将根据“十五五”时期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战略需求,进一步提高专利等授权确权案件审理质效,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活动的导向作用,加大对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为营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作出更积极的努力。 问:“十五五”规划建议提出,要“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技术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保持活力、获得长远发展至关重要。请问法庭在加强技术秘密保护方面做了哪些工作?下一步还有哪些打算? 答: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载体,更是国家创新体系和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构成。法庭成立7年来,始终高度重视技术秘密司法保护工作,共受理技术秘密实体案件343件。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坚持依法保护,彰显严格保护理念。一是用足用好证据规则,全方位打击侵权行为。“蜜胺”案、“新能源汽车底盘”案先后入选2023年度和2024年度“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的“香兰素”案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整体评价,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二是坚决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人形成有力震慑。2024年审结的“新能源汽车底盘”案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6.4亿元,最近审结的“玻璃机”案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赔3.82亿元。 第二,坚持规则引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一是创新裁判方式,强化裁判执行力度。积极探索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及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确保裁判得到自动履行和全面落实。二是厘清侵权责任,全链条打击侵权行为。“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案对侵权行为进行溯源式的打击,确定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判赔1.66亿元。 第三,坚持利益平衡,努力推动实质解纷。“尼龙原料工艺”案促使中外当事人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并促进后续合作,在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同时,彻底化解众多企业面临的停产和赔偿风险。“氯乙酸工艺”案在一次性和解全部在诉案件的同时,通过达成多项技术许可,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下一步,法庭将重点从以下三方面持续发力,加强科技创新主体的技术秘密司法保护:一是全面总结技术秘密案件审判经验,切实加强对全国法院的审判指导;二是继续审理好重大、复杂的技术秘密上诉案件,切实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的司法保护;三是积极建言献策,切实推动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健全和机制完善。 问:从刚才发布内容看,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处理的高额赔偿案件数量和赔偿金额都明显增长,传递出法庭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司法理念,同时社会公众也关心是不是赔偿越高越好,请问法庭是如何把握严格保护与利益平衡之间关系的? 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总书记同时指出,要坚持公正合理保护,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防范个人和企业权利过度扩张,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下面,我从两方面介绍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学习贯彻这一重要指示精神情况。 一方面,近年来高额赔偿案件越来越多,至少有如下原因:首先,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是落实党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应然要求。《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全面建立并实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力度。近年来,民法典和知识产权专门法均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并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高额判赔是积极落实政策和严格执行法律的必然结果。其次,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是适应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当前市场上侵权行为仍易发多发等因素的规律使然。再次,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也是我国经济科技长足发展和市场规模扩张、企业成长壮大、市场竞争加剧等的直观反映。我国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企业核心资产和市场竞争利器,其市场价值越来越大,侵权行为危害程度也随之增大。近年来,法庭受理案件越来越聚焦“高精尖”技术领域,涉战略性新兴产业案件数量和占比逐年攀升,高额赔偿案件数量和赔偿金额随之都有较大幅度增长。其中,技术秘密高额赔偿案件占比较高;但专利高额赔偿案件也屡见不鲜,赔偿额过1亿元的也有3件,超1000万元的至少有33件。仅2025年,法庭就在30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共计11.3亿元,案均约3800万元;在32案中确定1000万以上高额赔偿,共计25.4亿元,案均近8000万元。这些高额赔偿案件,与知识产权所蕴含的创新程度和价值贡献相适应,与我国产业创新和市场竞争状况相符合,也与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对应。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公共政策属性;既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要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既要保护既有的创新,又要为未来创新留下空间。因此,严格保护和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保护“一枚硬币”的两面。严格保护是前提和基础,利益平衡是目标和结果。总体而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当前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主基调和中心任务,是主导和主要方面。当然,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始终高度关注利益平衡。一是实事求是确定赔偿。在对创新程度高、侵权危害大的情形加大赔偿力度的同时,对创新程度一般、侵权情节轻微的情形,适当从低判赔。相对于千万元以上的高额赔偿案件,目前多数案件赔偿额仍在百万元以下。二是加大对批量维权诉讼牟利案件的治理。这两年来涉及专利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批量维权诉讼大幅下降。三是对滥用权利等非诚信行为依法不予保护。刚才介绍过,法庭成立以来,对不诚信诉讼行为作出司法处罚13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17件,认定构成虚假诉讼1件、恶意诉讼8件。这些均是把握严格保护与利益平衡关系的重要举措。 今后,法庭将在坚持依法保护、严格保护、高效保护的基础上,更好地妥善处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保护权利与促进创新的动态平衡、公正合理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协调平衡,进一步激发全社会创新动力和市场竞争活力,助力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问: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请问法庭在这些方面做了哪些工作?下一步准备采取哪些举措? 答: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是党中央长期关注并着力推动的战略部署。当前“内卷式”竞争是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的一大突出问题。“内卷式”竞争成因复杂,从知识产权司法角度来看,至少有三个因素值得重点关注:一是垄断行为滋生“内卷”;二是创新不足助长“内卷”;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剧“内卷”。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立足激励科技创新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两大职能,在整治“内卷式”竞争方面,主要做了如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大竞争规则和案例供给,明确市场行为边界。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作出系统性规定,为竞争行为划定司法“红绿灯”界限。2021年以来,发布涉及垄断和技术秘密侵权等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34件,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25件,以案释法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二是加大司法反垄断力度,严格规制垄断行为。建庭以来,法庭在66案中认定构成垄断,其中,2025年有15件。 三是加强创新保护,促进提升竞争水平。依法积极适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惩罚性赔偿等制度,有效打击专利侵权等行为,促进市场竞争从低质低价竞争向高质量竞争和创新竞争转变。 四是聚焦治理恶性竞争循环,严格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点打击以窃取、利诱、胁迫、有计划有组织“挖人”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着力阻断由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向下竞争”的恶性循环,划出公平竞争底线。 五是强化实质解纷,引导行业开放有序良性竞争。加大实质解纷力度,2025年妥善处理一批社会广泛关注的涉平台、新能源、医药等行业领军企业诉讼案件,引导企业以合作促发展、以创新促竞争,走出恶性竞争泥潭,营造良好市场生态。 下一步,法庭将进一步探索深化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司法路径: 第一,持续强化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严格依法规制头部企业掠夺性定价和其他排他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防止“赢家通吃”挤压中小企业利润空间;重点规制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典型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恢复良性竞争生态;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打破地方保护和行业壁垒;加大对关键前沿领域科技创新和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提升创新创造创业活力。 