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新闻
“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 court.gov.cn
时间:2026年2月28日(星期六)14:00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郎贵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朱 理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 姬忠彪 发布内容: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并回答记者提问。 点击观看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 court.gov.cn
“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 时间:2026年2月28日(星期六)14:00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郎贵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朱 理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 姬忠彪 发布内容: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并回答记者提问。 图为发布会现场。 春潮涌动迎两会,法护公正启新程。为迎接全国两会胜利召开,积极回应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关切,最高人民法院推出“迎两会·守公正·启新程”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系统介绍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以严格公正司法守护平安、护航发展、保障民生的生动实践,用翔实数据和鲜活案例,全面展现人民法院的新理念、新举措、新成效。敬请关注。 2026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迎两会·守公正·启新程”第十二场新闻发布会,主题是发布“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郎贵梅、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发布了第49批指导性案例(“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一、本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关键在科技自立自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科技强国,推动我国科技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十四五”时期,我国科技创新能力稳步提升,科技强国根基不断夯实,在多个关键核心领域取得重大原创性成果,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超过500万件,科技创新全球引领力持续提升,新质生产力蓬勃发展。 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日益凸显,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显著增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也呈快速增长态势。2021年至202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250万余件,较上一个五年增长64.44%,并呈现以下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涉高科技、前沿科技领域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新能源、人工智能、生物医药、互联网核心技术及数字经济等新兴领域迅猛发展,其所具有的技术迭代快、专业程度高、规则待完善等特点,导致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增多,涉及的权利边界认定、技术事实查明、侵权对比判定等问题愈加复杂。二是涉原始创新纠纷案件占比不断增加。伴随我国原创性、引领性、突破性科技研发、产出水平不断提高,涉核心技术、基础算法、关键工艺等原始创新内容的案件明显增多,案件审理与保护核心技术权益、维护国家科技竞争优势及产业安全的关系更加密切。三是纠纷主体多元化趋势明显。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更加凸显,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建设科技创新平台的形式更加丰富,协同创新、跨界融合创新不断深化,知识产权纠纷主体相应呈现多元化趋势,涵盖大型科技企业、中小微企业、科研院所、科研人员以及境外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 面对新形势和新挑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改革,不断加强专业化审判体系建设;强化审判监督指导,健全法律统一适用机制,针对性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用足用好案例库、法答网,促推知识产权审判提质增效;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重视发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在化解涉知识产权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制发司法建议助推完善管理治理,深入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多元化解、有序化解。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发挥案例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的裁判规则引领、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推动严格公正司法的重要作用,先后发布39个知识产权类指导性案例,并着力加大案例库收录知识产权类参考案例的力度,截至目前,相关入库案例已近900件。为进一步落实“十五五”规划建议关于“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大部署,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高质量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工作要求,围绕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涉科技创新法律适用难题,最高人民法院编选、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新类型、疑难复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提供权威指引,促进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强化科技创新司法保障,更好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高质量发展。 二、本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 本次发布的7件指导性案例,涉及植物新品种侵权、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技术秘密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恶意诉讼等多个领域。其中,273号指导性案例是一起因企业的技术人员短时间内大量离职而引发的技术秘密侵权案。该案例明确,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该案例还用很大篇幅细化了停止侵害的具体要求,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侵权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274号指导性案例对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许诺销售侵权。本案例明确,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既包括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也包括赔偿损失,且该赔偿损失的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赔偿数额无法根据专利权人损失、侵权人获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的,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 275号指导性案例以穿透审查方式,进一步明确了种子销售领域“组织销售行为”的性质认定规则,让躲在幕后的侵权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该案例明确,被诉侵权人以提供“信息匹配”、“中介服务”等为名,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构成交易组织者、决策者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276号指导性案例就如何在涉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三步法”判断案涉专利创造性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引,强调:第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有无改进动机或者技术启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考量因素;第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应当以其是否认为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而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 277号指导性案例解决的是,当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时,如何进行专利侵权判定的问题。该案例明确,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与实物高度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 278号指导性案例向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亮剑,彰显了维护诉讼诚信、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市场主体正当经营的鲜明立场,明确: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79号指导性案例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似的“举证难”问题,给出破解之道: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二者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为保护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例同时明确,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包括认定未能依法保全的产品构成侵权,并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妨害保全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 下一步,全国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本次专题指导性案例发布为契机,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立足司法职能抓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切实服务保障“十五五”良好开局! 责任编辑:韩绪光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 court.gov.cn
“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 时间:2026年2月28日(星期六)14:00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郎贵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朱 理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 姬忠彪 发布内容: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并回答记者提问。 发布会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郎贵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朱理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 姬忠彪 现场媒体记者 人民日报记者 央广记者 紫荆杂志记者 南方都市报记者 责任编辑:韩绪光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指导性案例276号: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court.gov.cn
指导性案例276号: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76号 行政/发明专利权无效/创造性/合理的成功预期/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技术启示 裁判要点 1.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采用“三步法”判断案涉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有无改进动机或者技术启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考量因素。当事人以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为由否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认定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认为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专利技术方案的,可以认定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基本案情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系名称为“含有缬沙坦和NEP抑制剂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2限定了该药物组合物的一种药物包。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该药物组合物可用于治疗或者预防高血压、心力衰竭、心肌梗塞等疾病。 2017年4月5日,戴某良针对案涉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19份证据材料,其中附件13系公开日期为1992年2月4日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NEP抑制剂和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的组合物,用于治疗高血压和充血性心衰;附件12系公开日期为1993年6月8日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沙库巴曲及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属于NEP抑制剂,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为《中国新药杂志(1999年第8卷第9期)》刊登的《新抗高血压药—血管紧张素Ⅱ受体阻断剂缬沙坦的研究》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其降血压效果不逊于现有各种降压药,不良反应少;附件15为《医药导报(2001年3月第20卷第3期)》刊登的《新型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药:缬沙坦》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在调节全身血压、维持电解质体液平衡方面起关键作用,并具有安全、长效、服用方便、不良反应轻微、价格便宜等优点。 