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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2026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发布了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2 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3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4 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5 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6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7 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8 “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9 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10 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 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200号 【基本案情】 潘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淡香水、古龙水、香水等商品上。相关行业中,已有“蓬帕杜夫人的茶杯”“花花公主的秘密”“莎菲女士的日记”“奥德利夫人的秘密”等商标在香水商品上获得注册。自2020年开始,潘某有限公司已经在我国销售“乔治勋爵的悲剧”品牌的香水。多个网络平台上有诸多消费者和媒体发布的信息,用“乔治勋爵的悲剧”指代潘某有限公司推出的特定款香水。针对潘某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由短语构成,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该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故决定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潘某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判决驳回潘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潘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的文字组合并非日常生活中固定搭配的词语或词汇,其构成、含义、呼叫具有一定独特性,构成元素并非香水行业常见或惯用的标志,整体具有识别特征。并且,“乔治勋爵的悲剧”作为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既不是与该商品相关的宣传用语或描述性词语,也与香水等商品的功能、用途或者其他特点没有关联。从相关行业的商标注册情况来看,已经有不少与此风格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在案证据,相关公众已将“乔治勋爵的悲剧”用于指代特定款香水,易于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可见,“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固有显著特征。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短语类商标显著特征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短语类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准确把握了显著特征的法律本质及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平衡了经营主体的注册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为品牌培育留出空间,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案例2 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03号 【基本案情】 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某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电源管理芯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决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解释涉及逻辑电路的电学领域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重点理解各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连接关系、信号流向与控制时序,避免将技术特征从其所处的逻辑链条中割裂出来解读。本案中,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从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权利要求的撰写特点,进行综合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二者既不构成相同特征亦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芯片技术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电源管理芯片是电子设备电能供应的心脏,对新能源汽车、储能及工业领域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判决厘清了相关领域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侵权判断的考量因素,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样本,是确保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兼得的有益探索。 案例3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 【基本案情】 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系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周某某等三被告低价收购二手交换机设备及部件,组织多人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等翻新行为,并贴上涉案注册商标标签;周某某等三人成立的被告北京珠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将上述假冒产品以新设备名义进行销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珠某公司以及周某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相应罚金。某技术公司认为,除周某某等四被告外,陈某某等两人也参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及渠道运营,并为转移侵权资金提供账户支持,六被告均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获利巨大,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六被告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网络等渠道购进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进行翻新,贴附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并作为新设备进行销售,共同侵害了某技术公司享有的商标权。鉴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在程控电话交换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根据在先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各被告已销售了数千台侵权产品,侵权行为规模大、获利高,且查扣的未售侵权产品价值已达540余万元,法院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部分被告已执行刑事判决判处的罚金等因素,对各被告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全额支持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涉“刑民交叉”的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在同一侵权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民事侵权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传递了严厉打击严重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本案判决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节,考虑刑事判决的罚金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案例4 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刑初67号 【基本案情】 张某原系上海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射频芯片开发部门负责人,离职后设立尊某通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尊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尊某公司)。公司设立前后,张某拉拢当时在海某公司工作的周某等人加入尊某公司,上述人员共同商议决定研发与海某公司同类型的芯片。为缩短研发周期、迅速流片量产、加快吸引融资,经张某指示,周某等四人继续招募海某公司员工入职尊某公司。高某等七人明知海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仍于离职前后自行或者勾结海某公司其他员工获取海某公司技术信息用于尊某公司芯片研发。赵某某、屠某某任职海某公司期间,也应尊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海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张某在获悉海某公司准备提起侵权之诉后还指示周某等人采取删除服务器内涉嫌侵权数据、替换销毁服务器硬盘、安排员工签署所谓“承诺函”等方式掩盖尊某公司芯片研发技术信息来源的非法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张某等十四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等人明知海某公司对商业秘密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其作为外部人员无权接触上述商业秘密,仍采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通过高额薪资待遇诱使海某公司内部员工通过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等方式为外部人员非法提供相应的商业秘密,属于结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折现值为3.17亿余元,具有合理性,可以据此确定损失数额。在责任确定中,考虑周某等三人作为尊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指挥作用,而且芯片组成部分不可分割、紧密联系,该三人不仅参与、管理各自负责的部分,还与其他领域专业人员就设计问题相互配合、协调,因此该三人作为主犯也应当对全部罪责承担责任。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涉秘点对应金额、入职尊某公司与否以及入职时间、职务职权、工资收入、所获股份情况等,判决:十四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前沿技术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准确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严厉打击离职员工以不正当方式攫取他人创新成果的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的坚定决心。 案例5 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1693号 【基本案情】 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某公司)及二者关联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科某公司与追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就聘用员工事宜达成过《和解协议》,约定了“双方均不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聘用对方在职、离职后未满半年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等内容。此后,追某公司仍招募了科某公司部门负责人、技术高管等离职员工二十余人,并为这些员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提供应对措施。科某公司主张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追某公司与科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达成《和解协议》。追某公司此后在雇佣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离职员工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如主动审查雇佣员工是否属于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离职人员,或者在知晓后主动通知对方并采取相关纠正措施等。