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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钟全球知产新闻 - 2026-03-02 watch.patwatch.com
今日 2 分钟情报|知识产权与科技要点速览 1. ‘专利代理人’还是‘AI敏捷知识产权顾问’?—高风险的十字路口 来源:IPWatchdog 时间:2026-03-02 01:15(北京时间) 事件:在知识产权行业快速发展的当下,AI技术的融入正深刻改变着专利从业者的角色定位与职业前景。2017年,相关观点就已指出专利代理人存在结构化、追求数量及服务同质化等问题,易陷入自满与商品化风险,倡导向“知识产权顾问”转型。到2026年,随着AI辅助工具在专利审查领域的强大与变革,这一转型需求更为迫切。AI专利工具虽无法完全自动化,但能带来显著效益,如效率提升高达80%、书面和实质质量提高、增强企业内部自给能力及促进协作。不过,“采用AI就能成功”的说法过于笼统,行业异质性使得影响复杂。专利审查业务可分为低数量标准专业知识型、低数量专业专业知识型、高数量标准专业知识型、高数量专业专业知识型四类。其中,拥有专业专业知识的从业者因稀缺性在AI时代更具竞争优势,而标准专业知识型从业者因专业知识易替代,面临来自律所、替代性法律服务提供商、非律师及企业内部团队的竞争。即便专业专利工作,对于重要性较低的案件,客户也可能倾向低价服务。AI还可能引发系统性业务蚕食,如客户要求降低非高价值专业知识任务的单位定价,企业扩大专利工作内包,进取的律所和替代性服务提供商利用AI争夺业务,导致未适应的从业者收入下降、人员减少。当然,不同从业者因客户组合、专业知识和适应能力差异,最终结果会大相径庭,这也凸显了从业者适应AI时代、提升自身竞争力的重要性。 点评:2017年作者曾呼吁专利从业者从“专利代理人”转型为“知识产权顾问”,以应对结构化、同质化等风险。2026年,AI工具在专利审查领域的变革加剧了这一趋势。AI预计带来效率提升80%、质量提高等益处,但行业异质性导致影响不同。专利审查业务分四类,拥有专业知识的从业者更具优势,标准专业知识型面临竞争风险。AI可能导致业务蚕食,客户或降低非高价值任务定价,企业内包扩大,未适应者将面临收入下降等问题,不同从业者因客户组合等差异结果不同。 2. 伊斯兰开发银行研究所获USPTO第二项区块链共识机制专利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3-01 19:50(北京时间) 事件:区块链技术作为当下热门领域,其共识机制的创新一直是行业关注焦点。伊斯兰开发银行研究所(IsDBI)此次获得USPTO的第二项区块链共识机制专利,名为“Proof-of-Use”,这一成果在区块链技术发展中具有一定意义。不过,目前关于该专利的具体情况披露较少。从技术角度看,区块链共识机制是保障分布式系统一致性的核心,新的“Proof-of-Use”机制可能在效率、安全性或去中心化等方面有独特设计,但具体技术细节未知。申请过程方面,USPTO对专利申请有严格审查流程,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方面的评估,IsDBI能获得第二项专利,表明其在该领域有持续的研发投入和技术积累。权利要求范围决定了专利的保护力度,这直接影响该机制在市场中的应用和竞争格局,可惜原文未提及。在应用场景上,区块链技术广泛应用于金融、供应链、医疗等领域,“Proof-of-Use”机制可能针对特定场景进行了优化,如提升交易处理速度、降低能耗等,但具体应用方向尚不明确。尽管信息有限,IsDBI在区块链共识机制领域的专利布局,仍显示出其在该技术领域的积极探索,未来随着更多信息的披露,其对行业的影响或将逐渐显现。 点评:伊斯兰开发银行研究所(IsDBI)获得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第二项专利,该专利涉及名为“Proof-of-Use”的创新性区块链共识机制。然而,原文未披露该专利的具体技术细节、申请过程、权利要求范围以及其在区块链领域的应用场景等关键信息。 3. 梅赛德斯 - 奔驰申请减少汽车晕车新系统专利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3-01 20:40(北京时间) 事件:汽车行业在提升用户体验方面不断探索,梅赛德斯 - 奔驰此次申请减少汽车晕车新系统专利,体现了其对细节体验的关注。晕车是常见的乘车不适问题,尤其对自动驾驶等长时间乘车场景影响较大,该专利的研发具有实际应用价值。然而,目前公开信息有限。从技术层面推测,减少晕车的系统可能涉及多方面技术,比如通过调节车内环境(如座椅角度、温度、湿度)、优化车辆行驶姿态(如平稳加速减速、减少颠簸),或者利用视觉、听觉等感官干预手段来缓解乘客的不适感,但具体工作原理未知。申请国家/地区和申请号、公开号等信息的缺失,使得无法准确追踪该专利的审查进度和保护范围。不同国家/地区的专利审查标准和保护力度存在差异,这会影响该技术在全球市场的推广应用。预期效果方面,若该系统能有效减少晕车现象,将极大提升乘客的乘车体验,增强梅赛德斯 - 奔驰车型的市场竞争力,尤其在高端汽车市场,细节体验往往是吸引消费者的重要因素。应用车型方面,可能先在其高端车型或新能源车型上试点应用,再逐步推广到其他车型。专利的法律状态(如是否已授权)也至关重要,授权后的专利能为梅赛德斯 - 奔驰带来独家的技术优势,防止竞争对手的模仿。尽管信息不足,但这一专利申请显示了汽车制造商在提升用户舒适度方面的创新努力。 点评:梅赛德斯 - 奔驰已为一种旨在减少汽车晕车的新系统申请专利。但原文未披露该专利的具体技术细节、申请国家/地区、申请号及公开号等信息,也未提及该系统的工作原理、预期效果、应用车型以及专利的法律状态。 4. Adeia财报、IAM诉讼报告、日本SEP调解及欧盟WTO申诉等动态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3-01 19:35(北京时间) 事件:知识产权领域的动态往往涉及多方利益和复杂的法律关系,此次提及的多项动态涵盖了企业财务、诉讼报告、行业访谈以及国际间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与申诉等多个方面,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和广泛性。Adeia公司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参与者,其财务业绩反映了公司在该领域的经营状况和市场表现,财报数据(如营收、利润、研发投入等)能为行业分析提供重要参考,但原文未披露具体数据。IAM诉讼报告通常包含知识产权诉讼的趋势、典型案例分析、胜诉率等内容,这些信息对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规避诉讼风险具有指导意义,可惜核心结论未知。Atheon Bio的访谈可能涉及生物科技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研发成果转化等话题,对相关行业从业者有借鉴价值,然而主要观点未被提及。日本的SEP(标准必要专利)调解事宜,关乎专利许可谈判的效率和公平性,调解进展将影响相关企业的专利许可成本和市场竞争格局,但具体情况不明。欧盟就中国相关事项向WTO申诉升级,反映了国际间在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分歧,申诉的具体理由及涉及领域(如技术转让、专利保护力度等)直接关系到中欧之间的贸易关系和知识产权合作,但原文未作说明。尽管这些动态的具体细节缺失,但它们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领域复杂多变的现状,预示着相关企业和机构需要密切关注行业动态,以应对潜在的机遇与挑战。 点评:原文提及多项知识产权及相关领域动态,包括Adeia公司财务业绩、IAM诉讼报告、Atheon Bio访谈、日本SEP调解、欧盟就中国相关事项向WTO申诉升级等内容,但具体细节如财报数据、报告结论、访谈观点、调解进展、申诉理由及领域等均未披露。 5. InterDigital在6G突破及与索尼新专利协议后的估值评估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3-01 23:36(北京时间) 事件:InterDigital作为通信技术领域的重要企业,其在6G技术上的突破以及与索尼的新专利协议,无疑是行业关注的焦点,这两项事件对公司的估值评估具有重要影响。6G技术作为下一代通信技术,具有高速率、低时延、广连接等特性,是未来科技发展的重要方向。InterDigital在该领域的突破可能涉及核心技术的研发,如新型调制解调技术、网络架构创新等,这些技术突破将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对其市场地位和未来发展潜力产生积极影响,但具体突破内容未知。与索尼的新专利协议,其条款细节至关重要。专利范围决定了双方合作的技术领域和权利边界,授权方式(如独占许可、非独占许可)影响市场竞争格局,期限长短关系到合作的稳定性,金额则直接影响公司的收入和利润。这些因素都会纳入估值评估的考量范围,然而原文未提供相关信息。估值评估方法通常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关键影响因素可能有技术的先进性、市场需求、竞争状况、专利组合的价值等。当前估值水平和未来预期则反映了市场对公司在6G领域发展前景和专利协议效益的判断,但这些信息的缺失使得无法准确评估公司的当前价值和未来增长潜力。尽管如此,6G技术突破和重要专利协议的达成,仍为InterDigital的估值带来了积极的预期,后续相关细节的披露将对其估值产生更为明确的影响。 点评:InterDigital(IDCC)在6G技术取得突破并与索尼达成新专利协议后,面临估值评估。但原文未披露6G技术突破的具体内容、专利协议的详细条款(如专利范围、授权方式、期限、金额等),以及估值评估方法、关键影响因素、当前估值水平及未来预期等信息。 一句话观察:今天的5条新闻共同指向“AI与制度/诉讼的摩擦加速外溢”,合规与诉讼将成为2026年企业知产工作的主线。
发布时间:2026-03-03 07:54知识产权看山东|菏泽市局参加“益企维”知识产权保护联盟2026年首期专利侵权纠纷实例演练 news.iqilu.com
齐鲁网·闪电新闻3月2日讯 (山东经济广播记者张晶晶) 为持续提升专利侵权纠纷执法水平,锻造专业化知识产权执法队伍,2月27日上午,菏泽市市场监管局作为联盟首批成员,积极组织参加由福建省漳州市市场监管局与广东省江门市市场监管局联合主办的“益企维”知识产权保护联盟第十三期专利侵权纠纷实例演练线上学习活动。 活动中,菏泽市局针对江门市局分享的“车载导航底座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办案流程中的实务经验与难点问题破解方法,与漳州市、赤峰市、广州市、昆明市等多地市场监管局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执法人员进行了交流探讨,聚焦网络侵权维权痛点难点,围绕当事人自行取证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等核心问题开展深度分析,并结合本地执法实践分享经验见解,交换解决方案。 此次实例演练,有效提升了菏泽市局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处置能力,也为后续开展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积累了实战经验。下一步,菏泽市市场监管局将持续深化与“益企维”知识产权保护联盟的合作,积极参与联盟系列实务培训与交流活动,以实战化演练赋能执法能力提升,切实维护创新主体合法权益,为优化区域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提供坚实保障。
收录时间:2026-03-02 18:56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加快推动科技保险高质量发展 有力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若干意见》政策问答 most.gov.cn
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科技大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健全重大技术攻关风险分散机制,建立科技保险政策体系,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动科技保险高质量发展 有力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科技保险意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就出台背景和政策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问题一:《科技保险意见》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答: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上指出,统筹运用好股权、债权、保险等手段,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链条、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健全重大技术攻关风险分散机制,建立科技保险政策体系。科技保险是科技金融大文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科技创新风险分散和资金支持具有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制定了《科技保险意见》,全面提升科技保险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科技强国建设的能力与水平。 问题二:《科技保险意见》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什么? 答:《科技保险意见》共七部分内容,提出20项政策举措。第一部分是总体要求。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协同推进、防范风险”的总体原则,加快构建同科技创新相适应的科技保险体制机制,建立涵盖科技创新全链条、全周期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体系,加大对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第二至六部分是重点举措。围绕“保障谁、保什么、怎么保”,从五个方面聚焦发力:一是聚焦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建立全国科技保险重大技术攻关协调推进机制,加强对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和北京(京津冀)、上海(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等重点区域的保险服务;二是聚焦科技型中小企业,推广便捷便利的科技保险产品,扩大科技保险覆盖面,为科技成果先使用后付费等场景模式提供灵活保险方案;三是聚焦科技创新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在服务企业全生命周期、科技型企业“走出去”、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网络安全等重点领域和科技研发、成果转化、产业化推广等关键环节,实现科技保险攻坚破局、扩面提质;四是聚焦科技保险产品服务创新,围绕人工智能、集成电路、量子科技、脑机接口等前沿布局,优化保险产品开发、承保理赔服务、专业化经营和发展生态;五是聚焦保险资金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发挥耐心资本优势,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创业投资,加强对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投资布局。