2017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6483号行政判决:驳回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2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行申72号行政裁定:驳回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实质上是以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则主张基于附件13不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主张实际混淆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一、关于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三步法”是专利审查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创造性判断方法,其基本步骤是:首先,确定与专利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明确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确定专利技术方案客观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有无技术启示,即审查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区别技术特征结合以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以及该技术启示是否会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专利技术方案,如果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则认为发明缺乏创造性。其中,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三步法”的第一步。原则上,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核心考虑因素是,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是否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考虑,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否足够接近。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通常取决于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是否存在阻碍其获得发明创造的认知局限,此系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认定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的考虑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对于申请保护的发明创造而言,即便是将与其具有相同技术问题、技术目标且技术方案足够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然可能因为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的技术认知或者研发条件局限等因素,不具有基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难以产生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相结合而获得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动机,但是不能以此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当然,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显不具有可行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仅基于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研发完成发明创造,则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原则上不适宜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附件13与案涉专利技术方案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技术方案也足够接近,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以药物作用机理复杂、存在无法实现技术效果的具体实施例等为由,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具有基于附件13获得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质上是拟以缺乏合理成功预期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如前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原则上并非判断某一现有技术是否具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其更适宜在“三步法”的第三步中予以考虑。诺某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否定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两类已知化合物组合的药用功能的前提下,案涉专利实际上是研发出一种具体的具有药用效果的组合物。此时,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的“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技术启示”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专利申请人仍然作出了尝试,并获得了相应的具有药用功能的具体组合物技术方案,那么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通常可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该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那么,只有在验证具体组合物的药用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才可被认为具备创造性。 合理的成功预期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案涉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基于其技术认知和本领域普遍实验条件,对从现有技术出发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成功可能性的客观评估和理性预测,而不取决于专利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合理的成功预期仅要求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有“尝试的必要”的程度,而无需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通常不以实施预期的尝试必然或者高度可能实现技术目标或者解决技术问题为前提,仅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具体领域的现有技术状况、技术演进特点、创新模式及条件、平均创新成本、整体创新成功率等因素后,仍然不会放弃该种尝试即可。 诺某公司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即使用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组合治疗高血压)不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显示出相反且复杂的生理作用;附件13承认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作用机理的不可预测性,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结论;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的组合中存在无法实现降血压效果的“坏点”。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的组合能够治疗高血压的技术方案,且载明了有关实验方法、实验结论、给药方式、治疗剂量等技术信息,其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具体的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具体的NEP抑制剂以治疗高血压提供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在附件13对于类型化药物组合的药用功能已有明确指引,具体的药物组合又存在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即便具备有关药用功能的具体药物组合研发不具有“成功的确定性”,其亦不足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放弃基于附件13研发具有降血压功能的特定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特定NEP抑制剂的组合。在此基础上,考虑附件12公开了沙库巴曲属于NEP抑制剂且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15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且具有降血压效果,可以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附件13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从附件13出发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发明专利权无效/创造性/合理的成功预期/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技术启示 裁判要点 1.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采用“三步法”判断案涉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有无改进动机或者技术启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考量因素。当事人以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为由否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认定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认为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专利技术方案的,可以认定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基本案情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系名称为“含有缬沙坦和NEP抑制剂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2限定了该药物组合物的一种药物包。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该药物组合物可用于治疗或者预防高血压、心力衰竭、心肌梗塞等疾病。 2017年4月5日,戴某良针对案涉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19份证据材料,其中附件13系公开日期为1992年2月4日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NEP抑制剂和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的组合物,用于治疗高血压和充血性心衰;附件12系公开日期为1993年6月8日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沙库巴曲及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属于NEP抑制剂,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为《中国新药杂志(1999年第8卷第9期)》刊登的《新抗高血压药—血管紧张素Ⅱ受体阻断剂缬沙坦的研究》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其降血压效果不逊于现有各种降压药,不良反应少;附件15为《医药导报(2001年3月第20卷第3期)》刊登的《新型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药:缬沙坦》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在调节全身血压、维持电解质体液平衡方面起关键作用,并具有安全、长效、服用方便、不良反应轻微、价格便宜等优点。 2017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6483号行政判决:驳回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2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行申72号行政裁定:驳回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实质上是以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则主张基于附件13不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主张实际混淆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一、关于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三步法”是专利审查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创造性判断方法,其基本步骤是:首先,确定与专利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明确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确定专利技术方案客观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有无技术启示,即审查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区别技术特征结合以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以及该技术启示是否会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专利技术方案,如果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则认为发明缺乏创造性。其中,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三步法”的第一步。原则上,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核心考虑因素是,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是否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考虑,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否足够接近。