但追某公司并未遵从《和解协议》约定,仍然持续雇佣科某公司相关离职员工多达二十余人,并采取第三方代签劳动合同、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承诺高薪待遇和代为违约赔偿等方式帮助这些员工逃避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明知或应知相关离职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采取的恶意“挖角”行为。追某公司的行为造成科某公司众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接连离职,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增加了科某公司的经营成本,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科某公司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恶意“挖角”行为本质是以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方式,换取自身短期发展收益,最终必将严重扰乱创新秩序。本案判决依法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旗帜鲜明地为诚信经营者撑腰,有力遏制了恶意“挖角”等无序竞争行为,引导经营者回归技术创新、品质提升的良性竞争轨道,为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生态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6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2号 【基本案情】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与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运营某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存储了大量的商品数据,包括商品名、商品ID、商品图片、价格、优惠信息等。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商户服务协议,约定经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合法持有上述商品数据并享有在授权范围内部分利用、加工相关数据的经营性利益,并采取了《法律声明》、Robots协议等一系列管理措施,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行为。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慢某公司)等被告通过比价插件获取该电子商务平台用户cookie及其他技术手段,突破两电子商务平台的多种反爬保护措施获取了部分商品数据,并在慢某公司自有网站/平台上有偿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上述数据爬取和使用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商户服务协议及平台内经营者授权,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就涉案商品数据享有经营性利益。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利益平衡的关键在于区分数据获取手段的正当性与数据使用场景的合理性。对于公开数据应当划清合理使用与不当攫取的边界;对于附条件公开数据,应当审查授权范围、协议约定与使用方式;对于不公开数据,应当强化技术保护和法律保护。各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绕开某电子商务平台的风控机制,突破正常的访问权限,以模拟普通用户需求的方式大量爬取涉案商品数据,妨碍、干扰了该平台的正常运行模式,对该平台的安保风控机制造成妨碍,还侵犯了部分普通消费者的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开发的“价格监测”“市场分析”“定制API”等数据产品或服务,存在不准确的低质量数据,也为部分企业用户进行不合理控价提供便利,必然会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最终阻碍数据市场的良性发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数据使用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数据权益分层保护的思路。针对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商业数据与个人信息等不同数据类型,本案判决划分不同层级、明确数据获取与使用的法律边界,既防止数据垄断,又遏制恶意抓取与不当利用行为,兼顾数据要素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法治需求、护航创新发展的生动体现。 案例7 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5)鲁0323刑初24号 【基本案情】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诉侵权人李某提供的进货清单等材料显示侵权商品来自邓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成功侦破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经查,邓某某自2016年至2024年间,未经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光身电池、印有假冒商标的纸卡、电池外皮等包装物,组装假冒电池后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邓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判决销毁侵权产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综合审判机制改革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后及时移送,最终追究了侵权源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效整合了民事维权与刑事追责,彻底斩断了制假售假的利益链条,显著提升了惩治与预防的良好效果。 案例8 “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 【基本案情】 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秉持“不满意就退货”“用真品换真心”的经营理念,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得到消费者认可。于某某系胖某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2025年3月起,柴某某借助温某某实名注册的账号“柴某怼”,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平台上不断发布涉及胖某公司盈利模式、产品质量、企业商誉以及于某某个人名誉的视频,对胖某公司及于某某进行恶意抹黑诋毁,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为其关联企业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营造竞争优势。胖某公司、于某某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同时侵害其名誉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删除侵权视频,书面致歉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内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胖某公司的不当猜疑,导致胖某公司多年积累的公众信任度受损,并造成胖某公司部分商品被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柴某某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发布针对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客观上导致公众对于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于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温某某出借其社交媒体账号后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为享受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对柴某某发布的虚假信息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上述行为与柴某某的被诉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声明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赔偿胖某公司、于某某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60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规制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依法严惩“网络黑嘴”造谣炒作牟利的商业诋毁行为,明确了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行为边界,对于提振企业家发展信心、净化网络生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9 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7知民终25号 【基本案情】 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粟某某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新某书城”店铺。某出版公司多次向某信息公司发送《律师函》,指明其电子商务平台上所有销售的该公司出版图书的电子书均为盗版,要求其采取封店等措施,并附涉案电子书的名称。但粟某某经营的店铺中仍有涉案图书的盗版电子书在销售。某出版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粟某某、某信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一审立案后,某信息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禁售。一审法院判决粟某某赔偿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某信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信息公司明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也制定了相应资质要求规定,却未落实监管义务,既未设置电子出版物或电子书等经营类目,也未在商家帮助中心网页提示资质要求,未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与规范;入驻时未审核资质即允许经营;入驻后未履行核验更新、动态监测义务。而且,在某出版公司多次向其送达《律师函》后,某信息公司仍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盗版电子书的典型案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强调了平台主体责任应当进一步压实,平台内部管理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推动平台治理水平不断提升。 案例10 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民终656号 【基本案情】 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自2001年开始获准注册了“蓝妹”“蓝妹金装”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蓝妹”系列商标经持续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为啤酒业的同业经营者,2017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委托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某代理公司)申请注册“蓝味啤酒”“蓝魅啤酒”“正韩蓝妹”“蓝味金罐”等十余枚商标,并将其中两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目前,已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及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系列商标与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了金某公司申请注册“一起嗨啤”“蓝魅啤酒”“蓝味啤酒”“百英”“哈冰”等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据此,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系列商标现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准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蓝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申请注册与蓝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谷某代理公司为金某公司提供代理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及谷某代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金某公司赔偿蓝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谷某代理公司就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金某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和许可他人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谷某代理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金某公司赔偿蓝某公司50万元,谷某代理公司在1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谷某代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注册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被诉商标注册时已具有一定影响。