第七部分是保障监督。明确建立协调推进机制、加强政策引导支持、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和强化风险防控责任四方面要求,推动政策措施落实落地。 问题三:《科技保险意见》在加强对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的保险保障方面提出哪些具体措施? 答:围绕重大技术攻关、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和重点区域提出3项政策举措。一是健全重大技术攻关风险分散机制。优化政府、科技型企业、保险机构等多主体风险分散模式,完善投保人、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等多层次损失分担方式,在重点科技领域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成立专业保险共同体。二是加强对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保险服务。根据国家实验室体系、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科技领军企业的不同特点,提供特色化专业化的保险保障服务。三是加强对重点区域的科技保险服务。支持北京(京津冀)、上海(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成为科技保险创新“首发地”,支持区域科技创新中心打造科技保险区域创新高地,支持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和保险创新示范区开展各具特色的科技保险创新实践。 问题四:《科技保险意见》在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保险保障水平方面提出哪些具体措施? 答: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风险特征,围绕推广科技保险产品和扩大覆盖面提出2项政策举措。一是推广便捷便利的科技保险产品。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条款简便、价格合理、投保便捷、理赔便利的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对企业核心专利与商标的侵权责任和维权费用提供重点保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出台支持政策,通过提高保费补贴比例等方式降低企业投保成本。二是扩大科技保险覆盖面。支持各地在孵化器、加速器、大学科技园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科技型中小企业聚集区,搭建科技保险供需对接平台。结合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特征以及科技成果先使用后付费等场景模式,提供灵活保险方案。 问题五:《科技保险意见》在加强重点领域保险保障方面提出哪些具体措施? 答:突出对重点领域的保险保障,围绕服务企业全生命周期、科技型企业“走出去”、科技人才、知识产权和网络安全提出5项政策举措。一是强化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保险保障。加强科技研发、成果转化、产业化推广等关键环节的保险产品开发设计,推动研发费用损失保险、科技成果转化费用损失保险、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等产品推广实施,逐步建立覆盖各环节的保险补偿和风险分担体系。二是支持科技型企业“走出去”。加大出口信用保险对科技型企业的承保支持力度,健全海外风险服务观察及预警体系,探索开展跨境科技保险理赔服务协作。三是完善科技人才保险保障服务。鼓励地方政府、科技领军企业等建立科技人才保险保障计划。加强对海外回国人员创新发展的保险保障。四是加快发展知识产权保险。指导重点行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保险指导目录。推动开展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不同知识产权类型的组合式保险模式。加快知识产权海外侵权保险、专利海外布局费用损失保险等保险发展。五是推动网络安全保险创新应用。持续开展网络安全保险服务试点。围绕电信和互联网、工业领域、金融领域及能源、教育、医疗卫生等重点行业差异化风险管理需求,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多元化网络安全保险产品。支持网络安全企业、专业网络安全测评机构等网络安全保险服务机构,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安全技术服务。 问题六:《科技保险意见》在加快科技保险产品服务创新方面提出哪些具体措施? 答:为提升科技保险与创新链条的匹配度,围绕产品开发、承保理赔服务、专业化经营和发展生态提出4项政策举措。一是优化科技保险产品开发和精算定价。适度提高产品创新包容性,优化科技保险产品备案管理。在人工智能、集成电路、量子科技、生物制造、氢能和核聚变能、脑机接口、具身智能等重点科技和产业发展领域,鼓励开发科技保险专属产品,探索建立专项风险准备金制度。二是优化科技保险承保理赔服务。构建与科技型企业发展规律和创新特点相匹配的承保理赔服务。按需发布相关险种承保理赔指引。支持保险机构参与重点领域项目建设与标准制定,开展风险减量管理等科技保险服务。三是鼓励科技保险专业化经营。坚持科技保险“专门政策、专属产品、专营团队、专业人才、专项考核”的导向。在监管评级等方面体现经营科技保险业务的鼓励性政策。鼓励保险机构在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区域科技创新中心等设立科技保险专营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团队。四是优化科技保险发展生态。支持重点区域采取政府、保险机构和高校院所联合等方式,整合科技型企业研发投入、测试成本、知识产权等动态数据,搭建科技型企业风险图谱库。深化金融科技应用研究,着力提升行业科技支撑能力、优化智能化流程效率、创新风险减量服务模式。研究建立知识产权、网络安全保险服务标准框架。 问题七:《科技保险意见》在引导保险资金投向科技创新领域方面提出哪些具体措施? 答:充分发挥保险资金长周期和耐心资本的特点,重点围绕保险资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创业投资提出2项政策举措。一是支持投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重点科技领域。鼓励保险资金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加强对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投资布局。推进保险资金长期投资改革试点,鼓励优先投资科技型企业。用好用足保险资金支持科技创新偿付能力监管政策。二是加大创业投资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聚焦前沿科技领域的创业投资机构的资金支持,落实好保险资金支持创业投资相关政策。健全国有保险机构参与创业投资的内部容错机制。 问题八:《科技保险意见》在强化激励保障与政策监督方面提出哪些具体措施? 答:一分部署、九分落实,为推动《科技保险意见》落实落地、直达基层、惠及创新主体,围绕协调推进机制、政策引导支持、宣传推广和风险防控责任提出4项政策举措。一是建立协调推进机制。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建立科技保险协调推进机制,形成多部门推动科技保险工作的合力。鼓励地方参照建立协调机制,将科技保险纳入区域科技创新支持政策体系,因地制宜配套制定科技保险政策措施。二是加强政策引导支持。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用好已制定出台的保险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发挥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作用。三是加大宣传推广力度。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科技保险信息共享和分析研判。鼓励地方政府、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政策“揭榜挂帅”。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将联合地方政府和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宣传周活动,普及科技保险知识,介绍科技保险产品与服务,宣讲经验案例。四是强化风险防控责任。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多部门协同监管,统筹发展与安全,明确科技和行业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保险机构的风险防控责任。
收录时间:2026-03-02 18:54烟台保护中心发布专利预审服务通道高价值发明专利布局指引 jiaodong.net
胶东在线3月2日讯(通讯员 刘伟)2月28日,烟台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成功举办了2026年度专利预审工作会。会上,保护中心正式发布并解读了《烟台市专利预审服务通道高价值发明专利布局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旨在精准导航烟台市重点产业技术创新方向,加速高价值专利产出,为烟台市构建“三级五集群”产业新格局提供强有力的知识产权支撑。 此次发布的《指引》是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按需审查”的工作要求,结合烟台市构建“三级五集群”产业新格局而编制的重要工具性文件。保护中心紧密围绕区域发展战略,通过将本中心《专利预审服务分类号表》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与国际专利分类参照关系表》进行精准匹配,为创新主体打造了一个集“产业、技术、知识产权”于一体的导航工具。通过这份《指引》,各创新主体及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可以“按图索骥”,明确与高效节能、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智能制造装备、海洋工程、航空航天、新材料等国家级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结合点,从而优化研发方向,进行精准、高质量的专利布局。 下一步,保护中心将结合发展实际,对《指引》进行动态更新,确保其始终成为服务烟台市创新主体的前沿实用的参考工具。保护中心呼吁广大创新主体和服务机构积极运用该《指引》,在科技创新路线规划与专利布局策略选择中抢占先机,共同为全面建成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示范城市贡献力量。
收录时间:2026-03-02 18:54最高法发布“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指导性案例 court.gov.cn
编者按 春潮涌动迎两会,法护公正启新程。为迎接全国两会胜利召开,积极回应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关切,最高人民法院推出“迎两会·守公正·启新程”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系统介绍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以严格公正司法守护平安、护航发展、保障民生的生动实践,用翔实数据和鲜活案例,全面展现人民法院的新理念、新举措、新成效。敬请关注。 2026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迎两会·守公正·启新程”第十二场新闻发布会,主题是发布“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郎贵梅、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发布了第49批指导性案例(“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图为发布会现场。 一、本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关键在科技自立自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科技强国,推动我国科技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十四五”时期,我国科技创新能力稳步提升,科技强国根基不断夯实,在多个关键核心领域取得重大原创性成果,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超过500万件,科技创新全球引领力持续提升,新质生产力蓬勃发展。 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日益凸显,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显著增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也呈快速增长态势。2021年至202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250万余件,较上一个五年增长64.44%,并呈现以下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涉高科技、前沿科技领域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新能源、人工智能、生物医药、互联网核心技术及数字经济等新兴领域迅猛发展,其所具有的技术迭代快、专业程度高、规则待完善等特点,导致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增多,涉及的权利边界认定、技术事实查明、侵权对比判定等问题愈加复杂。二是涉原始创新纠纷案件占比不断增加。伴随我国原创性、引领性、突破性科技研发、产出水平不断提高,涉核心技术、基础算法、关键工艺等原始创新内容的案件明显增多,案件审理与保护核心技术权益、维护国家科技竞争优势及产业安全的关系更加密切。三是纠纷主体多元化趋势明显。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更加凸显,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建设科技创新平台的形式更加丰富,协同创新、跨界融合创新不断深化,知识产权纠纷主体相应呈现多元化趋势,涵盖大型科技企业、中小微企业、科研院所、科研人员以及境外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 面对新形势和新挑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改革,不断加强专业化审判体系建设;强化审判监督指导,健全法律统一适用机制,针对性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用足用好案例库、法答网,促推知识产权审判提质增效;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重视发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在化解涉知识产权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制发司法建议助推完善管理治理,深入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多元化解、有序化解。