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通常取决于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是否存在阻碍其获得发明创造的认知局限,此系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认定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的考虑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对于申请保护的发明创造而言,即便是将与其具有相同技术问题、技术目标且技术方案足够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然可能因为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的技术认知或者研发条件局限等因素,不具有基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难以产生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相结合而获得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动机,但是不能以此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当然,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显不具有可行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仅基于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研发完成发明创造,则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原则上不适宜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附件13与案涉专利技术方案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技术方案也足够接近,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以药物作用机理复杂、存在无法实现技术效果的具体实施例等为由,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具有基于附件13获得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质上是拟以缺乏合理成功预期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如前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原则上并非判断某一现有技术是否具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其更适宜在“三步法”的第三步中予以考虑。诺某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否定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两类已知化合物组合的药用功能的前提下,案涉专利实际上是研发出一种具体的具有药用效果的组合物。此时,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的“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技术启示”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专利申请人仍然作出了尝试,并获得了相应的具有药用功能的具体组合物技术方案,那么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通常可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该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那么,只有在验证具体组合物的药用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才可被认为具备创造性。 合理的成功预期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案涉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基于其技术认知和本领域普遍实验条件,对从现有技术出发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成功可能性的客观评估和理性预测,而不取决于专利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合理的成功预期仅要求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有“尝试的必要”的程度,而无需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通常不以实施预期的尝试必然或者高度可能实现技术目标或者解决技术问题为前提,仅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具体领域的现有技术状况、技术演进特点、创新模式及条件、平均创新成本、整体创新成功率等因素后,仍然不会放弃该种尝试即可。 诺某公司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即使用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组合治疗高血压)不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显示出相反且复杂的生理作用;附件13承认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作用机理的不可预测性,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结论;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的组合中存在无法实现降血压效果的“坏点”。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的组合能够治疗高血压的技术方案,且载明了有关实验方法、实验结论、给药方式、治疗剂量等技术信息,其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具体的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具体的NEP抑制剂以治疗高血压提供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在附件13对于类型化药物组合的药用功能已有明确指引,具体的药物组合又存在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即便具备有关药用功能的具体药物组合研发不具有“成功的确定性”,其亦不足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放弃基于附件13研发具有降血压功能的特定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特定NEP抑制剂的组合。在此基础上,考虑附件12公开了沙库巴曲属于NEP抑制剂且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15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且具有降血压效果,可以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附件13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从附件13出发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责任编辑:韩绪光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指导性案例278号: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court.gov.cn
指导性案例278号: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78号 民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恶意诉讼/权利基础/明知/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他人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仪器公司)是授权日为2000年11月1日、名称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刊登了案涉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公告。200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计”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2006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案涉专利权,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日某仪器公司12.5万元。 2015年12月25日,日某仪器公司以恒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被第一次起诉后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二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恒某科技公司提交了案涉专利权已经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的证据。201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5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1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2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7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号行政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5月27日,日某仪器公司针对第二次诉讼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三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6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闽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7月8日,日某仪器公司以与第三次诉讼相同的请求和理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四次诉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且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21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2年1月,恒某科技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日某仪器公司在明知案涉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上述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损害恒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日某仪器公司向恒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闽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日某仪器公司赔偿恒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驳回恒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某科技公司关于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及如构成恶意诉讼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审查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明知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恶意。 其一,案涉专利权已于2006年3月1日被公告终止且该终止状态已经确定,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未依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案涉专利权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日某仪器公司虽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并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又于2018年7月撤回起诉,案涉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已经确定。 其二,日某仪器公司知晓其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自认在2016年5月(第二次诉讼)时即已知晓案涉专利权终止并因此撤回起诉,其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均针对恒某科技公司在案涉专利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其起诉已明显不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日某仪器公司在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时均委托律师代理。日某仪器公司对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应当具有清晰认知,在此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以认定其追求或者放任让恒某科技公司因诉讼而受到损害。 其三,日某仪器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的行为已造成他人损失。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恒某科技公司须支出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在第四次诉讼中因日某仪器公司申请而对恒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给恒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此外,恒某科技公司已举证,其计划参加的多次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恒某科技公司因日某仪器公司起诉而失去投标机会。上述损失均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而起,属于侵权损害。 综上,日某仪器公司系明知其起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仍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恒某科技公司因此受有包括丧失商业机会、支付诉讼费用、无法正常使用被保全财产等在内的损失,日某仪器公司应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恒某科技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即其对一审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故二审不予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165条、第1184条 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 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 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恶意诉讼/权利基础/明知/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他人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仪器公司)是授权日为2000年11月1日、名称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刊登了案涉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公告。