蓝某公司对“蓝妹”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已有多份在先法院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认定,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不具有正当性,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金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注册商标,仍持续、反复申请注册与蓝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攀附蓝某公司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属于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且将其中的两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属于商标囤积牟利的行为。金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蓝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谷某代理公司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与蓝某公司处同一地区,应知“蓝妹”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代理注册的“蓝魅啤酒”商标被驳回后,特别是在法院对金某公司的注册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后,明知金某公司系恶意注册商标,仍接受金某公司委托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谷某公司上诉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持续、反复恶意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对已有在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恶意注册、仍反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并追究参与申请注册商标链条的代理机构责任,有助于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 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案例2 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3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4 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5 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6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7 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8 “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9 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10 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 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200号 【基本案情】 潘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淡香水、古龙水、香水等商品上。相关行业中,已有“蓬帕杜夫人的茶杯”“花花公主的秘密”“莎菲女士的日记”“奥德利夫人的秘密”等商标在香水商品上获得注册。自2020年开始,潘某有限公司已经在我国销售“乔治勋爵的悲剧”品牌的香水。多个网络平台上有诸多消费者和媒体发布的信息,用“乔治勋爵的悲剧”指代潘某有限公司推出的特定款香水。针对潘某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由短语构成,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该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故决定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潘某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判决驳回潘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潘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的文字组合并非日常生活中固定搭配的词语或词汇,其构成、含义、呼叫具有一定独特性,构成元素并非香水行业常见或惯用的标志,整体具有识别特征。并且,“乔治勋爵的悲剧”作为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既不是与该商品相关的宣传用语或描述性词语,也与香水等商品的功能、用途或者其他特点没有关联。从相关行业的商标注册情况来看,已经有不少与此风格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在案证据,相关公众已将“乔治勋爵的悲剧”用于指代特定款香水,易于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可见,“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固有显著特征。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短语类商标显著特征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短语类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准确把握了显著特征的法律本质及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平衡了经营主体的注册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为品牌培育留出空间,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案例2 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03号 【基本案情】 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某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电源管理芯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决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解释涉及逻辑电路的电学领域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重点理解各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连接关系、信号流向与控制时序,避免将技术特征从其所处的逻辑链条中割裂出来解读。本案中,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从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权利要求的撰写特点,进行综合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二者既不构成相同特征亦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芯片技术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电源管理芯片是电子设备电能供应的心脏,对新能源汽车、储能及工业领域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判决厘清了相关领域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侵权判断的考量因素,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样本,是确保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兼得的有益探索。 案例3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 【基本案情】 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系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周某某等三被告低价收购二手交换机设备及部件,组织多人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等翻新行为,并贴上涉案注册商标标签;周某某等三人成立的被告北京珠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将上述假冒产品以新设备名义进行销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珠某公司以及周某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相应罚金。某技术公司认为,除周某某等四被告外,陈某某等两人也参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及渠道运营,并为转移侵权资金提供账户支持,六被告均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获利巨大,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六被告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网络等渠道购进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进行翻新,贴附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并作为新设备进行销售,共同侵害了某技术公司享有的商标权。鉴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在程控电话交换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根据在先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各被告已销售了数千台侵权产品,侵权行为规模大、获利高,且查扣的未售侵权产品价值已达540余万元,法院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部分被告已执行刑事判决判处的罚金等因素,对各被告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全额支持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涉“刑民交叉”的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在同一侵权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民事侵权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传递了严厉打击严重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本案判决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节,考虑刑事判决的罚金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案例4 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刑初67号 【基本案情】 张某原系上海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射频芯片开发部门负责人,离职后设立尊某通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尊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尊某公司)。公司设立前后,张某拉拢当时在海某公司工作的周某等人加入尊某公司,上述人员共同商议决定研发与海某公司同类型的芯片。为缩短研发周期、迅速流片量产、加快吸引融资,经张某指示,周某等四人继续招募海某公司员工入职尊某公司。高某等七人明知海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仍于离职前后自行或者勾结海某公司其他员工获取海某公司技术信息用于尊某公司芯片研发。赵某某、屠某某任职海某公司期间,也应尊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海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张某在获悉海某公司准备提起侵权之诉后还指示周某等人采取删除服务器内涉嫌侵权数据、替换销毁服务器硬盘、安排员工签署所谓“承诺函”等方式掩盖尊某公司芯片研发技术信息来源的非法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张某等十四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等人明知海某公司对商业秘密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其作为外部人员无权接触上述商业秘密,仍采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通过高额薪资待遇诱使海某公司内部员工通过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等方式为外部人员非法提供相应的商业秘密,属于结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折现值为3.17亿余元,具有合理性,可以据此确定损失数额。