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发挥案例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的裁判规则引领、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推动严格公正司法的重要作用,先后发布39个知识产权类指导性案例,并着力加大案例库收录知识产权类参考案例的力度,截至目前,相关入库案例已近900件。为进一步落实“十五五”规划建议关于“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大部署,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高质量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工作要求,围绕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涉科技创新法律适用难题,最高人民法院编选、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新类型、疑难复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提供权威指引,促进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强化科技创新司法保障,更好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高质量发展。 二、本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 本次发布的7件指导性案例,涉及植物新品种侵权、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技术秘密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恶意诉讼等多个领域。其中,273号指导性案例是一起因企业的技术人员短时间内大量离职而引发的技术秘密侵权案。该案例明确,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该案例还用很大篇幅细化了停止侵害的具体要求,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侵权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274号指导性案例对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许诺销售侵权。本案例明确,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既包括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也包括赔偿损失,且该赔偿损失的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赔偿数额无法根据专利权人损失、侵权人获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的,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 275号指导性案例以穿透审查方式,进一步明确了种子销售领域“组织销售行为”的性质认定规则,让躲在幕后的侵权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该案例明确,被诉侵权人以提供“信息匹配”、“中介服务”等为名,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构成交易组织者、决策者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276号指导性案例就如何在涉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三步法”判断案涉专利创造性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引,强调:第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有无改进动机或者技术启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考量因素;第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应当以其是否认为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而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 277号指导性案例解决的是,当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时,如何进行专利侵权判定的问题。该案例明确,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与实物高度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 278号指导性案例向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亮剑,彰显了维护诉讼诚信、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市场主体正当经营的鲜明立场,明确: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79号指导性案例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似的“举证难”问题,给出破解之道: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二者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为保护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例同时明确,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包括认定未能依法保全的产品构成侵权,并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妨害保全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 下一步,全国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本次专题指导性案例发布为契机,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立足司法职能抓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切实服务保障“十五五”良好开局!(摄影:胥立鑫) 法〔2026〕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等七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73-279号),作为第49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2月26日 指导性案例273号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 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停止侵害责任/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点 1.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对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具体要求予以明确,包括:停止使用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相关产品,停止销售其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产品;未经许可不得实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利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申请的相关专利,包括恶意放弃专利权;在人民法院监督、权利人见证下销毁侵权人和有关单位、人员持有、控制的载有技术秘密的相关载体或者将其移交权利人;将判决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公告或者内部通知的形式,告知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自技术秘密权利人处离职至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处工作的员工、参与相关研发工作的人员直至所有员工、关联公司及可能获知案涉技术秘密的上下游厂商等,并与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签署保守案涉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3.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对被诉侵权人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月等期间计算,按产品件数等规模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基本案情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于2016年先后离职,并赴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者共同发明人,利用其在成都高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案涉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威某集团、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以下统称威某方)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者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短期内推出包括威某EX5、EX6、E5型号在内的EX系列型号(以下简称为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某集团、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述两公司以下统称吉某方)案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1亿元(币种下同)。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认定威某温州公司构成对吉某方部分案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的侵害,判令威某温州公司停止使用案涉5套图纸直至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并酌定其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宣判后,吉某方和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威某方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案涉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案涉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3.自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载有案涉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4.自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并同步进行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5.自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6.自本判决送达后45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三、威某方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连带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万元。四、驳回吉某方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某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100万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4、5中任一具体义务的,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算)。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术秘密,以及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术秘密 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包括该公司总经理、项目研发组组长、技术副总、技术部部长,以及具体从事汽车底盘技术研发的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员工等近40人在2016年7月前后陆续离职,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研发在内的相关工作。而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其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前后仅两年多时间即实现电动汽车量产及销售。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同时,威某方申请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案涉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秘密。