第二,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推进指导性案例发布和推送更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结合知识产权宣传周、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和粮食安全宣传周等活动,定期发布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提供明确的司法指引。 第三,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有机衔接。依法受理和裁判反垄断执法后继民事诉讼,同时积极将民事诉讼中发现的垄断违法线索及时移送反垄断执法机构,形成有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执法司法合力。 问:请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案件司法调解率如此之高的原因是什么?有哪些特色做法? 答:如刚才所介绍,法庭成立以来审结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二审实体案件13263件,调解和经调解撤诉处理4997件,调撤率37.7%,远高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全国民事二审案件。初步分析,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有制度优势。法庭依法对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同时结合民事侵权和行政无效程序交叉并行、关联纠纷易发多发的特点,有利于实现多案协同、联动解纷。 二是有理念指引。法庭切实贯彻“能调尽调”“当判则判”的审判理念,坚持将调解和解作为解纷的优选途径和首选方式,秉持合作共赢理念和系统思维,着力于一揽子实质性解纷,促进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三是有机制保障。积极依靠代表委员、政府部门、科研机构、专家学者等多种力量,推进诉讼案件和关联纠纷的调解和解。 在上述制度保障和理念指引下,我们以调解机制和方法创新促推矛盾纠纷解决,形成了刚才介绍的一些特色做法:如建立代表委员协助调解、重大案件院庭长包案调解等工作机制;运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以保促调”;运用技术调查、技术鉴定等手段“以审促调”;开展巡回审判、现场勘验“以巡促调”;发挥首案示范引导作用“以判促调”;统筹案件审执一体工作“以判促执,以执促和”;根据权属、侵权、合同、涉特殊主体类型案件特点,因案施策劝和促调。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落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司法调解工作指引》,本着有利于实质化解纠纷、有利于促进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有利于双赢多赢共赢的目标,有机结合调判方式,持续用创新的方法解决技术创新和运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贡献司法力量。 问:在涉外纠纷中,法庭是如何引导外方当事人认同调判结合这一“东方经验”的? 答:法庭扎实开展涉外知识产权审判,7年来受理当事人涉外案件2546件,约占法庭全部案件的十分之一,其中,调解和解案件不断增多,同样约占法庭全部调撤案件的十分之一。中外当事人能够认同法庭调解工作,得益于我们七年来持之以恒的努力。 一是注重平等保护,赢得当事人信任。发挥我国涉外审判公平公正、便捷高效、善意文明、人文关怀优势,持续把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办成促合作、扩开放、稳预期、增信心的导向性案例,着力打造国际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优选地。法庭公正勤勉、“如我在诉”的工作作风也给外方当事人留下了深刻诉讼体验,赢得了跨国创新者的信任和尊重,普遍愿意认真考虑法官提出的调解和解方案。 二是注重统筹协调,引导一揽子解纷。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发挥法官积极性和主导作用,引导当事人超越单一案件争议,立足全球视野,从全面实质解纷实现合作共赢的角度看问题,谋求整体性、根本性的解决方案。 三是注重多元参与,促进高效解纷。发挥“总对总”诉调对接机制作用,加大委托调解的适用,引导当事人共同委托国际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第三方调解,同时加强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衔接联动,努力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时间。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知识产权法治领域国际合作,更好推动知识产权解纷资源整合和效用发挥,多渠道传播调判结合这一“东方经验”,为知识产权国际纠纷解决贡献中国智慧。 问:专利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直接影响创新主体的权益保护和市场竞争秩序,能否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这类案件的变化趋势及有关审判理念? 答: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的承担者,集中管辖全国范围内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二审案件,有关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法庭依法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监督支持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活动的导向作用,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和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服务保障。七年来,法庭共受理各类授权确权行政案件6543件、审结5757件,其中99%以上为专利授权确权案件。在2023年法庭受案范围微调之后,授权确权案件在总体案件中的占比明显提升,从2023年之前占法庭各类实体案件25%左右上升到2025年近60%。 七年来法庭受理的专利授权确权案件有以下主要特点和基本态势:一是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且发明专利占比较高。年均增长31.8%,前期增长较快,随着基数增大,增长幅度有所趋缓;所涉专利类型以发明为主,占比超过50%。二是涉战略性新兴产业案件明显上升。占比由此前不到四分之一稳步增长至三分之一左右。三是涉外案件持续增长。占比接近20%,其中发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占比近30%,关联国内外民事侵权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四是上诉率有所下降但仍在高位运行。七年整体上诉率46.6%,与法庭成立前基本持平,但略低于一般行政案件的上诉率。五是二审改判率相对稳定。整体改判率6.6%;被诉行政决定被生效裁判撤销的比例也相对稳定,年均约7%,均与法庭成立前基本持平。 专利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创新成果法律保护的重要源头,法庭在案件审理中始终注意做到“四个坚持”:一是坚持依法保护。既通过合法性审查监督和支持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又在尊重行政机关对于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判断和裁量的基础上,通过对授权确权实质条件的终局审理,依法确定与创新贡献相匹配的保护范围,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二是坚持统筹协调。综合考虑平衡专利权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调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的关系,确保专利制度发挥激励创新、促进运用的整体效能。三是坚持平等对待。无论是国内主体还是外国主体、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单位还是个人,在适用审查标准和程序处理上一视同仁,营造公平、非歧视的创新环境。四是坚持诚信有序。对伪造或编撰数据、将他人商业秘密申请专利等行为坚决说“不”,针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师“自我代理”等行为积极移送违法线索,有力惩治不诚信行为。 下一步,法庭将根据“十五五”时期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战略需求,进一步提高专利等授权确权案件审理质效,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活动的导向作用,加大对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为营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作出更积极的努力。 问:“十五五”规划建议提出,要“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技术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保持活力、获得长远发展至关重要。请问法庭在加强技术秘密保护方面做了哪些工作?下一步还有哪些打算? 答: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载体,更是国家创新体系和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构成。法庭成立7年来,始终高度重视技术秘密司法保护工作,共受理技术秘密实体案件343件。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坚持依法保护,彰显严格保护理念。一是用足用好证据规则,全方位打击侵权行为。“蜜胺”案、“新能源汽车底盘”案先后入选2023年度和2024年度“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的“香兰素”案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整体评价,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二是坚决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人形成有力震慑。2024年审结的“新能源汽车底盘”案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6.4亿元,最近审结的“玻璃机”案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赔3.82亿元。 第二,坚持规则引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一是创新裁判方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七周年重要成果清单 court.gov.cn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七周年重要成果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七周年重要成果清单 编辑说明 经党中央批准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日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开始试点运行。