在责任确定中,考虑周某等三人作为尊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指挥作用,而且芯片组成部分不可分割、紧密联系,该三人不仅参与、管理各自负责的部分,还与其他领域专业人员就设计问题相互配合、协调,因此该三人作为主犯也应当对全部罪责承担责任。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涉秘点对应金额、入职尊某公司与否以及入职时间、职务职权、工资收入、所获股份情况等,判决:十四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前沿技术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准确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严厉打击离职员工以不正当方式攫取他人创新成果的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的坚定决心。 案例5 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1693号 【基本案情】 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某公司)及二者关联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科某公司与追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就聘用员工事宜达成过《和解协议》,约定了“双方均不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聘用对方在职、离职后未满半年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等内容。此后,追某公司仍招募了科某公司部门负责人、技术高管等离职员工二十余人,并为这些员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提供应对措施。科某公司主张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追某公司与科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达成《和解协议》。追某公司此后在雇佣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离职员工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如主动审查雇佣员工是否属于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离职人员,或者在知晓后主动通知对方并采取相关纠正措施等。但追某公司并未遵从《和解协议》约定,仍然持续雇佣科某公司相关离职员工多达二十余人,并采取第三方代签劳动合同、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承诺高薪待遇和代为违约赔偿等方式帮助这些员工逃避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明知或应知相关离职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采取的恶意“挖角”行为。追某公司的行为造成科某公司众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接连离职,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增加了科某公司的经营成本,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科某公司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恶意“挖角”行为本质是以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方式,换取自身短期发展收益,最终必将严重扰乱创新秩序。本案判决依法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旗帜鲜明地为诚信经营者撑腰,有力遏制了恶意“挖角”等无序竞争行为,引导经营者回归技术创新、品质提升的良性竞争轨道,为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生态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6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2号 【基本案情】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与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运营某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存储了大量的商品数据,包括商品名、商品ID、商品图片、价格、优惠信息等。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商户服务协议,约定经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合法持有上述商品数据并享有在授权范围内部分利用、加工相关数据的经营性利益,并采取了《法律声明》、Robots协议等一系列管理措施,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行为。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慢某公司)等被告通过比价插件获取该电子商务平台用户cookie及其他技术手段,突破两电子商务平台的多种反爬保护措施获取了部分商品数据,并在慢某公司自有网站/平台上有偿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上述数据爬取和使用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商户服务协议及平台内经营者授权,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就涉案商品数据享有经营性利益。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利益平衡的关键在于区分数据获取手段的正当性与数据使用场景的合理性。对于公开数据应当划清合理使用与不当攫取的边界;对于附条件公开数据,应当审查授权范围、协议约定与使用方式;对于不公开数据,应当强化技术保护和法律保护。各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绕开某电子商务平台的风控机制,突破正常的访问权限,以模拟普通用户需求的方式大量爬取涉案商品数据,妨碍、干扰了该平台的正常运行模式,对该平台的安保风控机制造成妨碍,还侵犯了部分普通消费者的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开发的“价格监测”“市场分析”“定制API”等数据产品或服务,存在不准确的低质量数据,也为部分企业用户进行不合理控价提供便利,必然会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最终阻碍数据市场的良性发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数据使用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数据权益分层保护的思路。针对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商业数据与个人信息等不同数据类型,本案判决划分不同层级、明确数据获取与使用的法律边界,既防止数据垄断,又遏制恶意抓取与不当利用行为,兼顾数据要素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法治需求、护航创新发展的生动体现。 案例7 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5)鲁0323刑初24号 【基本案情】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诉侵权人李某提供的进货清单等材料显示侵权商品来自邓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成功侦破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经查,邓某某自2016年至2024年间,未经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光身电池、印有假冒商标的纸卡、电池外皮等包装物,组装假冒电池后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邓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判决销毁侵权产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综合审判机制改革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后及时移送,最终追究了侵权源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效整合了民事维权与刑事追责,彻底斩断了制假售假的利益链条,显著提升了惩治与预防的良好效果。 案例8 “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 【基本案情】 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秉持“不满意就退货”“用真品换真心”的经营理念,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得到消费者认可。于某某系胖某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2025年3月起,柴某某借助温某某实名注册的账号“柴某怼”,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平台上不断发布涉及胖某公司盈利模式、产品质量、企业商誉以及于某某个人名誉的视频,对胖某公司及于某某进行恶意抹黑诋毁,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为其关联企业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营造竞争优势。胖某公司、于某某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同时侵害其名誉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删除侵权视频,书面致歉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内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胖某公司的不当猜疑,导致胖某公司多年积累的公众信任度受损,并造成胖某公司部分商品被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柴某某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发布针对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客观上导致公众对于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于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温某某出借其社交媒体账号后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为享受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对柴某某发布的虚假信息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上述行为与柴某某的被诉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声明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赔偿胖某公司、于某某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60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规制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依法严惩“网络黑嘴”造谣炒作牟利的商业诋毁行为,明确了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行为边界,对于提振企业家发展信心、净化网络生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9 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7知民终25号 【基本案情】 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粟某某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新某书城”店铺。某出版公司多次向某信息公司发送《律师函》,指明其电子商务平台上所有销售的该公司出版图书的电子书均为盗版,要求其采取封店等措施,并附涉案电子书的名称。但粟某某经营的店铺中仍有涉案图书的盗版电子书在销售。某出版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粟某某、某信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一审立案后,某信息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禁售。一审法院判决粟某某赔偿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某信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信息公司明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也制定了相应资质要求规定,却未落实监管义务,既未设置电子出版物或电子书等经营类目,也未在商家帮助中心网页提示资质要求,未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与规范;入驻时未审核资质即允许经营;入驻后未履行核验更新、动态监测义务。而且,在某出版公司多次向其送达《律师函》后,某信息公司仍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盗版电子书的典型案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强调了平台主体责任应当进一步压实,平台内部管理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推动平台治理水平不断提升。 案例10 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民终656号 【基本案情】 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自2001年开始获准注册了“蓝妹”“蓝妹金装”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蓝妹”系列商标经持续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为啤酒业的同业经营者,2017