将威某方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与吉某方的案涉12套图纸及数模进行比较,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足以证明威某方在其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中使用了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 成都高某公司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员工从原单位较短时间内大量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威某方使用了吉某方部分完全相同的案涉技术信息,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且威某方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案涉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故可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不再要求吉某方就全部案涉技术秘密被侵害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而是基于上述事实和汽车制造领域研发规律、生产经验,直接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案涉技术秘密。威某方如欲否定该推定,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案涉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无论以上哪种方式的使用,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威某方基于产品定位、成本控制及自身车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基础上对部分技术进行了修改、改进,这并不影响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不影响威某方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法律性质认定。同时,威某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其侵害全部案涉技术秘密的事实推定。故可以认定威某EX系列全部型号电动汽车使用了相同底盘技术,构成对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侵害。 二、威某方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威某方四公司在实施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侵权过错,客观上其行为属于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连带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5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且未能查明吉某方实际损失或者威某方侵权获利情况,故酌情判令威某方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00万元;二审法院在全面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的事实基础上,通过威某方招股说明书记载的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额等数据,认定威某方的侵权获利金额,并对其中发生于2019年4月之后的获利依法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故判令威某方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并酌情支持吉某方一、二审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关于停止侵害,为保障权利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本案中,鉴于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故而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等;另一方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的基础上,对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情形予以明确,以确保威某方及时全面停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并督促威某方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 本案判决送达后,威某方积极主动按期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关于判令其停止侵害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公告,并将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转给吉某方;吉某方与威某方两次就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交底书及申请文件、威某EX系列车型的底盘零部件的图纸、数模进行销毁,且双方确认相关图纸、资料等销毁完毕;威某方通过企业微信等方式履行了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的义务,并向特定人员、对外投资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应商送达了本案生效判决及停止侵害通知、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并经吉某方确认威某方已经履行完毕通知义务。截至2024年8月中旬,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关金钱给付义务判项,已在威某方破产重整程序中统筹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22条第1款、第3款,第39条第1款、第2款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32条第1款、第2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1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505条 指导性案例274号 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许诺销售/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人,不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赔偿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关于赔偿数额,当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重工公司)是名称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青某重工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公证保全了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机械公司)在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2019年10月20日,其再次公证保全了晨某机械公司网站上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后青某重工公司以晨某机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某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晨某机械公司辩称,其仅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既未给青某重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亦未通过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青某重工公司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晨某机械公司在其网站及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青某重工公司未就晨某机械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02知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一、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青某重工公司“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币种下同);三、驳回青某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晨某机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某机械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晨某机械公司为销售目的在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案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明确禁止的一种侵权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许诺销售行为虽然目的指向销售行为,但是本身属于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这是因为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无论是否实际销售,一般都会造成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损失;而且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故许诺销售行为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或者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被诉侵权人联系购买,造成专利产品正常销售的延迟甚至减少;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还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可见,许诺销售行为既会给专利权人造成许可使用费损失,又可能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延迟甚至减少等损害。对上述损害,亦应依法予以救济,故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同时,也应判令其就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令其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和实现专利法立法目的。 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通过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正是因为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证明的困难,专利法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在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在青某重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获利、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晨某机械公司的主观过错、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青某重工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晨某机械公司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款、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65条) 指导性案例275号 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 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销售行为/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人组织进行被诉侵权种子的买卖,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构成交易组织者、决策者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基本案情 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种业公司)诉称:金某种业公司为水稻植物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某农业公司)招揽会员并收取服务费,以在会员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消息的方式,向会员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稻种,构成对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亲某农业公司停止侵害,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 亲某农业公司辩称: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818”水稻种子,仅是向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研究所系品种权号为CNA20******.*,名称为“金粳818”的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7年10月,天津市某研究所出具《授权书》,授权金某种业公司独占实施。 2019年5月21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通过微信向亲某农业公司人员询问“金粳818”种子价格,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回复称白皮袋“金粳818”种子每斤2元。同年5月25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微信告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希望明天签合同”并询问包括1万斤“金粳818”种子在内的种子到货时间,亲某农业公司人员随即允诺可以满足该需求。同年5月26日,金某种业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某种子店铺,经公证取得《联合农场加盟协议》1份、收据1张。