200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计”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2006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案涉专利权,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日某仪器公司12.5万元。 2015年12月25日,日某仪器公司以恒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被第一次起诉后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二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恒某科技公司提交了案涉专利权已经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的证据。201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5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1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2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7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号行政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5月27日,日某仪器公司针对第二次诉讼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三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6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闽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7月8日,日某仪器公司以与第三次诉讼相同的请求和理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四次诉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且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21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2年1月,恒某科技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日某仪器公司在明知案涉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上述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损害恒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日某仪器公司向恒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闽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日某仪器公司赔偿恒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驳回恒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某科技公司关于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及如构成恶意诉讼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审查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明知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恶意。 其一,案涉专利权已于2006年3月1日被公告终止且该终止状态已经确定,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未依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案涉专利权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日某仪器公司虽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并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又于2018年7月撤回起诉,案涉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已经确定。 其二,日某仪器公司知晓其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自认在2016年5月(第二次诉讼)时即已知晓案涉专利权终止并因此撤回起诉,其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均针对恒某科技公司在案涉专利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其起诉已明显不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日某仪器公司在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时均委托律师代理。日某仪器公司对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应当具有清晰认知,在此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以认定其追求或者放任让恒某科技公司因诉讼而受到损害。 其三,日某仪器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的行为已造成他人损失。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恒某科技公司须支出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在第四次诉讼中因日某仪器公司申请而对恒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给恒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此外,恒某科技公司已举证,其计划参加的多次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恒某科技公司因日某仪器公司起诉而失去投标机会。上述损失均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而起,属于侵权损害。 综上,日某仪器公司系明知其起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仍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恒某科技公司因此受有包括丧失商业机会、支付诉讼费用、无法正常使用被保全财产等在内的损失,日某仪器公司应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恒某科技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即其对一审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故二审不予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165条、第1184条 责任编辑:韩绪光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court.gov.cn
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2026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郎贵梅、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问1:我们注意到,2025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一年后的今天又发布“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体现了对于司法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高度重视。请问人民法院近年来围绕司法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科技创新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科技创新,作出一系列战略性、前瞻性、体系化部署。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主要开展了以下方面工作: 一是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及时回应科技创新保护的现实需求。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63971件,其中专利案件51211件、植物新品种案件1279件、技术秘密案件1079件、技术合同案件10402件;全国法院审结涉及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2471件。案件涉及5G通信、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种业种源、高端制造等高新技术领域。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坚持严格保护,做好统筹兼顾和利益平衡,如本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复杂侵权行为样态定性、技术事实查明、停止侵权责任履行方式、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遏制滥用权利等特有疑难问题进行积极探索,有力保护科技创新并推动行业治理。 二是加强司法解释的制订工作,系统明晰科技创新保护的法律规则与政策导向。人民法院紧跟法律修订、紧扣国家战略要求及时制订修改知识产权保护司法解释,加大科技创新保护力度。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率先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得以确立,2025年全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505件,判赔金额18亿元,有效遏制和打击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目前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正在进一步修订。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方面,进一步细化入罪门槛,加大刑罚惩治力度。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第三部专利侵权司法解释,对案件管辖确定、民行交叉案件审理、保护范围确定、不侵权抗辩审查、恶意诉讼认定等问题作出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司法解释为营造公平、可预期的科技创新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支撑。 三是加强专业化审判体系建设,持续筑牢科技创新保护的组织基础。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专业化,是全球发达国家和创新型国家的普遍趋势。人民法院积极推动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专业化审判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上诉案件,以专业、权威的司法裁判护航科技创新,司法公信力和影响力不断提升。在技术事实查明方面,许多法院配备了技术调查官,最高人民法院建设了全国法院技术调查人才库,截至2025年底,有1327名技术专家入库,实现了全国范围内的资源共享、按需调派。本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基本均有技术调查官参与,对于妥善解决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为保护科技创新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紧紧围绕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营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 问2:社会公众通常认为,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就是提高判赔数额,但是我们注意到,本批案例中恰恰在赔偿数额上存在悬殊,既有判赔高达数亿元的案件,也有仅判赔3万元的案件。请问判赔数额相对较低的案件如何体现加大保护力度? 答:谢谢您的提问,看来您对案件做了充分研究,问题很犀利。提高损害赔偿数额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方面,但是并非其全部要义。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贯穿整个司法审判过程,既涉及赔偿数额的依法提高,又涉及侵权行为的准确认定,还涉及侵权责任的有效落实。加大保护力度不仅要“判得高”,更要“认得了”“停得住”“能判赔”。 首先要“认得了”。275号指导性案例是认定和规制网络环境下侵权新形态的典型案件。该案依法认定通过创建微信群等交易平台,以提供“信息匹配”居间服务为名组织被诉侵权种子买卖交易的平台经营者,实际实施了种子销售行为,体现了司法对网络销售侵权种子的违法行为新形态的及时回应与有效规制,凸显了人民法院全链条、穿透式保护品种权、有效激励和保障农业科技创新的司法导向。无论侵权人穿上什么样的“新马甲”,人民法院的“火眼金睛”照样认得出。 其次要“停得住”。关于273号指导性案例,社会公众一般比较关注的是数亿元的判赔额,但该案更大的亮点是停止侵害判项具体履行方式的细化和裁判执行力的强化。该案判决中“判决如下”之后的内容长达十余页,把停什么、怎么停、停到何时、不停的后果,甚至停止侵权过程中需要用到的承诺书模板都一一详述罗列、清楚明了。让侵权人“知道怎么停,也明白不停不行”,是让停止侵权责任落地的关键一招。 最后要“能判赔”。27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许诺销售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不以实际销售为前提,这就给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关口前移提供了有力支持,让权利人在侵权销售者尚未实际销售或者难以证明其实际销售的情况下就能获得救济,真正体现了“有损害就有救济”“有侵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 在“认得了”、“停得住”、“能判赔”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会根据在案证据情况,综合考虑知识产权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多方面情况,科学评估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最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关键是实事求是,知识产权价值高、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巨大,当然应该“高判赔”;对技术创新程度一般、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也并不严重的,则可相应“低判赔”。 问3:我们注意到,本批指导性案例中有一件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权利人依法维权与遏制恶意诉讼的边界如何认定? 答:谢谢您的问题。鼓励和保障正当维权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题中之义,遏制恶意诉讼和规制滥用权利同样是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必然要求。一方面,遏制恶意诉讼和规制滥用知识产权有利于净化市场、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让真创新不为恶意行为所侵扰,让创新主体能够心无旁骛投身研发。另一方面,越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越可能引发出现“钓鱼维权”“碰瓷起诉”“诉讼牟利”等不法现象,越需要予以规制。因此二者不仅不矛盾,实际相得益彰,都是激励保护创新的重要方面。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维护权利的重要途径,对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因此,认定恶意诉讼应当严格审慎。既要争取“应认尽认”,更要防止“错认误认”。278号指导性案例明确限定了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目的就是划清依法维权与恶意诉讼的边界。