法庭成立7年来,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践行“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在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共受理案件24602件、审结23069件,基本实现并不断巩固党中央提出的“四个进一步”改革目标。 一是裁判标准进一步统一。通过集中管辖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上诉案件,从体制上解决了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也有效解决了当事人对地方保护的担忧。形成大量裁判规则,9案成为指导性案例(近期另有6件即将发布),369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定期发布上一年度案件裁判要旨、已发布453案510条。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坚持合议庭实质化运行,召开专业法官会议558次,讨论3803案。确保类案同判,全面落实类案检索,建立关联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做实对下监督指导,建立一审质效逐案通报反馈机制,每年下发改判案件分析报告,累计达152万余字。 二是审判质效进一步提高。强化审判管理,各项审判质量指标明显优化。坚持“能改不发”“能调尽调”,侵权、权属等民事实体案件二审改判率20.9%、调撤率37.7%,均明显高于改革前,也高于同期全国民事二审案件。授权确权等行政实体案件二审改判率7.3%,与改革前基本相当。二审发回重审率远低于全国水平,2024年仅2件,2025年为零。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短于改革前,2025年管辖类案件仅25.3天。注重诉讼诚信建设,作出司法处罚13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17件、提出司法建议3件,认定构成虚假诉讼1件、恶意诉讼8件。 三是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升。一大批案件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4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10案入选“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70余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各类专题典型案例发布。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受理当事人涉外案件2546件,占比10.3%,年均增长18.7%,审结2046件,越来越多的外国主体选择中国法院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关注国际前沿,就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管辖、禁诉令和反禁诉令及永久禁令、费率确定等作出积极探索。国内外高度关注法庭工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案例库收录法庭裁判近80件。讲好中国司法故事,坚持以中英双语发布法庭年度报告。中英文网站访问量超6.2亿次,英文网站访问量超1.6亿次,官微关注用户达13万。 四是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司法保障进一步加强。有效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受理涉战略性新兴产业案件6745件,占比从2019年的17.6%增长到2025年的32.4%;受理专利等授权确权行政案件6543件,年均增长31.8%,其中发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3704件,年均增长26.0%;受理发明专利侵权案件5354件,年均增长11.5%;受理涉标准必要专利案件183件;受理药品专利链接案件41件;受理植物新品种案件923件,年均增长46.2%,2025年品种权人胜诉率达90%。切实加大保护力度,58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合计赔偿20.5亿元,案均超3500万元;超1000万元高额赔偿案件73件,合计赔偿52.4亿元,案均近7200万元。司法反垄断效能有效发挥,审结垄断实体案件203件,其中66案认定构成垄断,涉及医药、通信、电商、教育、建筑、殡葬等诸多科技和民生领域。 法庭七年试点充分证明,党中央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的决策十分英明、完全正确。面对“十五五”时期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加快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战略部署,面对数字经济和科技创新加速、市场竞争和国际竞争加剧的形势要求,法庭将直面案件愈加复杂疑难、人案矛盾日益突出等困难挑战,大力推进深化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改革,持续提升案件审判质效,切实加强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知识产权与公平竞争法治保障,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现将法庭七年重要成果以清单方式予以汇总展示,供社会各界了解和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七周年重要成果清单 目录 一、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 (一)有关司法解释 (二)重要司法文件 二、典型案例 (一)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含指导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 1.2024年裁判要旨摘要 2.2023年裁判要旨摘要 3.2022年裁判要旨摘要 4.2021年裁判要旨摘要 5.2020年裁判要旨摘要 6.2019年裁判要旨摘要 (三)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年度十大案例”及提名案件 (四)入选人民法院年度十大案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和100件典型案例 (六)入选中国法院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入选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七)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及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典型案例 (八)入选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九)入选全国法院“百篇优秀文书”“百场优秀庭审” (十)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 (十一)入选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 (十二)入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LEX数据库案例 (十三)推送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案例库案例 (十四)入选联合国贸发会议和南方中心“知识产权与公共卫生案例数据库”裁判文书 (十五)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与欧盟IP-Key项目合作出版案例 (十六)特殊类型案件清单 1.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 2.1000万元以上高额赔偿案件 3.作出司法处罚案件 4.认定构成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 5.移送违法犯罪线索案件 三、总体工作情况 (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 1.2025年年度报告 2.2024年年度报告 3.2023年年度报告 4.2022年年度报告 5.2021年年度报告 6.2020年年度报告 7.2019年年度报告 (二)入选“中国法治国际传播十大典型案例”的法庭工作 (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所获重要荣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七周年宣传专栏 责任编辑:韩绪光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广西首家知识产权法庭挂牌设立 court.gov.cn
广西首家知识产权法庭挂牌设立 1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编办批复同意,广西首家知识产权法庭——南宁知识产权法庭揭牌成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黄海龙,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吴韬,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副书记唐波,南宁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黄宁出席揭牌仪式并共同为南宁知识产权法庭揭牌。 黄海龙表示,南宁知识产权法庭既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也是全区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平台,要齐心协力,高起点高标准建好建强知识产权法庭。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以南宁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为契机,更好服务保障高水平创新型广西建设。要明确法庭职责定位,履行好知识产权审判职责,充分发挥专业化优势,深入研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前沿问题,尤其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领域司法保护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取得务实的理论研究成果。要强化府院联动,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凝聚知识产权保护合力,切实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 据了解,南宁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发生在广西辖区内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发生在南宁市辖区内除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记者 魏素娟)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黄海龙,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吴韬,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副书记唐波,南宁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黄宁出席揭牌仪式并共同为南宁知识产权法庭揭牌。 黄海龙表示,南宁知识产权法庭既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也是全区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平台,要齐心协力,高起点高标准建好建强知识产权法庭。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以南宁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为契机,更好服务保障高水平创新型广西建设。要明确法庭职责定位,履行好知识产权审判职责,充分发挥专业化优势,深入研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前沿问题,尤其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领域司法保护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取得务实的理论研究成果。要强化府院联动,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凝聚知识产权保护合力,切实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 据了解,南宁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发生在广西辖区内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发生在南宁市辖区内除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记者 魏素娟) 责任编辑:刘帆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新疆巴州:行政司法联动保护知识产权 court.gov.cn