该协议甲方为亲某农业公司,乙方为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协议载明:甲方打造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平台,包括农资集采、基地服务(耕、种、收、打药、施肥、无人机植保等)、信用支持(农业保险、农业贷款)、订单农业、粮食银行等种植一站式服务,目前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四省4600多名大户,年交易超过2亿元;为降低生产成本,增加经济收益,乙方加盟亲某联合农场享受农资集采零差价;甲方相当于是乙方的农资采购部,甲方全球采购优质价廉的农资投入品,并按照集采价(出厂价)供应给乙方,甲方承诺为乙方节省农资投入品30-50元/亩/年;乙方实际耕地面积470亩加盟亲某联合农场,并享受农资零差价集采服务,并承担10元/亩/季服务费用(年服务费用20元/亩),合计费用47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向亲某农业公司支付一季加盟服务费4700元,亲某农业公司向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出具收据1张。亲某农业公司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同年5月28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向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确认已联系好“金粳818”种源,并提供了所谓“供方”周某的手机号。同年5月30日,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微信告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已与周某取得联系,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回复确认。同年6月2日,金某种业公司经公证取得被诉侵权种子1万斤,由案外人送货、代收款,并提供收条。该收条记载“加某农业送稻种(金粳818)250包×40=10000斤×2=20000.00元”,收条上还记载了周某的姓名和手机号。 一审期间,根据金某种业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种子与“金粳818”水稻种子标准样品系“极近品种或相同品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苏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一、亲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金某种业公司“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亲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金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宣判后,亲某农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亲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 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买卖条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案涉交易中,亲某农业公司通过微信群发布种子供应信息;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从亲某农业公司处得知有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出售,在签署《联合农场加盟协议》并付款后,亲某农业公司将所谓“供方”信息提供给金某种业公司;金某种业公司按照亲某农业公司的安排取得被诉侵权种子。上述交易过程中,种子的数量、大致交货时间由亲某农业公司确认,种子的价格由亲某农业公司确定。亲某农业公司实施了发布被诉种子销售具体信息,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格、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条件的行为,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亲某农业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对“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所谓的签订加盟协议,由第三方交付等,目的是掩盖其直接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 亲某农业公司系种子农资专业经营者,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仍然使用未标注品种名称的白皮袋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其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信息匹配”掩盖销售行为;以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名义掩盖侵权实质;其宣称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的4600多名种粮大户,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侵权范围广、规模大。亲某农业公司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28条、第3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4条、第12条 指导性案例276号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发明专利权无效/创造性/合理的成功预期/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技术启示 裁判要点 1.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采用“三步法”判断案涉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有无改进动机或者技术启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考量因素。当事人以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为由否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认定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认为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专利技术方案的,可以认定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基本案情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系名称为“含有缬沙坦和NEP抑制剂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2限定了该药物组合物的一种药物包。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该药物组合物可用于治疗或者预防高血压、心力衰竭、心肌梗塞等疾病。 2017年4月5日,戴某良针对案涉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19份证据材料,其中附件13系公开日期为1992年2月4日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NEP抑制剂和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的组合物,用于治疗高血压和充血性心衰;附件12系公开日期为1993年6月8日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沙库巴曲及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属于NEP抑制剂,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为《中国新药杂志(1999年第8卷第9期)》刊登的《新抗高血压药—血管紧张素Ⅱ受体阻断剂缬沙坦的研究》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其降血压效果不逊于现有各种降压药,不良反应少;附件15为《医药导报(2001年3月第20卷第3期)》刊登的《新型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药:缬沙坦》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在调节全身血压、维持电解质体液平衡方面起关键作用,并具有安全、长效、服用方便、不良反应轻微、价格便宜等优点。 2017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6483号行政判决:驳回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2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行申72号行政裁定:驳回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实质上是以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则主张基于附件13不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主张实际混淆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一、关于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三步法”是专利审查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创造性判断方法,其基本步骤是:首先,确定与专利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明确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确定专利技术方案客观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有无技术启示,即审查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区别技术特征结合以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以及该技术启示是否会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专利技术方案,如果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则认为发明缺乏创造性。其中,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三步法”的第一步。原则上,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核心考虑因素是,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是否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考虑,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否足够接近。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通常取决于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是否存在阻碍其获得发明创造的认知局限,此系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认定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的考虑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对于申请保护的发明创造而言,即便是将与其具有相同技术问题、技术目标且技术方案足够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然可能因为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的技术认知或者研发条件局限等因素,不具有基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难以产生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相结合而获得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动机,但是不能以此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当然,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显不具有可行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仅基于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研发完成发明创造,则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原则上不适宜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附件13与案涉专利技术方案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技术方案也足够接近,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以药物作用机理复杂、存在无法实现技术效果的具体实施例等为由,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具有基于附件13获得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质上是拟以缺乏合理成功预期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如前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原则上并非判断某一现有技术是否具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其更适宜在“三步法”的第三步中予以考虑。诺某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否定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两类已知化合物组合的药用功能的前提下,案涉专利实际上是研发出一种具体的具有药用效果的组合物。