该案中,日某公司明知其专利权已不复存在,仍提起诉讼,显然意在造成对方损害,构成恶意诉讼。可见,区分依法维权和恶意诉讼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诉讼客观上是否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依据;二是当事人起诉的主观目的是损害他人还是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存在密切联系,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问4:我们注意到,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紧贴发展大局、社会关切编选发布了多批专题指导性案例,比如数据权益保障案例、新就业形态用工案例、知产产权案例等等;同时,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也在稳步推动,入库案例已超5300件,不光在法院系统,在社会上影响也越来越大。能否请您就指导性案例和案例库工作相关情况作一介绍? 答:感谢您的提问。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生动鲜活、针对性强、易于理解和把握,具有多方面独特而重要的功能价值:既能为法官办案提供指引,保障法律统一适用,促进严格公正司法,助力做实定分止争;也能为社会各界学法用法提供鲜活素材,促进提升法治意识,理性把握诉讼预期,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还能为理论研究提供实践样本,促进繁荣法学研究,深化理论实践互动,等等。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49批279件指导性案例,在统一裁判标准、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指导性案例的编选、发布机制不断优化:一是建立指导性案例年度立项制度,即结合一段时期的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审判实践突出需求和社会关切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确定新一年的指导性案例选题,确保相关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及时高效开展,让指导性案例能够更好地服务大局、指导审判、回应关切;二是主要采取专题形式发布指导性案例,先后发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数据权益保护、道路交通安全刑事等多批专题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的针对性、系统性、实效性更加显著。可以向大家透露的是,2026年度指导性案例立项计划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审议通过,涵盖维护金融安全、追逃追赃及跨境腐败治理、商标注册与保护、司法反垄断等多个领域。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高,但编选周期长、数量有限,因此难免存在覆盖面不足、不能充分满足实践需求的局限性。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案例指导制度,202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审判具有指导示范价值的参考案例。参考案例需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和研究室共同审核把关,并统一对外发布。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检索案例库,并参考入库案例作出裁判。2025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作出“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高质量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重大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印发通知,贯彻落实《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案例库的建设使用工作,并取得积极成效:一是广大法官的案例意识进一步增强。将案例发现、培育、编写与日常办案、阅核案件、法答网答问以及专业法官会、审委会讨论案件等工作有机融合,优秀案例的来源大大拓宽,为案例库建设提供了更多源头活水。二是入库案例质、量稳步提升。截至目前,入库案例已经超过5300件,实现对常见罪名、多发案由的“全覆盖”;各类型案例结构比例持续优化,案例品质和文本质量不断提升。三是案例库的综合效能不断彰显。广大法官参考、使用入库案例释法说理、开展调解或者依法裁判,促进做实定分止争;同时,案例库已在全国超3000个综治中心“落户”,为各类解纷组织和人员开展调解、化解矛盾提供了有效指引。目前,案例库浏览量超过4300万,访问用户国家达120多个,为社会各界学法用法提供了重要平台和权威素材,同时也成为向世界讲述中国法治故事、展示中国司法形象的生动实践和重要窗口。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抓好《意见》贯彻落实,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推动案例库高质量建设使用。也期待包括广大记者朋友在内的社会各界继续关心、支持案例库建设使用工作,和我们一道共同建好用好宣传好案例库,让案例库在助力法治中国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问1:我们注意到,2025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一年后的今天又发布“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体现了对于司法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高度重视。请问人民法院近年来围绕司法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科技创新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科技创新,作出一系列战略性、前瞻性、体系化部署。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主要开展了以下方面工作: 一是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及时回应科技创新保护的现实需求。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63971件,其中专利案件51211件、植物新品种案件1279件、技术秘密案件1079件、技术合同案件10402件;全国法院审结涉及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2471件。案件涉及5G通信、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种业种源、高端制造等高新技术领域。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坚持严格保护,做好统筹兼顾和利益平衡,如本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复杂侵权行为样态定性、技术事实查明、停止侵权责任履行方式、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遏制滥用权利等特有疑难问题进行积极探索,有力保护科技创新并推动行业治理。 二是加强司法解释的制订工作,系统明晰科技创新保护的法律规则与政策导向。人民法院紧跟法律修订、紧扣国家战略要求及时制订修改知识产权保护司法解释,加大科技创新保护力度。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率先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得以确立,2025年全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505件,判赔金额18亿元,有效遏制和打击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目前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正在进一步修订。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方面,进一步细化入罪门槛,加大刑罚惩治力度。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第三部专利侵权司法解释,对案件管辖确定、民行交叉案件审理、保护范围确定、不侵权抗辩审查、恶意诉讼认定等问题作出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司法解释为营造公平、可预期的科技创新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支撑。 三是加强专业化审判体系建设,持续筑牢科技创新保护的组织基础。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专业化,是全球发达国家和创新型国家的普遍趋势。人民法院积极推动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专业化审判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上诉案件,以专业、权威的司法裁判护航科技创新,司法公信力和影响力不断提升。在技术事实查明方面,许多法院配备了技术调查官,最高人民法院建设了全国法院技术调查人才库,截至2025年底,有1327名技术专家入库,实现了全国范围内的资源共享、按需调派。本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基本均有技术调查官参与,对于妥善解决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为保护科技创新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紧紧围绕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营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 问2:社会公众通常认为,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就是提高判赔数额,但是我们注意到,本批案例中恰恰在赔偿数额上存在悬殊,既有判赔高达数亿元的案件,也有仅判赔3万元的案件。请问判赔数额相对较低的案件如何体现加大保护力度? 答:谢谢您的提问,看来您对案件做了充分研究,问题很犀利。提高损害赔偿数额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方面,但是并非其全部要义。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贯穿整个司法审判过程,既涉及赔偿数额的依法提高,又涉及侵权行为的准确认定,还涉及侵权责任的有效落实。加大保护力度不仅要“判得高”,更要“认得了”“停得住”“能判赔”。 首先要“认得了”。275号指导性案例是认定和规制网络环境下侵权新形态的典型案件。该案依法认定通过创建微信群等交易平台,以提供“信息匹配”居间服务为名组织被诉侵权种子买卖交易的平台经营者,实际实施了种子销售行为,体现了司法对网络销售侵权种子的违法行为新形态的及时回应与有效规制,凸显了人民法院全链条、穿透式保护品种权、有效激励和保障农业科技创新的司法导向。无论侵权人穿上什么样的“新马甲”,人民法院的“火眼金睛”照样认得出。 其次要“停得住”。关于273号指导性案例,社会公众一般比较关注的是数亿元的判赔额,但该案更大的亮点是停止侵害判项具体履行方式的细化和裁判执行力的强化。该案判决中“判决如下”之后的内容长达十余页,把停什么、怎么停、停到何时、不停的后果,甚至停止侵权过程中需要用到的承诺书模板都一一详述罗列、清楚明了。让侵权人“知道怎么停,也明白不停不行”,是让停止侵权责任落地的关键一招。 最后要“能判赔”。27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许诺销售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不以实际销售为前提,这就给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关口前移提供了有力支持,让权利人在侵权销售者尚未实际销售或者难以证明其实际销售的情况下就能获得救济,真正体现了“有损害就有救济”“有侵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 在“认得了”、“停得住”、“能判赔”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会根据在案证据情况,综合考虑知识产权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多方面情况,科学评估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最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关键是实事求是,知识产权价值高、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巨大,当然应该“高判赔”;对技术创新程度一般、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也并不严重的,则可相应“低判赔”。 问3:我们注意到,本批指导性案例中有一件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权利人依法维权与遏制恶意诉讼的边界如何认定? 答:谢谢您的问题。鼓励和保障正当维权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题中之义,遏制恶意诉讼和规制滥用权利同样是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必然要求。一方面,遏制恶意诉讼和规制滥用知识产权有利于净化市场、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让真创新不为恶意行为所侵扰,让创新主体能够心无旁骛投身研发。另一方面,越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越可能引发出现“钓鱼维权”“碰瓷起诉”“诉讼牟利”等不法现象,越需要予以规制。因此二者不仅不矛盾,实际相得益彰,都是激励保护创新的重要方面。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维护权利的重要途径,对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因此,认定恶意诉讼应当严格审慎。既要争取“应认尽认”,更要防止“错认误认”。278号指导性案例明确限定了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目的就是划清依法维权与恶意诉讼的边界。该案中,日某公司明知其专利权已不复存在,仍提起诉讼,显然意在造成对方损害,构成恶意诉讼。可见,区分依法维权和恶意诉讼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诉讼客观上是否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依据;二是当事人起诉的主观目的是损害他人还是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存在密切联系,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问4:我们注意到,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紧贴发展大局、社会关切编选发布了多批专题指导性案例,比如数据权益保障案例、新就业形态用工案例、知产产权案例等等;同时,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也在稳步推动,入库案例已超5300件,不光在法院系统,在社会上影响也越来越大。能否请您就指导性案例和案例库工作相关情况作一介绍? 答:感谢您的提问。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生动鲜活、针对性强、易于理解和把握,具有多方面独特而重要的功能价值:既能为法官办案提供指引,保障法律统一适用,促进严格公正司法,助力做实定分止争;也能为社会各界学法用法提供鲜活素材,促进提升法治意识,理性把握诉讼预期,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还能为理论研究提供实践样本,促进繁荣法学研究,深化理论实践互动,等等。