新疆巴州:行政司法联动保护知识产权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管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库尔勒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召开知识产权保护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专题座谈会。 座谈会上,州、市市场监管局通报2025年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侵权纠纷调处及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等情况,重点提出在地理标志维权、电商领域侵权查处中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巴州两级法院结合典型案例,分享知识产权审判中证据固定、侵权判定、赔偿数额确定等司法实践经验。 会议达成多项共识,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数据;完善线索移送与案件会商机制,提升执法司法衔接效率;联合开展企业走访与普法宣传,助力企业提升风险防范能力;探索知识产权快速维权通道,推动建立“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多元解纷模式,降低企业维权成本。(记者 王维 通讯员 张婷 李瑶) 座谈会上,州、市市场监管局通报2025年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侵权纠纷调处及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等情况,重点提出在地理标志维权、电商领域侵权查处中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巴州两级法院结合典型案例,分享知识产权审判中证据固定、侵权判定、赔偿数额确定等司法实践经验。 会议达成多项共识,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数据;完善线索移送与案件会商机制,提升执法司法衔接效率;联合开展企业走访与普法宣传,助力企业提升风险防范能力;探索知识产权快速维权通道,推动建立“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多元解纷模式,降低企业维权成本。(记者 王维 通讯员 张婷 李瑶) 责任编辑:刘帆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 court.gov.cn
时间:2026年2月28日(星期六)14:00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郎贵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朱 理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 姬忠彪 发布内容: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并回答记者提问。 点击观看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 court.gov.cn
“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 时间:2026年2月28日(星期六)14:00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郎贵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朱 理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 姬忠彪 发布内容: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并回答记者提问。 图为发布会现场。 春潮涌动迎两会,法护公正启新程。为迎接全国两会胜利召开,积极回应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关切,最高人民法院推出“迎两会·守公正·启新程”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系统介绍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以严格公正司法守护平安、护航发展、保障民生的生动实践,用翔实数据和鲜活案例,全面展现人民法院的新理念、新举措、新成效。敬请关注。 2026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迎两会·守公正·启新程”第十二场新闻发布会,主题是发布“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郎贵梅、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发布了第49批指导性案例(“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一、本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关键在科技自立自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科技强国,推动我国科技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十四五”时期,我国科技创新能力稳步提升,科技强国根基不断夯实,在多个关键核心领域取得重大原创性成果,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超过500万件,科技创新全球引领力持续提升,新质生产力蓬勃发展。 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日益凸显,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显著增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也呈快速增长态势。2021年至202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250万余件,较上一个五年增长64.44%,并呈现以下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涉高科技、前沿科技领域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新能源、人工智能、生物医药、互联网核心技术及数字经济等新兴领域迅猛发展,其所具有的技术迭代快、专业程度高、规则待完善等特点,导致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增多,涉及的权利边界认定、技术事实查明、侵权对比判定等问题愈加复杂。二是涉原始创新纠纷案件占比不断增加。伴随我国原创性、引领性、突破性科技研发、产出水平不断提高,涉核心技术、基础算法、关键工艺等原始创新内容的案件明显增多,案件审理与保护核心技术权益、维护国家科技竞争优势及产业安全的关系更加密切。三是纠纷主体多元化趋势明显。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更加凸显,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建设科技创新平台的形式更加丰富,协同创新、跨界融合创新不断深化,知识产权纠纷主体相应呈现多元化趋势,涵盖大型科技企业、中小微企业、科研院所、科研人员以及境外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 面对新形势和新挑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改革,不断加强专业化审判体系建设;强化审判监督指导,健全法律统一适用机制,针对性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用足用好案例库、法答网,促推知识产权审判提质增效;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重视发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在化解涉知识产权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制发司法建议助推完善管理治理,深入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多元化解、有序化解。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发挥案例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的裁判规则引领、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推动严格公正司法的重要作用,先后发布39个知识产权类指导性案例,并着力加大案例库收录知识产权类参考案例的力度,截至目前,相关入库案例已近900件。为进一步落实“十五五”规划建议关于“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大部署,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高质量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工作要求,围绕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涉科技创新法律适用难题,最高人民法院编选、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新类型、疑难复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提供权威指引,促进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强化科技创新司法保障,更好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高质量发展。 二、本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 本次发布的7件指导性案例,涉及植物新品种侵权、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技术秘密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恶意诉讼等多个领域。其中,273号指导性案例是一起因企业的技术人员短时间内大量离职而引发的技术秘密侵权案。该案例明确,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该案例还用很大篇幅细化了停止侵害的具体要求,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侵权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274号指导性案例对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许诺销售侵权。