收录时间:2026-04-20 22:19美国最高法院驳回针对Akin律所的知识产权盗窃指控申诉
来源:Law360 美国最高法院于周一驳回了一名前康奈尔大学研究生的申诉,该申诉试图恢复其针对Akin Gump Strauss Hauer & Feld LLP(Akin律所)的 malpractice 诉讼。此诉讼源于一起涉及DNA测序知识产权的专利诉讼,被告方为Illumina Inc.。原文未披露该研究生指控Akin律所存在知识产权盗窃行为的具体细节,以及此前诉讼程序的具体进展和下级法院的裁决理由。
发布时间:2026-04-20 18:00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审理“长发公主”商标主体资格争议案
来源:Law360 美国最高法院于周一拒绝审理一名法学教授就“Rapunzel”(长发公主)名称提起的商标上诉,维持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该裁决认定消费者在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对通用商标提出异议时不具备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26-04-20 17:49美国最高法院驳回艺术家针对沃尔玛的版权纠纷上诉
来源:Law360 美国最高法院于周一决定不对一名雕塑家就其针对沃尔玛的部分版权诉讼请求进行复审,从而维持了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一项裁决。该裁决部分推翻了雕塑家此前在下级法院获得的胜诉结果。据悉,该版权纠纷涉及沃尔玛网站上出现的相关照片。原文未披露案件的具体细节,包括雕塑家主张的权利内容、沃尔玛使用照片的具体方式以及下级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决的具体法律依据和推理过程。
发布时间:2026-04-20 17:44《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了“十五五”时期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重点工作、改革举措、工作机制等。 《实施方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聚焦新兴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助力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任务,以公正高效司法服务和保障高质量发展。 现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世界科技强国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各方面全过程,为知识产权审判事业发展提供根本保证。坚持人民至上,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知识产权公正高效保护的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严格公正司法,激励创新创造,推动科技成果高效转化运用,切实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效。坚持改革创新,聚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持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和实践探索,不断增强知识产权审判事业发展动力。坚持开放共赢,持续深化知识产权司法领域国际交流合作,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三)主要目标。到2030年,适应科技创新和产业变革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司法规则体系进一步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和规律的诉讼制度进一步健全,满足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要求的审判体制机制进一步优化,契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的审判队伍能力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显著提升,公正高效、管辖科学、权界清晰、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基本形成,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 (四)加强科技创新保护,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及集成电路、工业母机、高端仪器、基础软件、先进材料、生物制造、高端装备、航空航天、新能源等关键核心技术与新兴产业领域知识产权纠纷,回应未来产业发展司法需求,强化创新成果保护,促进创新成果高效转化运用,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依法明晰科技成果权益归属,加强科研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确保合理回报、释放创新活力、强化人才激励。加强对农业生物技术等农业科技成果司法保护,积极推动构建多元立体的种质资源综合法律保护体系。充分发挥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及先行判决等制度效能,依法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五)加强著作权保护,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完善著作权领域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建设中的导向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文化创新创造活力。持续加大对盗版图书、盗版音视频、盗版计算机软件以及“聚合盗链”、“网盘侵权”等新型侵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及时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健全“二次创作”司法规则,引导文化创意产业在法律框架内健康发展。依法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准确把握网络平台侵权过错认定标准,统筹平衡好权利保护与产业发展关系,助推互联网领域综合治理。 (六)加强商业标志保护,助力品牌强国建设。充分发挥司法审查职能作用,有效规制商标恶意及不当注册行为,坚决遏制“傍名牌”、“搭便车”以及抢占公共资源牟利行为。依法支持具有显著性等合法有效商标获准、维持注册,为经营主体稳健经营与长远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助力品牌竞争力建设。妥善审理地理标志商标授权确权及侵权案件,严格保护符合特定地域范围和品质要求的地理标志,赋能特色产业发展。 (七)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审判,促进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依法整治“内卷式”竞争,强化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稳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兜底性条款,有效规制新类型不正当竞争,防止过度限制市场竞争活力。加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完善重点领域商业秘密司法保护规则。依法规范新兴领域人才竞争秩序,妥善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效力,倡导诚信竞争理念,维护人才市场良性竞争。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促进创新要素优化配置。 (八)加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服务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坚持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开发利用并重,妥善处理数据纠纷,依法保护数据资源持有者、加工使用者、产品经营者等各类数据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准确界定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健全数据权益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等司法规则,助力完善数据要素基础制度体系,促进开放共享安全的一体化数据市场建设。 (九)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案件,促进有益安全公平发展。综合考量自然人输入指令的具体内容、选定和修改的具体过程等因素,判断生成内容是否体现自然人独创性的选择和表达,依法准确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坚持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相统筹,稳妥审理大模型训练语料使用及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等新类型案件。探索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属认定等司法规则,依法准确界定人工智能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 (十)强化涉外知识产权审判,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健全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积极研究科技领域知识产权跨境诉讼、平行诉讼等前沿问题,持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域外适用规则。深化知识产权司法国际交流与合作,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十一)加大对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强化民事司法保护,加大行为保全适用力度,切实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依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严格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严惩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行为。依法支持行政执法,健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形成保护合力。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大刑事打击力度。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发挥刑罚威慑、预防和矫正功能。 三、健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体制机制 (十二)加强审判专门化建设,夯实知识产权审判基础。深化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改革,进一步优化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建设,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业化水平。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体系,全面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队伍建设,有效满足科技创新对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的司法需求。 (十三)优化案件诉讼程序,发挥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案件管辖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衔接机制,促进司法理念融会贯通、法律责任准确认定、裁判结果协调统一、办案治理协同高效。探索由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率。 (十四)推动研究制定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健全诉讼规范体系。依法健全证据披露、证据保全和证据妨碍排除等规则,研究完善关联诉讼审理机制、专利侵权与专利无效程序衔接机制等,推动解决知识产权诉讼突出问题,全方位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十五)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提升技术事实认定的科学性。