此时,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的“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技术启示”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专利申请人仍然作出了尝试,并获得了相应的具有药用功能的具体组合物技术方案,那么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通常可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该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那么,只有在验证具体组合物的药用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才可被认为具备创造性。 合理的成功预期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案涉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基于其技术认知和本领域普遍实验条件,对从现有技术出发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成功可能性的客观评估和理性预测,而不取决于专利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合理的成功预期仅要求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有“尝试的必要”的程度,而无需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通常不以实施预期的尝试必然或者高度可能实现技术目标或者解决技术问题为前提,仅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具体领域的现有技术状况、技术演进特点、创新模式及条件、平均创新成本、整体创新成功率等因素后,仍然不会放弃该种尝试即可。 诺某公司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即使用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组合治疗高血压)不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显示出相反且复杂的生理作用;附件13承认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作用机理的不可预测性,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结论;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的组合中存在无法实现降血压效果的“坏点”。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NEP抑制剂的组合能够治疗高血压的技术方案,且载明了有关实验方法、实验结论、给药方式、治疗剂量等技术信息,其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具体的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具体的NEP抑制剂以治疗高血压提供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在附件13对于类型化药物组合的药用功能已有明确指引,具体的药物组合又存在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即便具备有关药用功能的具体药物组合研发不具有“成功的确定性”,其亦不足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放弃基于附件13研发具有降血压功能的特定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和特定NEP抑制剂的组合。在此基础上,考虑附件12公开了沙库巴曲属于NEP抑制剂且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15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且具有降血压效果,可以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附件13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从附件13出发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指导性案例277号 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远某波纹管 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侵权比对/产品图纸/实物难以获取或者拆解 裁判要点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但是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与实物高度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对于权利要求限定的产品正常工作状态下具备的技术特征,可以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分析图纸得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呈现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1日,宋某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发明专利,200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2011年5月17日,宋某根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某科技公司)。该专利至诉讼时仍处于专利保护期。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包括芯管(1)、密封压盖(3)、密封座(5)、连接管(7),芯管(1)的一端插入连接管(7)中,连接管(7)与密封座(5)的一端固定相连并套装在芯管(1)上,在芯管(1)伸入连接管(7)的一端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外凸台(8),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内凸台(9),密封压盖(3)套装在芯管(1)上并插入密封座(5)的另一端中与安装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与芯管(1)的外表面之间的环面密封件(4)相抵,密封压盖(3)和密封座(5)通过连接件(2)相连,其特征是在密封座(5)和芯管(1)之间至少形成有一个由密封座(5)内表面、芯管(1)外表面以及环形外凸台(8)、环形内凸台(9)的侧面形成的密封腔,在所述的密封腔中安装有端面密封件(6),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件(4,6)为耐高温高压密封材料件。”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7)为变径管接头,其与密封座(5)固定相连的一端的管径大于其与管道相连的一端的管径。”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的背景技术为:“目前,传统的套管式、波纹管式以及钢球式管道补偿装置由于存在结构复杂、成本高、安装不便及补偿量小等原因已逐步被旋转式补偿器所替代,目前正在大量使用的旋转补偿器具有结构简单,制造方便,补偿量大的优点。但在实际使用中人们发现由于密封结构存在问题,会产生端面泄漏,尤其是在输送高温、高压介质时,会出现泄漏现象,因此必须对其密封结构进行改进,以适应高温、高压输送管道的使用需求。”发明内容为:“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旋转补偿器存在的高温、高压密封性差的问题,设计一种带有新的密封结构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发明具有的优点为:“由于在一个相对密封的密闭腔中,密封件的膨胀系数大于腔体的膨胀系数,因此,温度、压力越高,密封件与端面的贴合程度越好,因此密封效果更佳”,“可应用到各类高温、高压介质管道的补偿中”。案涉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载明:“综上所述,在现有的旋转补偿器中增加端面密封件是本发明的关键之所在,但凡通过增加端面密封件的方法解决旋转补偿器泄漏的均被认为涵盖在本发明之中。” 2013年,某集团广西某湾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湾热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了江苏远某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用于石油供热蒸汽管线项目。买卖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载明:购买旋转补偿器122台,每台单价为人民币43640元(币种下同);波纹补偿器3台,每台单价为33997.5元,合同总价为5426072.5元。卖方提出的并经双方联络会上确定的详细设计图纸(安装设计)及技术指导方案在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变或者修改,但买方有权以适应现场条件提出变更或者修改,并向卖方作出书面通知,卖方应给予充分考虑,尽量满足买方的要求。买卖双方签订的补偿器技术协议约定:旋转补偿器必须为耐高温高压、自密封、免维护、防泄漏无推力型,其产品密封结构必须有环面和端面双重密封,产品主要结构由芯管(旋转筒)、密封座(外套管)、变径管、滑动环(密封环)、填料法兰、密封填料等部件组成。卖方需免费提供现场解剖或者解体检验的旋转补偿器,买方将现场抽检其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完工后的产品应与最后确认的图纸一致。设备在现场安装时,如卖方技术人员进一步修改图纸,卖方应对图纸重新收编成册,正式递交买方,并保证安装后的设备与图纸完全相符。附件11为旋转补偿器附图(以下简称案涉合同附图),该附图载明,密封腔的腔体内装有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密封座、芯管等为15CrMoG材料。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经核查后确认未收到过设备图纸修改的文件。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亦参与了案涉管网工程中的补偿器投标,该公司初始报价为:每台旋转补偿器单价为8.82万元,每台波纹补偿器的单价为2.5万元。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以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广西某湾热电公司侵害其旋转补偿器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3.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赔偿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和3、权利要求1和4,共计3种技术方案,主张的比对对象为案涉合同附图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认为,案涉合同附图与其实际供货的旋转补偿器之间存在差异。因此,案涉合同附图不应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对象。即使将案涉合同附图与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内容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芯管与连接管直接相顶的连接方式,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芯管的一端插入连接管中,连接管套装在芯管上”结构不同,功能上也具有多个区别,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面密封件为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由于其材料柔性和热膨胀特性将导致密封腔在高温高压的工作状态下空间缩小,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不变”不同。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苏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一、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苏宏某科技公司ZL200610******.*号“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三、驳回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83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附图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案涉专利“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一、案涉合同附图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情况下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但在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困难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应具备的技术特征,则可以将经证据证明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流体介质传输管道,从正在运营的传输管道中拆解该产品存在技术困难,并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重大损失。根据案涉产品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由卖方提出的并经双方联络会上确定的详细设计图纸(安装设计)及技术指导方案在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变或者修改;完工后的产品应与最后确认的图纸一致;设备在现场安装时,如卖方技术人员进一步修改图纸,卖方应对图纸重新收编成册,正式递交买方,并保证安装后的设备与图纸完全相符。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经核查后确认未收到过设备图纸修改的文件。