本案例明确,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既包括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也包括赔偿损失,且该赔偿损失的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赔偿数额无法根据专利权人损失、侵权人获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的,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 275号指导性案例以穿透审查方式,进一步明确了种子销售领域“组织销售行为”的性质认定规则,让躲在幕后的侵权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该案例明确,被诉侵权人以提供“信息匹配”、“中介服务”等为名,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构成交易组织者、决策者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276号指导性案例就如何在涉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三步法”判断案涉专利创造性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引,强调:第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有无改进动机或者技术启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考量因素;第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应当以其是否认为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而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 277号指导性案例解决的是,当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时,如何进行专利侵权判定的问题。该案例明确,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与实物高度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 278号指导性案例向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亮剑,彰显了维护诉讼诚信、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市场主体正当经营的鲜明立场,明确: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79号指导性案例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似的“举证难”问题,给出破解之道: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二者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为保护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例同时明确,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包括认定未能依法保全的产品构成侵权,并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妨害保全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 下一步,全国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本次专题指导性案例发布为契机,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立足司法职能抓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切实服务保障“十五五”良好开局! 责任编辑:韩绪光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 court.gov.cn
“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 时间:2026年2月28日(星期六)14:00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郎贵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朱 理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 姬忠彪 发布内容: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并回答记者提问。 发布会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郎贵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朱理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 姬忠彪 现场媒体记者 人民日报记者 央广记者 紫荆杂志记者 南方都市报记者 责任编辑:韩绪光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指导性案例276号: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court.gov.cn
指导性案例276号: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76号 行政/发明专利权无效/创造性/合理的成功预期/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技术启示 裁判要点 1.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采用“三步法”判断案涉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有无改进动机或者技术启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考量因素。当事人以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为由否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认定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认为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专利技术方案的,可以认定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基本案情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系名称为“含有缬沙坦和NEP抑制剂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2限定了该药物组合物的一种药物包。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该药物组合物可用于治疗或者预防高血压、心力衰竭、心肌梗塞等疾病。 2017年4月5日,戴某良针对案涉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19份证据材料,其中附件13系公开日期为1992年2月4日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NEP抑制剂和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的组合物,用于治疗高血压和充血性心衰;附件12系公开日期为1993年6月8日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沙库巴曲及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属于NEP抑制剂,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为《中国新药杂志(1999年第8卷第9期)》刊登的《新抗高血压药—血管紧张素Ⅱ受体阻断剂缬沙坦的研究》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其降血压效果不逊于现有各种降压药,不良反应少;附件15为《医药导报(2001年3月第20卷第3期)》刊登的《新型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药:缬沙坦》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在调节全身血压、维持电解质体液平衡方面起关键作用,并具有安全、长效、服用方便、不良反应轻微、价格便宜等优点。 2017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6483号行政判决:驳回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2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行申72号行政裁定:驳回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实质上是以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则主张基于附件13不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主张实际混淆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一、关于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三步法”是专利审查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创造性判断方法,其基本步骤是:首先,确定与专利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明确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确定专利技术方案客观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有无技术启示,即审查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区别技术特征结合以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以及该技术启示是否会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专利技术方案,如果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则认为发明缺乏创造性。其中,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三步法”的第一步。原则上,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核心考虑因素是,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是否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考虑,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否足够接近。