健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鉴定人等参与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优化技术调查官遴选、聘任与管理机制,吸纳新兴产业领域、科研机构等专业人才充实技术调查人才库,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作用。规范技术调查意见的形成、审查和采信程序,确保技术事实认定的中立性与客观性。 四、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 (十六)健全法律适用规则体系,促进裁判标准统一。构建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为基础,以指导性案例为参照,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为参考的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体系。深化数字法院建设,充分发挥“一张网”、“法答网”统一法律适用、促推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的功能。推进“库网融合”智能服务平台深度应用,完善类案及新类型案件检索制度,推动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十七)加强非正常批量诉讼、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综合治理,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强化诚信诉讼原则,准确把握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的关系,依法准确界定权利保护边界,防止权利滥用。强化权利基础审查,探索完善“版权AI智审”等辅助智能化应用,充分运用“一张网”关联案件查询等功能,正确适用证据规则,依法审查权利基础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措施;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依法规制通过诉讼干扰竞争对手正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十八)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明确审判组织办案权责清单,完善院庭长阅核制度,强化案件质量全程监管。对于新类型、疑难复杂等案件,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及专业法官会议职能作用,建立规范高效、标准统一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决机制。 (十九)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健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与市场监管、版权、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合力。 (二十)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度融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发挥“总对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势。加大对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力度,持续加强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仲裁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等协调联动,完善知识产权领域纠纷多元共治体系。 五、强化知识产权审判保障 (二十一)加强政治和组织保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始终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强化服务大局意识,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权运行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审判队伍忠诚干净担当。严格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健全记录、报告、通报、核查追责机制,从源头上防治司法腐败。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机制,加强对下监督指导,深化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十二)加强队伍和人才保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专业审判人才平台”作用,持续加强优秀人才储备选拔,努力造就一批政治坚定、胸怀大局、精通法律、熟悉技术并具有国际视野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部门配齐配强领导班子及具有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法官,保持知识产权专业审判队伍相对稳定。加强与法学院校、科研机构交流合作,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专业实习生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实施方案各项要求,明确责任分工,压实主体责任,务求工作实效。要加强统筹协调,强化督促指导,抓好推进落实,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实施方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聚焦新兴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助力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任务,以公正高效司法服务和保障高质量发展。 法发〔2026〕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4月17日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 (2026—2030年) “十五五”时期是我国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夯实基础、全面发力的关键时期。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更加凸显。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全面提升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结合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世界科技强国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各方面全过程,为知识产权审判事业发展提供根本保证。坚持人民至上,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知识产权公正高效保护的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严格公正司法,激励创新创造,推动科技成果高效转化运用,切实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效。坚持改革创新,聚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持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和实践探索,不断增强知识产权审判事业发展动力。坚持开放共赢,持续深化知识产权司法领域国际交流合作,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三)主要目标。到2030年,适应科技创新和产业变革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司法规则体系进一步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和规律的诉讼制度进一步健全,满足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要求的审判体制机制进一步优化,契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的审判队伍能力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显著提升,公正高效、管辖科学、权界清晰、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基本形成,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 (四)加强科技创新保护,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及集成电路、工业母机、高端仪器、基础软件、先进材料、生物制造、高端装备、航空航天、新能源等关键核心技术与新兴产业领域知识产权纠纷,回应未来产业发展司法需求,强化创新成果保护,促进创新成果高效转化运用,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依法明晰科技成果权益归属,加强科研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确保合理回报、释放创新活力、强化人才激励。加强对农业生物技术等农业科技成果司法保护,积极推动构建多元立体的种质资源综合法律保护体系。充分发挥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及先行判决等制度效能,依法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五)加强著作权保护,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完善著作权领域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建设中的导向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文化创新创造活力。持续加大对盗版图书、盗版音视频、盗版计算机软件以及“聚合盗链”、“网盘侵权”等新型侵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及时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健全“二次创作”司法规则,引导文化创意产业在法律框架内健康发展。依法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准确把握网络平台侵权过错认定标准,统筹平衡好权利保护与产业发展关系,助推互联网领域综合治理。 (六)加强商业标志保护,助力品牌强国建设。充分发挥司法审查职能作用,有效规制商标恶意及不当注册行为,坚决遏制“傍名牌”、“搭便车”以及抢占公共资源牟利行为。依法支持具有显著性等合法有效商标获准、维持注册,为经营主体稳健经营与长远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助力品牌竞争力建设。妥善审理地理标志商标授权确权及侵权案件,严格保护符合特定地域范围和品质要求的地理标志,赋能特色产业发展。 (七)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审判,促进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依法整治“内卷式”竞争,强化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稳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兜底性条款,有效规制新类型不正当竞争,防止过度限制市场竞争活力。加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完善重点领域商业秘密司法保护规则。依法规范新兴领域人才竞争秩序,妥善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效力,倡导诚信竞争理念,维护人才市场良性竞争。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促进创新要素优化配置。 (八)加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服务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坚持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开发利用并重,妥善处理数据纠纷,依法保护数据资源持有者、加工使用者、产品经营者等各类数据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准确界定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健全数据权益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等司法规则,助力完善数据要素基础制度体系,促进开放共享安全的一体化数据市场建设。 (九)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案件,促进有益安全公平发展。综合考量自然人输入指令的具体内容、选定和修改的具体过程等因素,判断生成内容是否体现自然人独创性的选择和表达,依法准确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坚持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相统筹,稳妥审理大模型训练语料使用及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等新类型案件。探索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属认定等司法规则,依法准确界定人工智能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 (十)强化涉外知识产权审判,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健全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积极研究科技领域知识产权跨境诉讼、平行诉讼等前沿问题,持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域外适用规则。