案涉产品工作环境为高温高压,属于特种设备,该类设备设计施工具有严格的行业标准,任何未经论证的设计改动都有可能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虽称其与案涉用户确认变更了技术图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附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故案涉合同附图即被诉侵权产品图纸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案涉专利“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在该问题上,双方当事人的一个主要争议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这一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本案系以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而图纸通常仅能反映产品处于静态而非工作状态的形态,故在比对相关技术特征时,对此应予充分注意。 首先,根据专利发明目的可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相关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是专利所保护产品在工作状态下的关系。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实现端面密封的原理相同,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管道中介质压力越大,密封腔的内、外环形凸台与端面密封件、芯管的外表面、密封座的内表面相互挤压作用越强烈,密封效果越好;而一旦介质或其他外力产生的压力过大,使固体密封件产生不可逆的形变,则将导致端面密封件的损坏和非正常工作状态,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使用旋转补偿器时应避免出现的状态。故在密封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下考量其空间大小才有实际意义。再次,案涉合同附图中的密封腔与专利密封腔结构一样,虽然从该图纸中局部视图可以看出,腔体并未密封,芯管上的凸台未接触密封座的内表面,密封座的凸台未接触芯管的外表面,但这显然是旋转补偿器未工作下的状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该图纸可以分析出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空间大小的变化趋势。最后,就机械挤压作用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正是因为选用了固体密封件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其在临界压力之下的正常工作状态中,将保持相对稳定的体积和形状,从而使得密封件在内外环形凸台的挤压下仅产生非常微小的形变,使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不变。即使考虑到材料的热膨胀特性,无论金属还是石墨,热膨胀系数都在10-6/℃量级,对密封腔空间大小变化的影响都是非常微小的。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称由于石墨材料柔软和密封腔材料的热膨胀特性,将导致密封腔在高温高压的工作状态下空间缩小,既违背产品正常工作原理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应保持大小基本不变,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2020年修正)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 指导性案例278号 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 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 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恶意诉讼/权利基础/明知/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他人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仪器公司)是授权日为2000年11月1日、名称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刊登了案涉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公告。200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计”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2006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案涉专利权,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日某仪器公司12.5万元。 2015年12月25日,日某仪器公司以恒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被第一次起诉后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二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恒某科技公司提交了案涉专利权已经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的证据。2016年5月23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5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1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2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7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号行政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5月27日,日某仪器公司针对第二次诉讼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三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6月4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闽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7月8日,日某仪器公司以与第三次诉讼相同的请求和理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四次诉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且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21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2年1月,恒某科技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日某仪器公司在明知案涉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上述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损害恒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日某仪器公司向恒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闽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日某仪器公司赔偿恒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驳回恒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某科技公司关于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及如构成恶意诉讼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审查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明知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恶意。 其一,案涉专利权已于2006年3月1日被公告终止且该终止状态已经确定,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未依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案涉专利权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日某仪器公司虽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并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又于2018年7月撤回起诉,案涉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已经确定。 其二,日某仪器公司知晓其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自认在2016年5月(第二次诉讼)时即已知晓案涉专利权终止并因此撤回起诉,其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均针对恒某科技公司在案涉专利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其起诉已明显不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日某仪器公司在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时均委托律师代理。日某仪器公司对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应当具有清晰认知,在此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以认定其追求或者放任让恒某科技公司因诉讼而受到损害。 其三,日某仪器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的行为已造成他人损失。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恒某科技公司须支出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在第四次诉讼中因日某仪器公司申请而对恒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给恒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此外,恒某科技公司已举证,其计划参加的多次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恒某科技公司因日某仪器公司起诉而失去投标机会。上述损失均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而起,属于侵权损害。 综上,日某仪器公司系明知其起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仍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恒某科技公司因此受有包括丧失商业机会、支付诉讼费用、无法正常使用被保全财产等在内的损失,日某仪器公司应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恒某科技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即其对一审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故二审不予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165条、第1184条 指导性案例279号 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诉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侵害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性相似/妨害证据保全/不利后果/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人民法院一般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在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包括认定未能依法保全的产品构成侵权,并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该妨害证据保全的行为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 基本案情 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软件公司)诉称其系NX系列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案涉软件)的著作权人。该系列软件是面向制造业的计算机软件,可以用于3D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辅助制造。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模具公司)主要从事模具产品的制造,其未经许可复制和商业使用西某软件公司的案涉软件,侵害了西某软件公司案涉软件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西某软件公司主张按照沃某模具公司的侵权软件数量乘以正版案涉软件的价格来确定其实际损失。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沃某模具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712827元(币种下同)。 根据西某软件公司的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赴沃某模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向该公司在场管理人员详细说明了拟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拒不配合证据保全的法律后果。经现场统计,沃某模具公司办公室共有26台电脑。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保全了17台电脑且其中9台电脑显示安装有13套NX系列计算机软件后,沃某模具公司突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等方式妨害证据保全工作,导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证据保全工作被迫终止,其余9台电脑未完成证据保全。一审审理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沃某模具公司妨害证据保全的行为予以训诫,沃某模具公司亦向该院提交了《检讨书》,对其妨害证据保全的行为作出检讨和道歉。