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通常取决于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是否存在阻碍其获得发明创造的认知局限,此系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认定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的考虑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对于申请保护的发明创造而言,即便是将与其具有相同技术问题、技术目标且技术方案足够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然可能因为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的技术认知或者研发条件局限等因素,不具有基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难以产生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相结合而获得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动机,但是不能以此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当然,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显不具有可行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仅基于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研发完成发明创造,则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原则上不适宜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附件13与案涉专利技术方案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技术方案也足够接近,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以药物作用机理复杂、存在无法实现技术效果的具体实施例等为由,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具有基于附件13获得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质上是拟以缺乏合理成功预期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如前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原则上并非判断某一现有技术是否具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其更适宜在“三步法”的第三步中予以考虑。诺某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否定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两类已知化合物组合的药用功能的前提下,案涉专利实际上是研发出一种具体的具有药用效果的组合物。此时,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的“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技术启示”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专利申请人仍然作出了尝试,并获得了相应的具有药用功能的具体组合物技术方案,那么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通常可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该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那么,只有在验证具体组合物的药用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才可被认为具备创造性。 合理的成功预期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案涉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基于其技术认知和本领域普遍实验条件,对从现有技术出发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成功可能性的客观评估和理性预测,而不取决于专利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合理的成功预期仅要求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有“尝试的必要”的程度,而无需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通常不以实施预期的尝试必然或者高度可能实现技术目标或者解决技术问题为前提,仅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具体领域的现有技术状况、技术演进特点、创新模式及条件、平均创新成本、整体创新成功率等因素后,仍然不会放弃该种尝试即可。 诺某公司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即使用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组合治疗高血压)不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显示出相反且复杂的生理作用;附件13承认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作用机理的不可预测性,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结论;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的组合中存在无法实现降血压效果的“坏点”。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的组合能够治疗高血压的技术方案,且载明了有关实验方法、实验结论、给药方式、治疗剂量等技术信息,其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具体的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具体的NEP抑制剂以治疗高血压提供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在附件13对于类型化药物组合的药用功能已有明确指引,具体的药物组合又存在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即便具备有关药用功能的具体药物组合研发不具有“成功的确定性”,其亦不足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放弃基于附件13研发具有降血压功能的特定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特定NEP抑制剂的组合。在此基础上,考虑附件12公开了沙库巴曲属于NEP抑制剂且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15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且具有降血压效果,可以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附件13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从附件13出发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发明专利权无效/创造性/合理的成功预期/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技术启示 裁判要点 1.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采用“三步法”判断案涉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有无改进动机或者技术启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考量因素。当事人以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为由否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认定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认为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专利技术方案的,可以认定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基本案情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系名称为“含有缬沙坦和NEP抑制剂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2限定了该药物组合物的一种药物包。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该药物组合物可用于治疗或者预防高血压、心力衰竭、心肌梗塞等疾病。 2017年4月5日,戴某良针对案涉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19份证据材料,其中附件13系公开日期为1992年2月4日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NEP抑制剂和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的组合物,用于治疗高血压和充血性心衰;附件12系公开日期为1993年6月8日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沙库巴曲及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属于NEP抑制剂,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为《中国新药杂志(1999年第8卷第9期)》刊登的《新抗高血压药—血管紧张素Ⅱ受体阻断剂缬沙坦的研究》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其降血压效果不逊于现有各种降压药,不良反应少;附件15为《医药导报(2001年3月第20卷第3期)》刊登的《新型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药:缬沙坦》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在调节全身血压、维持电解质体液平衡方面起关键作用,并具有安全、长效、服用方便、不良反应轻微、价格便宜等优点。 2017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6483号行政判决:驳回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2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行申72号行政裁定:驳回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实质上是以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则主张基于附件13不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主张实际混淆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一、关于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三步法”是专利审查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创造性判断方法,其基本步骤是:首先,确定与专利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明确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确定专利技术方案客观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有无技术启示,即审查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区别技术特征结合以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以及该技术启示是否会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专利技术方案,如果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则认为发明缺乏创造性。其中,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三步法”的第一步。原则上,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核心考虑因素是,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是否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考虑,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否足够接近。