深化知识产权司法国际交流与合作,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十一)加大对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强化民事司法保护,加大行为保全适用力度,切实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依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严格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严惩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行为。依法支持行政执法,健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形成保护合力。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大刑事打击力度。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发挥刑罚威慑、预防和矫正功能。 三、健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体制机制 (十二)加强审判专门化建设,夯实知识产权审判基础。深化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改革,进一步优化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建设,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业化水平。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体系,全面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队伍建设,有效满足科技创新对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的司法需求。 (十三)优化案件诉讼程序,发挥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案件管辖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衔接机制,促进司法理念融会贯通、法律责任准确认定、裁判结果协调统一、办案治理协同高效。探索由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率。 (十四)推动研究制定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健全诉讼规范体系。依法健全证据披露、证据保全和证据妨碍排除等规则,研究完善关联诉讼审理机制、专利侵权与专利无效程序衔接机制等,推动解决知识产权诉讼突出问题,全方位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十五)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提升技术事实认定的科学性。健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鉴定人等参与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优化技术调查官遴选、聘任与管理机制,吸纳新兴产业领域、科研机构等专业人才充实技术调查人才库,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作用。规范技术调查意见的形成、审查和采信程序,确保技术事实认定的中立性与客观性。 四、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 (十六)健全法律适用规则体系,促进裁判标准统一。构建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为基础,以指导性案例为参照,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为参考的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体系。深化数字法院建设,充分发挥“一张网”、“法答网”统一法律适用、促推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的功能。推进“库网融合”智能服务平台深度应用,完善类案及新类型案件检索制度,推动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十七)加强非正常批量诉讼、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综合治理,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强化诚信诉讼原则,准确把握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的关系,依法准确界定权利保护边界,防止权利滥用。强化权利基础审查,探索完善“版权AI智审”等辅助智能化应用,充分运用“一张网”关联案件查询等功能,正确适用证据规则,依法审查权利基础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措施;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依法规制通过诉讼干扰竞争对手正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十八)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明确审判组织办案权责清单,完善院庭长阅核制度,强化案件质量全程监管。对于新类型、疑难复杂等案件,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及专业法官会议职能作用,建立规范高效、标准统一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决机制。 (十九)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健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与市场监管、版权、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合力。 (二十)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度融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发挥“总对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势。加大对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力度,持续加强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仲裁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等协调联动,完善知识产权领域纠纷多元共治体系。 五、强化知识产权审判保障 (二十一)加强政治和组织保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始终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强化服务大局意识,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权运行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审判队伍忠诚干净担当。严格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健全记录、报告、通报、核查追责机制,从源头上防治司法腐败。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机制,加强对下监督指导,深化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十二)加强队伍和人才保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专业审判人才平台”作用,持续加强优秀人才储备选拔,努力造就一批政治坚定、胸怀大局、精通法律、熟悉技术并具有国际视野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部门配齐配强领导班子及具有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法官,保持知识产权专业审判队伍相对稳定。加强与法学院校、科研机构交流合作,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专业实习生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实施方案各项要求,明确责任分工,压实主体责任,务求工作实效。要加强统筹协调,强化督促指导,抓好推进落实,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责任编辑:罗一坤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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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录时间:2026-04-20 21:1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作用,不断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施行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研究起草了《解释》。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依法严惩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针对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增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为当事人提供明确诉讼指引,为市场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确保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效果。 一是进一步细化“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增加了“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等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情形,进一步明确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内涵,依法细化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规则。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基数的计算方法。明确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明确法定赔偿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这些规定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基数确定难”的问题。 三是完善了倍数的确定方法。根据过罚相当原则,明确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不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决策部署,严格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严惩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积极营造激励和保障创新的法治环境,促推高质量发展。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条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 (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七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 (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 (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 (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作用,不断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施行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研究起草了《解释》。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依法严惩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针对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增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为当事人提供明确诉讼指引,为市场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确保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效果。 一是进一步细化“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增加了“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等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情形,进一步明确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内涵,依法细化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规则。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基数的计算方法。明确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明确法定赔偿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这些规定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基数确定难”的问题。 三是完善了倍数的确定方法。根据过罚相当原则,明确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不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决策部署,严格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严惩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积极营造激励和保障创新的法治环境,促推高质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6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4月17日 法释〔2026〕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条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 (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七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 (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 (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 (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责任编辑:罗一坤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4-20 21:182026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主场活动在京举行