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49批279件指导性案例,在统一裁判标准、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指导性案例的编选、发布机制不断优化:一是建立指导性案例年度立项制度,即结合一段时期的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审判实践突出需求和社会关切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确定新一年的指导性案例选题,确保相关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及时高效开展,让指导性案例能够更好地服务大局、指导审判、回应关切;二是主要采取专题形式发布指导性案例,先后发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数据权益保护、道路交通安全刑事等多批专题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的针对性、系统性、实效性更加显著。可以向大家透露的是,2026年度指导性案例立项计划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审议通过,涵盖维护金融安全、追逃追赃及跨境腐败治理、商标注册与保护、司法反垄断等多个领域。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高,但编选周期长、数量有限,因此难免存在覆盖面不足、不能充分满足实践需求的局限性。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案例指导制度,202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审判具有指导示范价值的参考案例。参考案例需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和研究室共同审核把关,并统一对外发布。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检索案例库,并参考入库案例作出裁判。2025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作出“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高质量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重大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印发通知,贯彻落实《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案例库的建设使用工作,并取得积极成效:一是广大法官的案例意识进一步增强。将案例发现、培育、编写与日常办案、阅核案件、法答网答问以及专业法官会、审委会讨论案件等工作有机融合,优秀案例的来源大大拓宽,为案例库建设提供了更多源头活水。二是入库案例质、量稳步提升。截至目前,入库案例已经超过5300件,实现对常见罪名、多发案由的“全覆盖”;各类型案例结构比例持续优化,案例品质和文本质量不断提升。三是案例库的综合效能不断彰显。广大法官参考、使用入库案例释法说理、开展调解或者依法裁判,促进做实定分止争;同时,案例库已在全国超3000个综治中心“落户”,为各类解纷组织和人员开展调解、化解矛盾提供了有效指引。目前,案例库浏览量超过4300万,访问用户国家达120多个,为社会各界学法用法提供了重要平台和权威素材,同时也成为向世界讲述中国法治故事、展示中国司法形象的生动实践和重要窗口。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抓好《意见》贯彻落实,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推动案例库高质量建设使用。也期待包括广大记者朋友在内的社会各界继续关心、支持案例库建设使用工作,和我们一道共同建好用好宣传好案例库,让案例库在助力法治中国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责任编辑:史桭沨 - 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 |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电话:675561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145号 | 京ICP备05023036号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第49批知识产权专题指导性案例评析 court.gov.cn
第49批知识产权专题指导性案例评析 指导性案例273号 “举证难”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让原告最为头疼的问题。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可以记录在任何载体上。现实中,要证明被告持有记录了商业秘密的载体已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若是商业秘密完全存在于离职跳槽人员的大脑之中,取证工作更是难上加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的修正中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专门针对特定情形明确了责任转移规则。本案针对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范本,即被诉侵权人通过招揽其他企业人员,进而形成获取该其他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这一做法无疑大大降低了被侵害人的举证负担,在事实上提高了商业秘密保护程度,对法律的实施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的另一个亮点在于针对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从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的特殊性出发,对判决主文中“停止侵害”的判项作了细致入微的阐述,进而让这个不作为的行为具备了完全的可操作性。具体包括:停止涉技术秘密产品的制造、销售;对案件中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专利的实施和处分作出限制;按照一定程序转交或销毁载有技术秘密的载体;将判决内容明确告知一定范围内可能侵害或者知悉商业秘密者,并要求其承诺不侵权等。通过这些措施,从多个方面降低了侵害行为持续发生的可能性,使商业秘密得到更加完善的保护。不仅如此,裁判者还考虑到判决履行的延迟可能导致商业秘密公开范围扩大的风险,故而在判决中以延迟履行金的方式敦促侵权人积极履行法院判决。透过本案判决可知,裁判者可以综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性质、情节和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将被诉侵权人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明确在判决之中。具体标准可视具体情况按日、月等期间计算,也可按产品件数等规模计算,还可一次性定额计算。这一做法不仅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确定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规定提供了示范性案例,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做法避免了后续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 指导性案例274号 第一,从立法背景可知,许诺销售不是损害赔偿的豁免理由。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在2000年和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先后针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引入了独立的许诺销售权。实际上,即便不在立法中单独规定许诺销售,通过在司法中对“销售”作较为灵活的解释,同样可以将预备行为纳入规制对象。只不过立法修改使我国专利法能够更加直接地满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关于保护标准的要求。可见,许诺销售权独立化的目的是加强保护,不应成为妨碍权利人主张赔偿的理由。 第二,从许诺销售的核心含义可知,网络销售并不属于最典型的、需要与销售进行区别处理的行为,因此当许诺销售的具体呈现形态是网络销售时,尤其不应当产生阻断损害赔偿主张的效果。典型的许诺销售是侵权人在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场合进行的商品宣传行为。从此类宣传行为到实际销售行为之间,通常还存在较为漫长、复杂与不可控的货品调整与条件磋商过程,因而权利人特别需要通过独立的许诺销售权来制止侵权。但是,在如今网购发达的年代,从网店展示商品到实际销售行为发生之间往往并无重大断裂,倘若允许侵权人躲在许诺销售的定性背后逃避损害赔偿责任,无异于纵容其侵蚀权利人的市场利益。 第三,从填平原则的内涵与目标观之,针对许诺销售者科以损害赔偿责任具备合理性。填平原则的含义是:被告需要将原告的利益恢复至犹如侵权行为未发生一般的状态。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场景下,原告的损失在货币化层面的表现,便是权利人未能获得侵权人本应支付的许可费。侵权人应付未付的许可费,正是应当予以填平的损害赔偿。许诺销售属于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方能实施的行为。侵权人未经许可、未支付许可费便进行许诺销售,自然可以被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的裁判观点,既为许诺销售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划定了清晰标准,也有利于打击侵权、加强保护。 指导性案例275号 一是关于帮助侵权和直接侵权的界定。从表面上看,被诉侵权人似乎仅提供有关种子的销售信息,尚未介入后续的种子交付和收款,没有参与侵权种子的实质销售行为,或者仅为种子的销售提供了某种帮助,实则是被诉侵权人以隐蔽的方式寻找潜在客户,发布种子销售信息,确定价格、数量、包装方式、履行期限等信息,主导着侵权种子交易的达成,是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审理法院透过侵权人所营造的提供各类信息匹配等综合服务的假象,紧扣侵权种子的信息提供,价格、交易数量、包装方式、履行地点的确定等关键交易环节,认定被诉侵权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系案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对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侵权种子交易的新型侵权形态的有效回应,防止其规避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承担,彰显了打击种子侵权、净化种业市场,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是关于农民自繁自用权利的边界。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被诉侵权人以提供信息匹配帮助“种植户”节约生产成本、“为农民买卖自留种提供信息匹配”为由,通过信息网络实现跨区域大规模的侵权交易。通过本案审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所规定的“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主体仅限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农民”,如繁殖材料自用有剩余的,只能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以方便农民对少量剩余自留种的利用。任何超出上述土地使用范围的种子数量,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或者超越“当地集贸市场”范围进行大规模交易的行为,都属于侵害品种权的违法行为。这对规范农业新型经营主体依法利用互联网开展各类专业服务、提升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指导性案例276号 “三步法”是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基本方法,包括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发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三个步骤。“三步法”旨在还原发明场景,检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面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是否能够从现有技术中获得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结合以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并因而有动机作出相关改进。 化学、生物是实验科学,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和效果常常不易通过理论推导和逻辑推理确定,一般需要采用实验方式验证,直接适用“三步法”较为困难。以药品研发为例,其基本遵循“假设—验证—筛选”的路径。通常,“验证”特定技术方案本身难以为专利带来创造性,药品发明创造的创造性的主要来源,一是尝试本身的决策困难,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具有“合理成功预期”情形下仍予尝试;二是技术效果的不可预料,即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后者与其他领域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判断并无二致,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将前者整合到“三步法”的判断逻辑中。对此,指导性案例给出了答案。 首先,“合理成功预期”一般不影响“三步法”第一步即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选取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核心关切是该现有技术能否作为获得发明的拟制起点,至于以其为起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合理成功预期”尚非这一步骤应当考虑的因素。 其次,“合理成功预期”应当是“三步法”的第三步即技术启示的重要考虑因素。“验证”本身通常不带来技术贡献,就意味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会去尝试至关重要。尝试与否的决策过程本身就是“合理成功预期”的判断过程。实验科学领域,将“合理成功预期”作为判断技术启示和改进动机的重要因素,恰恰符合“三步法”还原发明场景的基本初衷。 最后,“合理成功预期”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不要求“成功的确定性或高度盖然性”。这既符合药品研发“沉舟侧畔千帆过”的研发格局和“万里挑一”的研发实践,也有利于提高药品专利申请质量、推动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指导性案例277号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合同图纸等非实物技术资料在特定情形下可作为专利侵权比对证据的采信标准。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需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难以获取或代价高昂、权利人取证困难的情形时有发生,比如已出口的大型机器设备或被安装在生产线中的核心部件,对其进行实地勘验、追回或拆解都很困难或者拆解将造成巨大损失。针对此类难以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侵权比对依据的情形,审理本案的法院确立了“应允许将与实物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图纸作为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比对依据”的裁判规则;同时法院还进一步明确,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一般知识分析该图纸、可合理推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空间大小的变化趋势,则这一技术特征可作为与相应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依据。 本案的裁判思路既中立审慎又务实高效。在确认图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前提下,法院合理推导出招标合同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具有同一性,进而在无相反证据的条件下与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依据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成立,科学合理地解决了实践中的技术事实查明难题。