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通常取决于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是否存在阻碍其获得发明创造的认知局限,此系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认定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的考虑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对于申请保护的发明创造而言,即便是将与其具有相同技术问题、技术目标且技术方案足够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然可能因为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的技术认知或者研发条件局限等因素,不具有基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难以产生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相结合而获得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动机,但是不能以此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当然,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显不具有可行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仅基于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研发完成发明创造,则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原则上不适宜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附件13与案涉专利技术方案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技术方案也足够接近,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以药物作用机理复杂、存在无法实现技术效果的具体实施例等为由,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具有基于附件13获得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质上是拟以缺乏合理成功预期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如前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原则上并非判断某一现有技术是否具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其更适宜在“三步法”的第三步中予以考虑。诺某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否定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两类已知化合物组合的药用功能的前提下,案涉专利实际上是研发出一种具体的具有药用效果的组合物。此时,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的“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技术启示”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专利申请人仍然作出了尝试,并获得了相应的具有药用功能的具体组合物技术方案,那么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通常可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该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那么,只有在验证具体组合物的药用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才可被认为具备创造性。 合理的成功预期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案涉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基于其技术认知和本领域普遍实验条件,对从现有技术出发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成功可能性的客观评估和理性预测,而不取决于专利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合理的成功预期仅要求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有“尝试的必要”的程度,而无需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通常不以实施预期的尝试必然或者高度可能实现技术目标或者解决技术问题为前提,仅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具体领域的现有技术状况、技术演进特点、创新模式及条件、平均创新成本、整体创新成功率等因素后,仍然不会放弃该种尝试即可。 诺某公司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即使用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组合治疗高血压)不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显示出相反且复杂的生理作用;附件13承认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作用机理的不可预测性,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结论;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的组合中存在无法实现降血压效果的“坏点”。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的组合能够治疗高血压的技术方案,且载明了有关实验方法、实验结论、给药方式、治疗剂量等技术信息,其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具体的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具体的NEP抑制剂以治疗高血压提供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在附件13对于类型化药物组合的药用功能已有明确指引,具体的药物组合又存在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即便具备有关药用功能的具体药物组合研发不具有“成功的确定性”,其亦不足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放弃基于附件13研发具有降血压功能的特定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特定NEP抑制剂的组合。在此基础上,考虑附件12公开了沙库巴曲属于NEP抑制剂且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15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且具有降血压效果,可以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附件13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从附件13出发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责任编辑:韩绪光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指导性案例278号: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court.gov.cn
指导性案例278号: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78号 民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恶意诉讼/权利基础/明知/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他人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仪器公司)是授权日为2000年11月1日、名称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刊登了案涉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公告。200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计”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2006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案涉专利权,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日某仪器公司12.5万元。 2015年12月25日,日某仪器公司以恒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被第一次起诉后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二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恒某科技公司提交了案涉专利权已经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的证据。201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5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1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2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7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号行政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5月27日,日某仪器公司针对第二次诉讼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三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6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闽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7月8日,日某仪器公司以与第三次诉讼相同的请求和理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四次诉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且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21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2年1月,恒某科技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日某仪器公司在明知案涉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上述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损害恒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日某仪器公司向恒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闽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日某仪器公司赔偿恒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驳回恒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某科技公司关于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及如构成恶意诉讼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审查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明知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恶意。 