4月20日,由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组委会主办的2026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主场活动在北京举行。宣传周活动组委会主任单位负责同志、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中央宣传部副秘书长陈文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束为出席活动并致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邓鸿森作视频致辞。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史卫忠、教育部副部长徐青森、文化和旅游部副部长卢映川、国家林草局副局长李云卿,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唐文弘出席主场活动。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芮文彪主持活动并介绍宣传周期间组委会各成员单位主要活动安排。 今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时间为4月20日至26日,活动主题为“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将集中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论述精神,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成就,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知识产权与国计民生的密切关系,充分展示知识产权在保护发明创造、促进产业创新、激发文化创意、助力品牌创建中的重要作用。 申长雨表示,过去一年,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取得新的进展,顺利实现“十四五”圆满收官。当前,新兴技术飞速发展,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快速崛起,这对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完善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进发展新质生产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 陈文俊表示,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版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保护环境持续改善,创造活力不断迸发,社会公众版权意识大幅提高。当前,以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为代表的新兴技术迅猛发展,为版权内容的创作、传播、保护、运用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完善制度规则,强化执法监管,优化公共服务,深化国际合作,激发新兴领域版权创新创造活力。 束为表示,新兴领域是科技创新的主战场,也是培育新质生产力的核心阵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推进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领域知识产权执法,强化商业秘密保护,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知识产权。下一步将深入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支撑。 邓鸿森在视频致辞中表示,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是“知识产权和体育:各就位、预备、创新!”。知识产权不仅改变竞技,也在塑造竞技。专利、外观设计、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促进体育相关技术研发创新,鼓励对新装备新系统新想法的投资,帮助树立品牌并驱动体育营销,保护体育风格设计、赛事广播、社交媒体内容。知识产权资产的保护、管理和发展,已经成为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激励着体育相关的创新创造。 宣传周主场活动现场发布了知识产权“便民利企”十件实事,包括集成办理、智能问答、按需审查、出海护航、多元化解等服务。新兴领域创新主体代表、强脑科技高级副总裁杨承君女士和运动员代表、奥运会冠军张雨霏女士就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发起倡议并宣读倡议书。 宣传周期间,组委会各成员单位和各个地方将围绕活动主题,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普及活动,共同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党组班子成员胡文辉、张志成、陈丹,专利局负责同志出席主场活动。宣传周活动组委会成员单位相关司局负责同志,新兴领域专家学者,创新企业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代表,媒体记者等参加活动。
收录时间:2026-04-20 20:17预告: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
时间:2026年4月20日(星期一)15:00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陶凯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李 剑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郃中林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林文学 发布内容: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直播地址
收录时间:2026-04-20 09:06OpenAI近期收购或旨在解决两大“生存问题”
来源:TechCrunch 在TechCrunch的Equity播客最新一集中,讨论了OpenAI近期的收购活动及其是否旨在解决公司面临的“两大生存问题”。OpenAI近期新闻频出,涉及收购、与Anthropic的竞争以及关于AI对社会影响的更广泛辩论。此次讨论聚焦于OpenAI对个人金融初创公司Hiro和新媒体初创公司TBPN的两笔收购。尽管这两笔交易规模相对OpenAI而言较小,可能不会显著改变其业务方向,但被认为反映了公司“尝试不同事物”的态度。Hiro是一家成立仅两年的个人金融初创公司,此次收购被视为人才收购(acqui-hire),其团队可能被用于开发比单纯聊天机器人更具吸引力、更值得付费的产品,以解决OpenAI在可持续商业模式及企业市场竞争力方面的挑战。TBPN是一家商业脱口秀新媒体公司,收购后据称将保留编辑独立性,但其团队将隶属于OpenAI的公共政策及传播或营销相关部门,此举被认为是为了改善OpenAI近期不佳的公众形象。Sean O’Kane指出,这两笔收购分别针对OpenAI的两大生存问题:一是寻找更有价值的产品以实现可持续盈利,二是塑造更好的公众形象。此外,讨论还涉及OpenAI与Anthropic在企业市场的直接竞争,尤其是在编码工具领域,Anthropic的Claude Code受到关注,这被认为是OpenAI所担忧的。
发布时间:2026-04-20 05:24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阴茎植入物纠纷撤销商业秘密及专利无效裁决
来源:IPWatchdog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于周五就International Medical Devices, Inc. v. Cornell案作出先例性判决,撤销了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违约及专利无效主张的法律意见(JMOL)驳回决定。地区法院此前认定Robert Cornell博士及其他多名被告侵犯了与 cosmetic 阴茎植入物相关的四项商业秘密、违反了保密协议(NDA),并裁定两项专利因未正确列明发明人而无效。CAFC撤销了对上述主张的JMOL驳回决定,但维持了地区法院对被告假冒 liability 的JMOL驳回决定。该判决由Dyk法官主笔,Reyna法官和Taranto法官共同参与。 International Medical Devices, Inc.(IMD)、Menova International, Inc.及James Elist制造并销售Penuma cosmetic 阴茎植入物。Cornell博士于2018年3月参加了由James Elist主持的Penuma手术培训并签署了NDA。培训期间,James Elist披露了多项改进植入物的想法,包括内置腔体以增加柔韧性、在远端尖端设置网状标签以允许组织向内生长,以及使用可吸收缝线缝合网状标签。IMD、Menova及James Elist指控Cornell博士及其同伙利用该信息开发了竞争产品Augmenta,并在未将James Elist列为发明人的情况下提交了专利申请。陪审团作出裁决,认定存在四项商业秘密侵权、违反NDA、假冒及专利无效。地区法院判给合理使用费5,772,044美元、惩罚性赔偿金11,544,088美元、假冒法定赔偿金1,000,000美元,并发布了为期五年的永久禁令。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查了所主张的四项商业秘密是否符合《加利福尼亚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的保护条件。前三项被指商业秘密涉及硅树脂体内的内部口袋以增加柔软度和弹性、远端尖端的网状标签以促进组织向内生长,以及与网状标签结合的可吸收缝线。CAFC发现这些概念已在1992年Subrini和1980年Finney的公开专利中披露,并认为专利中披露的内容“为公众所普遍知晓”,不能构成商业秘密。IMD、Menova及James Elist辩称现有技术专利从未在实际产品中体现,但CAFC认为该主张“缺乏支持且不正确”。专利披露使被指商业秘密成为公知信息,无论其是否曾商业化。此外,CAFC得出结论,“加利福尼亚法院已承认,对已知技术的自明性变体不能获得商业秘密法保护”。将公知概念从治疗性植入物领域转化到相邻的 cosmetic 植入物领域,在两个领域面临相同问题且解决方案相同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关于第四项被指商业秘密,即手术所用器械和材料清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现IMD未对该清单内容保持秘密性。证据显示,器械清单被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Cornell博士及第三方SCA Surgery,且未明确注明保密。 CAFC还撤销了对违约主张的JMOL驳回决定,认为该主张依赖于相同的被指商业秘密,且鉴于NDA排除“已为或成为公众普遍可获得的”信息,该主张不成立。转向专利无效主张,CAFC审查了James Elist是否为美国专利号10,413,413和10,980,639的真正发明人。仅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人不构成构思,不能成为发明人。由于审判记录显示James Elist贡献的想法是公知的,这些想法不能支持发明人主张。CAFC还指出,包含内部口袋、网状标签和可吸收缝线的权利要求在审查过程中因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可专利性而被驳回,申请人仅在将独立权利要求修改为 recited 植入物上两个位置之间的硬度差异测量特性后,专利才被授权。但没有证据表明James Elist对该特征作出了贡献。因此,对’413和’639专利无效的JMOL驳回决定被撤销。 CAFC维持了对Cornell博士及其医疗执业机构Robert J. Cornell, M.D., P.A.的假冒主张的JMOL驳回决定。Cornell辩称Penuma商标仅注册用于商品,而其仅提供服务。CAFC认为地区法院正确认定审判证据支持陪审团关于Cornell博士提供Penuma植入物作为商品的裁决,并指出“Cornell博士作证称其网站宣传Penuma手术是为了获得提供该产品的资质”。在今日发布的相关意见中,CAFC处理了费用和律师费的征税问题。地区法院曾征税589,343美元费用并驳回了律师费请求。CAFC撤销了费用判决并 remanded 地区法院以分配净费用,指出 companion case 改变了双方在多项主张上的胜诉情况。部分被评估费用的被告,包括Richard Finger,在 companion case 处理后不再承担任何判决责任。CAFC还驳回了关于律师费的交叉上诉,因其已无实际意义,商业秘密侵权判决的撤销消除了根据《加利福尼亚民法典》第3426.4条主张律师费的任何基础。
发布时间:2026-04-20 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