本案裁判有效化解了特定技术类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满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同时提高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判效率,对于类案具有指导价值。 需指出的是,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技术事实查明过程及其结论,事关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适用本案裁判规则时,首先须充分释明双方的举证责任,判定是否符合“不具有实物比对可行性”的前提条件,其次须充分论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是否与实物之间具有“高度一致性”、其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是否与相应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只有基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严格进行审查认定,才能避免不当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 指导性案例278号 一是法律层面上,为主观恶意的司法认定提供了可操作标准。本案判决并未纠缠于诉讼的最终成败,而是通过“过三关”的审查思路,将抽象的主观恶意具象化、可衡量化。一方面,审查权利基础有没有,直接回应恶意诉讼的核心表征。另一方面,审查权利基础“稳不稳”与“厚不厚”,进一步深化对主观恶意的客观判断,从而警示潜在的起诉人,即便形式上拥有权利,但若权利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或索赔请求与权利价值严重不符,其诉讼行为同样可能被认定为是将诉讼程序异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图利加害工具。该裁判思路,有效平衡了诉权保护与诉权滥用规制的关系,避免了机械适用法律,实现了精准打击。 二是社会层面上,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创新活力。恶意诉讼兼具程序滥用性与竞争排他性,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对恶意诉讼的明确否定,具有显著社会效果。一是为诚信经营者提供了法律护身符,制止了以诉讼为名的商业霸凌行为,让企业能安心经营、专心创新,而非疲于应对滥诉。二是净化了市场环境,向全社会传递出诉讼是维护正义的公器,而非打压竞争对手的私器,有助于遏制利用诉讼拖垮竞争对手的行业歪风,引导市场主体将精力聚焦于技术研发与产品质量的良性竞争上,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创新活力。 三是政治层面上,彰显了国家加强知识产权高质量保护的坚定决心。在国家大力倡导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宏观背景下,该案判决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正在从单纯的数量增长转向质量提升,保护不仅包括对合法权利的确认与救济,也包括对滥用诉讼权利、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打击。严惩恶意诉讼,正是知识产权保护质量的体现,它确保了保护制度不被投机者利用,维护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向国内外市场主体展示了中国构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诚意与决心,有助于增强投资者信心,服务于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局。 总之,该案判决生动诠释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内涵,从法律、社会、政治层面展现出了治理此类行为的深远意义,是新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标志性探索成果。 指导性案例279号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为判定著作权侵权是否成立,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对原、被告双方的程序代码进行比对、勘验乃至技术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由于源代码通常由侵权嫌疑人所掌握,主张权利的原告往往面临举证困难,也在客观上会耗费司法资源。本案生效判决则认为: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被告和原告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而无须比对上述软件代码,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表明,原告在完成前述初步举证义务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须证明其软件具有合法来源或者对其软件与原告软件存在实质性差异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中,被告并未进行合理举证,遂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侵害原告软件著作权。上述裁判观点明确了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减轻软件著作权人因为客观条件限制而难以获取被告源代码的举证负担的同时,精准破解了权利人的举证困境,有利于降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技术性案件的难度。这一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强化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权威,倒逼被诉侵权人履行诚信诉讼义务,与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举证特点相符合。其背后深刻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程序正义、司法效率等的关注和追求。 本案另一个裁判要点是明确了被诉侵权人妨碍证据保全行为的惩戒性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举证妨碍规则的积极作用,即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包括认定未能依法保全的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妨害保全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软件本身具有容易被复制、删除和篡改等特点,加之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证据保全对于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和侵权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具有必要性。证据保全本身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诉讼制度。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案涉被诉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举证妨碍情形,确立了“事实推定﹢加重责任”的双重规制模式,对于有力遏制诉讼参与人妨碍证据保全的不诚信行为、倡导诉讼诚信、构建诚信社会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确立的举证妨碍规则,无疑还有利于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总的来说,本案上述两个裁判要点围绕“公平分配举证责任、高效查明案件事实”,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提供了契合“实质性相似﹢接触”的著作权侵权传统标准以及在证据保全受阻时的事实认定和损害赔偿考量因素,有利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强化当事人诚信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侵权高一尺,法律高一丈 ——评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郭禾 多年来,法律实务界论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大多会有“当原告不易、做被告轻松”的经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一系列技术秘密案件特别是吉某诉威某案件的审判中,让我们看到了只要深刻领悟法的精神、站在市场经济的角度去考量问题,完全可以在现行制度下让侵权人得到应有的惩罚,让受害者得到全面救济。“举证难”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让原告最为头疼的问题。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可以记录在任何载体上。现实中,要证明被告持有记录了商业秘密的载体已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若是商业秘密完全存在于离职跳槽人员的大脑之中,取证工作更是难上加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的修正中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专门针对特定情形明确了责任转移规则。本案针对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范本,即被诉侵权人通过招揽其他企业人员,进而形成获取该其他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这一做法无疑大大降低了被侵害人的举证负担,在事实上提高了商业秘密保护程度,对法律的实施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的另一个亮点在于针对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从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的特殊性出发,对判决主文中“停止侵害”的判项作了细致入微的阐述,进而让这个不作为的行为具备了完全的可操作性。具体包括:停止涉技术秘密产品的制造、销售;对案件中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专利的实施和处分作出限制;按照一定程序转交或销毁载有技术秘密的载体;将判决内容明确告知一定范围内可能侵害或者知悉商业秘密者,并要求其承诺不侵权等。通过这些措施,从多个方面降低了侵害行为持续发生的可能性,使商业秘密得到更加完善的保护。不仅如此,裁判者还考虑到判决履行的延迟可能导致商业秘密公开范围扩大的风险,故而在判决中以延迟履行金的方式敦促侵权人积极履行法院判决。透过本案判决可知,裁判者可以综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性质、情节和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将被诉侵权人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明确在判决之中。具体标准可视具体情况按日、月等期间计算,也可按产品件数等规模计算,还可一次性定额计算。这一做法不仅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确定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规定提供了示范性案例,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做法避免了后续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 指导性案例274号 许诺销售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基础 ——评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蒋舸 关于许诺销售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长期以来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许诺销售仅引发被告停止侵权和承担原告合理支出的责任,并不引发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许诺销售行为本身并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损失仅出现在销售行为实际发生之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许诺销售同样可以引发损害赔偿责任。在很长时间内,司法判决意见不一,且“许诺销售不判损害赔偿说”成为多数判决采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认定许诺销售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后续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许诺销售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理解:第一,从立法背景可知,许诺销售不是损害赔偿的豁免理由。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在2000年和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先后针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引入了独立的许诺销售权。实际上,即便不在立法中单独规定许诺销售,通过在司法中对“销售”作较为灵活的解释,同样可以将预备行为纳入规制对象。只不过立法修改使我国专利法能够更加直接地满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关于保护标准的要求。可见,许诺销售权独立化的目的是加强保护,不应成为妨碍权利人主张赔偿的理由。 第二,从许诺销售的核心含义可知,网络销售并不属于最典型的、需要与销售进行区别处理的行为,因此当许诺销售的具体呈现形态是网络销售时,尤其不应当产生阻断损害赔偿主张的效果。典型的许诺销售是侵权人在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场合进行的商品宣传行为。从此类宣传行为到实际销售行为之间,通常还存在较为漫长、复杂与不可控的货品调整与条件磋商过程,因而权利人特别需要通过独立的许诺销售权来制止侵权。但是,在如今网购发达的年代,从网店展示商品到实际销售行为发生之间往往并无重大断裂,倘若允许侵权人躲在许诺销售的定性背后逃避损害赔偿责任,无异于纵容其侵蚀权利人的市场利益。 第三,从填平原则的内涵与目标观之,针对许诺销售者科以损害赔偿责任具备合理性。填平原则的含义是:被告需要将原告的利益恢复至犹如侵权行为未发生一般的状态。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场景下,原告的损失在货币化层面的表现,便是权利人未能获得侵权人本应支付的许可费。侵权人应付未付的许可费,正是应当予以填平的损害赔偿。许诺销售属于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方能实施的行为。侵权人未经许可、未支付许可费便进行许诺销售,自然可以被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的裁判观点,既为许诺销售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划定了清晰标准,也有利于打击侵权、加强保护。 指导性案例275号 利用网络平台组织侵权交易属于直接侵权行为 ——评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李菊丹 水稻“金粳818”侵权案曾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是一起以“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为名,实为以微信群等网络工具组织实施的隐蔽性强且恶意明显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涉及范围广、交易金额大,危害后果严重,备受社会关注。此次,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发布,其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准确认定品种权侵权行为,正确适用法律,追究侵权责任,对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被诉侵权人通过微信群以提供“种植服务”“订单农业对接”“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等为名,向签署加盟协议的会员农户提供销售种子信息,并确定销售价格、数量、种子包装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大量提供白皮包装或者标注为商品粮的侵权种子。