其一,案涉专利权已于2006年3月1日被公告终止且该终止状态已经确定,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未依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案涉专利权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日某仪器公司虽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并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又于2018年7月撤回起诉,案涉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已经确定。 其二,日某仪器公司知晓其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自认在2016年5月(第二次诉讼)时即已知晓案涉专利权终止并因此撤回起诉,其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均针对恒某科技公司在案涉专利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其起诉已明显不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日某仪器公司在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时均委托律师代理。日某仪器公司对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应当具有清晰认知,在此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以认定其追求或者放任让恒某科技公司因诉讼而受到损害。 其三,日某仪器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的行为已造成他人损失。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恒某科技公司须支出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在第四次诉讼中因日某仪器公司申请而对恒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给恒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此外,恒某科技公司已举证,其计划参加的多次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恒某科技公司因日某仪器公司起诉而失去投标机会。上述损失均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而起,属于侵权损害。 综上,日某仪器公司系明知其起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仍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恒某科技公司因此受有包括丧失商业机会、支付诉讼费用、无法正常使用被保全财产等在内的损失,日某仪器公司应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恒某科技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即其对一审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故二审不予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165条、第1184条 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 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 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恶意诉讼/权利基础/明知/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他人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仪器公司)是授权日为2000年11月1日、名称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刊登了案涉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公告。200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计”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2006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案涉专利权,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日某仪器公司12.5万元。 2015年12月25日,日某仪器公司以恒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被第一次起诉后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二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恒某科技公司提交了案涉专利权已经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的证据。201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5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1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2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7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号行政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5月27日,日某仪器公司针对第二次诉讼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三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6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闽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7月8日,日某仪器公司以与第三次诉讼相同的请求和理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四次诉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且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21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2年1月,恒某科技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日某仪器公司在明知案涉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上述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损害恒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日某仪器公司向恒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闽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日某仪器公司赔偿恒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驳回恒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某科技公司关于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及如构成恶意诉讼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审查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明知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恶意。 其一,案涉专利权已于2006年3月1日被公告终止且该终止状态已经确定,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未依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案涉专利权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日某仪器公司虽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并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又于2018年7月撤回起诉,案涉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已经确定。 其二,日某仪器公司知晓其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自认在2016年5月(第二次诉讼)时即已知晓案涉专利权终止并因此撤回起诉,其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均针对恒某科技公司在案涉专利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其起诉已明显不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日某仪器公司在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时均委托律师代理。日某仪器公司对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应当具有清晰认知,在此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以认定其追求或者放任让恒某科技公司因诉讼而受到损害。 其三,日某仪器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的行为已造成他人损失。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恒某科技公司须支出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在第四次诉讼中因日某仪器公司申请而对恒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给恒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此外,恒某科技公司已举证,其计划参加的多次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恒某科技公司因日某仪器公司起诉而失去投标机会。上述损失均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而起,属于侵权损害。 综上,日某仪器公司系明知其起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仍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恒某科技公司因此受有包括丧失商业机会、支付诉讼费用、无法正常使用被保全财产等在内的损失,日某仪器公司应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恒某科技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即其对一审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故二审不予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165条、第1184条 责任编辑:韩绪光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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