本案的侵权认定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关于帮助侵权和直接侵权的界定。从表面上看,被诉侵权人似乎仅提供有关种子的销售信息,尚未介入后续的种子交付和收款,没有参与侵权种子的实质销售行为,或者仅为种子的销售提供了某种帮助,实则是被诉侵权人以隐蔽的方式寻找潜在客户,发布种子销售信息,确定价格、数量、包装方式、履行期限等信息,主导着侵权种子交易的达成,是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审理法院透过侵权人所营造的提供各类信息匹配等综合服务的假象,紧扣侵权种子的信息提供,价格、交易数量、包装方式、履行地点的确定等关键交易环节,认定被诉侵权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系案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对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侵权种子交易的新型侵权形态的有效回应,防止其规避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承担,彰显了打击种子侵权、净化种业市场,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是关于农民自繁自用权利的边界。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被诉侵权人以提供信息匹配帮助“种植户”节约生产成本、“为农民买卖自留种提供信息匹配”为由,通过信息网络实现跨区域大规模的侵权交易。通过本案审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所规定的“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主体仅限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农民”,如繁殖材料自用有剩余的,只能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以方便农民对少量剩余自留种的利用。任何超出上述土地使用范围的种子数量,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或者超越“当地集贸市场”范围进行大规模交易的行为,都属于侵害品种权的违法行为。这对规范农业新型经营主体依法利用互联网开展各类专业服务、提升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指导性案例276号 “合理成功预期”在化学、生物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 ——评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广良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将“合理成功预期”作为化学、生物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重要因素,既符合化学、生物领域的研发特点,又为“三步法”在化学、生物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更具针对性的考量路径,对于妥善认定该领域发明的创造性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三步法”是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基本方法,包括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发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三个步骤。“三步法”旨在还原发明场景,检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面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是否能够从现有技术中获得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结合以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并因而有动机作出相关改进。 化学、生物是实验科学,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和效果常常不易通过理论推导和逻辑推理确定,一般需要采用实验方式验证,直接适用“三步法”较为困难。以药品研发为例,其基本遵循“假设—验证—筛选”的路径。通常,“验证”特定技术方案本身难以为专利带来创造性,药品发明创造的创造性的主要来源,一是尝试本身的决策困难,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具有“合理成功预期”情形下仍予尝试;二是技术效果的不可预料,即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后者与其他领域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判断并无二致,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将前者整合到“三步法”的判断逻辑中。对此,指导性案例给出了答案。 首先,“合理成功预期”一般不影响“三步法”第一步即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选取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核心关切是该现有技术能否作为获得发明的拟制起点,至于以其为起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合理成功预期”尚非这一步骤应当考虑的因素。 其次,“合理成功预期”应当是“三步法”的第三步即技术启示的重要考虑因素。“验证”本身通常不带来技术贡献,就意味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会去尝试至关重要。尝试与否的决策过程本身就是“合理成功预期”的判断过程。实验科学领域,将“合理成功预期”作为判断技术启示和改进动机的重要因素,恰恰符合“三步法”还原发明场景的基本初衷。 最后,“合理成功预期”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不要求“成功的确定性或高度盖然性”。这既符合药品研发“沉舟侧畔千帆过”的研发格局和“万里挑一”的研发实践,也有利于提高药品专利申请质量、推动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指导性案例277号 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远某波纹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评述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管育鹰 技术事实查明是专利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在专利技术深度嵌入规模化、全球化产业实践环境的背景下,技术事实的查明更为复杂。个案中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通过客观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科学合理地发现并还原被诉侵权人所使用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是考察法官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的重要方面。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合同图纸等非实物技术资料在特定情形下可作为专利侵权比对证据的采信标准。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需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难以获取或代价高昂、权利人取证困难的情形时有发生,比如已出口的大型机器设备或被安装在生产线中的核心部件,对其进行实地勘验、追回或拆解都很困难或者拆解将造成巨大损失。针对此类难以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侵权比对依据的情形,审理本案的法院确立了“应允许将与实物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图纸作为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比对依据”的裁判规则;同时法院还进一步明确,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一般知识分析该图纸、可合理推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空间大小的变化趋势,则这一技术特征可作为与相应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依据。 本案的裁判思路既中立审慎又务实高效。在确认图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前提下,法院合理推导出招标合同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具有同一性,进而在无相反证据的条件下与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依据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成立,科学合理地解决了实践中的技术事实查明难题。本案裁判有效化解了特定技术类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满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同时提高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判效率,对于类案具有指导价值。 需指出的是,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技术事实查明过程及其结论,事关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适用本案裁判规则时,首先须充分释明双方的举证责任,判定是否符合“不具有实物比对可行性”的前提条件,其次须充分论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是否与实物之间具有“高度一致性”、其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是否与相应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只有基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严格进行审查认定,才能避免不当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 指导性案例278号 恶意诉讼的司法认定标准 ——评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李扬 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仍以图利加害为目的,针对他人提起侵权诉讼或者采取其他具有诉讼威慑效果的法律措施的行为。本案判决深刻揭示了恶意诉讼的核心要素在于主观恶意,并为如何从客观行为中探知主观恶意提供了清晰裁判路径,在法律、社会、政治三个层面均有指导意义。一是法律层面上,为主观恶意的司法认定提供了可操作标准。本案判决并未纠缠于诉讼的最终成败,而是通过“过三关”的审查思路,将抽象的主观恶意具象化、可衡量化。一方面,审查权利基础有没有,直接回应恶意诉讼的核心表征。另一方面,审查权利基础“稳不稳”与“厚不厚”,进一步深化对主观恶意的客观判断,从而警示潜在的起诉人,即便形式上拥有权利,但若权利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或
收录时间:2026-03-03 23:04国家知识产权局党组召开2025年度民主生活会 cnipa.gov.cn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党组召开2025年度民主生活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以打攻坚战、持久战的决心和恒心,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推进作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以优良作风凝心聚力、真抓实干,奋力开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新局面,为中国式现代化贡献更多知识产权力量。2025年度省部级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第25督导组全体同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市场监管总局纪检监察组有关负责同志到会指导。局党组书记、局长申长雨主持会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党组将开好这次民主生活会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坚持把理论学习贯穿始终,采取集体研讨、个人自学等方式深入开展学习,统筹做好征求意见和谈心谈话,全面深入查摆问题,深刻剖析问题原因,研究提出整改举措,为开好民主生活会打牢基础。 会议通报了局党组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整改整治情况,2024年度民主生活会暨巡视整改专题民主生活会整改落实情况,以及本次民主生活会征求意见情况。申长雨代表局党组作对照检查,从五方面认真查摆了存在问题,剖析了典型案例,深挖了问题根源,提出了整改措施。局党组班子成员逐一作对照检查,严肃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达到了“团结—批评—团结”的目的。 会议强调,要以此次民主生活会为新的起点,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力量,团结带领全局干部职工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更好地完成党中央赋予的职责使命,高质量开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新阶段。一要强化政治引领,始终坚持和加强党对知识产权事业的全面领导,更加坚决有力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实际行动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二要巩固拓展学习教育成果,推进作风建设常态长效,不断增强改进作风的自觉性、主动性,健全经常性发现和解决作风问题的机制,推动养成习惯、化风成俗,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坚强作风保障。三要自觉履行好管党治党责任,以更高标准、更实举措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推动完善权力配置运行的制约监督机制,深入推进风腐同查同治,持续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四要坚持真改实改,一体制定党组班子整改方案和个人整改清单,坚持“当下改”和“长久立”相结合,建立健全制度规定,把整改落实成效巩固好、坚持好。同时,督促指导局各部门单位开好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进一步严肃党内政治生活。 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胡文辉、张志成、陈丹、芮文彪参加会议。
收录时间:2026-03-03 22:54DeepIP 筹集2500万美元用于人工智能驱动的专利工作 news.google.com
来源:互联网 据相关信息显示,DeepIP 公司筹集了2500万美元资金,该资金将用于人工智能驱动的专利工作。原文未披露此次融资的具体投资方、资金用途的详细分配以及公司在人工智能专利领域的具体技术方向和应用场景等信息。
发布时间:2026-03-03 22:53American Resources称ReElement为高纯度锂卤水生产申请专利 news.google.com
来源:互联网 据相关信息显示,American Resources表示其子公司ReElement正在为从卤水中生产高纯度锂的方法寻求专利。原文未披露该专利申请的具体细节,如申请号、专利类型、技术方案要点以及当前所处的申请阶段等信息。同时,关于该专利若获得授权可能带来的市场影响、技术优势以及对公司业务发展的具体作用等内容,原文也未提及。
发布时间:2026-03-03 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