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8)粤7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一、沃某模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西某软件公司案涉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沃某模具公司赔偿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三、驳回西某软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沃某模具公司赔偿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2612827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沃某模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246号民事裁定:驳回沃某模具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沃某模具公司是否侵害了案涉软件著作权;二是如何认定侵权软件的数量并确定赔偿数额。 一、沃某模具公司侵害了案涉软件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证据保全的情况,已经查明沃某模具公司的17台保全电脑中,有9台电脑显示了13套N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信息和版本信息,部分软件显示版权人即为西某软件公司,显示版本号为NX8的有8套,NX10的有2套,NX11的有2套,NX12的有1套。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西某软件公司案涉软件高度近似(包括具有相同名称、版本号及版权人信息)的情况下,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推定沃某模具公司复制了西某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软件,此时沃某模具公司应当提供相应反证以反驳。但是,沃某模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过案涉软件,亦未就其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与西某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软件有何区别提供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且沃某模具公司亦承认被诉侵权软件是其员工从网上下载。综上,可以认定沃某模具公司未经西某软件公司许可,复制了案涉软件,侵害了西某软件公司的著作权。 二、侵权软件数量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证据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证据保全,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经查,本案证据保全过程中,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向沃某模具公司释明若妨害证据保全将推定其安装了侵权软件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沃某模具公司仍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等方式妨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证据保全工作,致使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其他9台案涉电脑未完成保全。在已经确认部分已保全电脑安装了案涉软件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推定未能保全的9台案涉电脑亦安装了案涉软件,并在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 本案中,侵权软件数量、正版软件售价等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故可以根据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在计算时,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1.侵权数量。推定9台未保全的电脑上均安装了案涉软件,故沃某模具公司至少复制了22套案涉软件,侵权数量较大。2.案涉软件的知名度及价格。西某软件公司的案涉软件适用于工业制造,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济价值较高。3.沃某模具公司的侵权情节。沃某模具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妨害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综合上述因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西某软件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出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5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且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西某软件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西某软件公司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客观存在,其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合理范畴,亦予以全额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0条、第53条、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8条、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95条
收录时间:2026-03-02 18:532分钟全球知产新闻 - 2026-03-01 watch.patwatch.com
今日 2 分钟情报|知识产权与科技要点速览 1. OpenAI与美国国防部达成协议 含技术安全保障措施 来源:TechCrunch 时间:2026-03-01 00:17(北京时间) 事件:OpenAI与美国国防部的合作协议标志着AI技术在军事领域应用的重要突破,同时凸显了技术伦理与国家安全的平衡难题。协议核心在于明确两大安全红线:禁止将AI用于国内大规模监控,以及确保武力使用的人类责任(排除自主武器系统)。这一框架直接回应了Anthropic与五角大楼的争议焦点,后者曾因拒绝为“所有合法军事目的”提供技术支持而面临政治压力。 从知识产权与技术治理角度看,OpenAI的“安全堆栈”模式值得关注。公司将构建独立技术屏障防止模型滥用,且政府不得强迫其修改拒绝执行的任务。这种“技术-法律”双重保障机制,为AI供应商与政府合作提供了新范式,可能影响未来国防合同的标准条款。此外,Altman呼吁国防部向所有AI企业开放同等合作条件,暗示行业希望避免因政治压力导致的市场竞争扭曲。 事件背后反映出AI技术军事化应用的全球竞争态势。美国政府通过合同条款试图平衡创新与安全,而OpenAI的妥协既巩固了其市场地位,也面临来自员工和公众的伦理质疑。未来,类似协议可能成为科技巨头与政府合作的模板,但如何确保“技术保障措施”不被规避,仍需持续的第三方监督与透明化机制。 点评:OpenAI首席执行官Sam Altman宣布与美国国防部达成协议,允许其在机密网络中使用AI模型。协议包含禁止国内大规模监控和自主武器系统等安全原则,双方已将其纳入法律政策。此前Anthropic因拒绝支持无限制军事用途与五角大楼陷入僵局,特朗普政府威胁停止使用其产品。OpenAI将部署工程师并构建技术保障措施,同时要求国防部向所有AI公司提供相同条款。 2. 派拉蒙拟1110亿美元收购华纳兄弟探索 流媒体行业巨变 来源:TechCrunch 时间:2026-03-01 05:28(北京时间) 事件:派拉蒙与华纳兄弟探索的合并案是媒体行业近十年最重大的并购交易,将重塑全球流媒体与娱乐产业格局。从反垄断视角看,交易涉及内容生产、分发渠道的垂直整合,可能引发市场集中度问题。WBD拥有HBO、CNN等优质内容IP,派拉蒙则掌握CBS、派拉蒙影业等资源,合并后将形成集内容创作、网络分发、线下影院于一体的巨头,对Netflix、迪士尼等竞争对手构成直接冲击。 交易的资金结构暗藏风险:派拉蒙需承担WBD 330亿美元债务,总负债规模可能影响其长期财务灵活性。沙特等主权财富基金的参与也引发内容审查与文化安全争议,尤其是拉里·埃里森作为特朗普主要捐赠者,可能影响CBS、CNN的新闻报道立场。此外,监管层面,美国司法部将重点审查合并对内容定价、市场进入壁垒的影响,参考AT&T与时代华纳合并案的先例,附加条件可能包括资产剥离或行为限制。 此次并购凸显流媒体行业“马太效应”加剧。在用户增长放缓与内容成本高企的背景下,头部平台通过整合版权资源、降低边际成本以维持竞争力。但过度集中可能抑制内容多样性,中小创作者议价能力进一步削弱。未来,如何在规模效应与市场竞争间找到平衡,将是监管机构与行业参与者的核心挑战。 点评:派拉蒙计划以1110亿美元收购华纳兄弟探索(WBD)全部资产,包括工作室、HBO、CNN等。交易将承担WBD 330亿美元债务,资金来自美国银行等机构及拉里·埃里森的股权支持。此前Netflix曾提出827亿美元收购方案,因价格竞争退出。交易面临监管审查,11个州总检察长担忧合并影响市场竞争及订阅价格,加州已启动调查。 3. 中国仿人机器人产业缘何在早期市场领先 来源:TechCrunch 时间:2026-02-28 23:00(北京时间) 事件:中国在仿人机器人领域的早期领先地位,是政策引导、产业生态与资本投入协同作用的结果。从知识产权角度看,中国企业依托全球最完整的制造业供应链,实现了从原型到量产的快速转化。例如,Unitree利用电动汽车产业的传感器、电池技术,将机器人硬件成本降低30%以上,同时通过模拟环境生成合成数据加速算法迭代,这种“硬件-软件”协同创新模式,使其出货量远超美国同行。 政策层面,“中国制造2025”计划将机器人技术列为重点,地方政府通过产业基金、税收优惠吸引企业布局。深圳、杭州等地形成仿人机器人产业集群,上下游企业(如伺服电机、AI芯片)高度协同,缩短了产品开发周期。资本方面,Unitree、Galbot等企业估值达30亿美元,反映市场对中国技术路线的认可,但软件短板依然明显——多数企业依赖英伟达Orin芯片和端到端软件堆栈,国产替代尚在推进中。 长期竞争将聚焦于基础模型与数据积累。仿人机器人需解决物理环境中的自主决策问题,而现实世界数据稀缺导致“大脑”发育滞后于“身体”。中国企业正通过封闭场景(如工厂、仓库)收集运营数据,逐步优化算法。未来,随着政策对数据安全的规范及国际技术竞争加剧,知识产权布局(如核心专利、标准制定)将成为争夺焦点。 点评:中国仿人机器人企业在出货量和迭代速度上领先美国竞争对手,2025年全球13,317台出货量中,Agibot、Unitree等中国公司占据主导。优势源于硬件供应链成熟(如电动汽车产业基础)、政策支持及快速迭代能力。Unitree去年出货量约为美国Figure和特斯拉的36倍,Galbot等企业估值达30亿美元,但软件与自主运行能力仍处早期阶段。 4. 美国ITC禁止GoPro竞争对手Insta360进口部分侵权相机 来源:Law360 时间:2026-02-28 05:20(北京时间) 事件:ITC对Insta360的进口禁令,体现了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执法力度,同时凸显设计专利在消费电子领域的商业价值。根据美国《关税法》第337条,ITC有权禁止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口,此次禁令针对的是设计专利侵权,涉及产品外观、用户界面等非功能性特征。尽管Insta360强调仅影响旧产品,但其核心产品线可能面临市场准入风险,尤其是美国作为全球第二大运动相机市场,份额损失将直接影响营收。 案件背后反映出运动相机行业的专利布局策略。GoPro近年来通过强化设计专利组合(如镜头布局、机身曲线)构建竞争壁垒,而Insta360则以创新形态(如全景相机)切入市场。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通常依赖“普通观察者测试”,即整体视觉印象是否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此案可能成为行业先例,促使企业在产品迭代中更注重设计创新的独立性,或通过交叉许可避免诉讼风险。 对中国企业而言,ITC禁令警示出海需加强知识产权合规。Insta360作为深圳企业,此次遭遇的贸易壁垒提示其需提前进行专利FTO(自由实施)分析,尤其是在设计创新密集的领域。未来,随着中美科技竞争加剧,知识产权可能成为贸易保护工具,企业需构建全球化专利布局,并积极参与国际争端解决机制。 点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发布禁令,禁止GoPro竞争对手Insta360进口部分侵犯设计专利的相机。Insta360称禁令仅影响旧产品,但未披露具体侵权专利细节、涉案型号及执行范围。此案是运动相机领域专利战的延续,反映出设计创新在消费电子竞争中的核心地位。 5. 印度依据《信息技术法》第69A条屏蔽开发者平台Supabase 来源:TechCrunch 时间:2026-02-28 11:51(北京时间) 事件:印度对Supabase的屏蔽事件,暴露出数字平台在跨境运营中面临的监管风险,尤其是新兴市场的数据治理与内容审查复杂性。《信息技术法》第69A条赋予印度政府无需司法审查即可限制在线内容的权力,此前曾用于屏蔽GitHub、Vimeo等平台。此次针对开发者基础设施的限制,直接影响印度科技生态——Supabase作为Firebase的开源替代方案,被广泛用于初创企业的数据库开发,访问中断可能导致项目延期与经济损失。 从知识产权与数字主权角度看,事件反映出数据本地化与平台监管的冲突。印度政府可能担忧用户数据流向境外(Supabase总部位于旧金山),或平台内容违反当地法律,但未公开具体理由,这种“黑箱操作”引发国际社会对印度互联网治理透明度的质疑。Access Now等组织指出,开发者面临项目突然中断的风险,可能削弱印度对全球科技企业的吸引力。 对跨国平台而言,此案提示需建立多区域合规架构。Supabase在印度的流量占比达9%,却未提前预判监管风险,反映出对新兴市场法律环境的认知不足。未来,随着各国数字法案(如欧盟《数字服务法》)的实施,平台需平衡技术中立性与本地化合规,可能通过数据中心本地化、内容审核合作等方式降低风险。印度作为全球第二大互联网市场,其监管动向将持续影响科技企业的全球化策略。 点评:印度政府依据《信息技术法》第69A条屏蔽开发者平台Supabase,导致其在印度的访问中断。印度是Supabase第四大流量来源(占全球9%),新用户注册量停止增长。政府未说明屏蔽原因,推测可能涉及网络安全或内容合规。用户反映限制实施不均衡,Supabase建议通过DNS或VPN绕过,但实用性有限,凸显印度互联网监管的不确定性。 一句话观察:今天的5条新闻共同指向“AI与制度/诉讼的摩擦加速外溢”,合规与诉讼将成为2026年企业知产工作的主线。
发布时间:2026-03-02 07:53‘专利代理人’还是‘AI敏捷知识产权顾问’?—高风险的十字路口 ipwatchdog.com
来源:IPWatchdog 2017年,作者在IPWatchdog的一篇文章中就曾挑战专利从业者,鼓励他们努力成为“知识产权顾问”,而非仅仅是“专利代理人”,因为后者因其结构化性质、追求专利数量的激励机制以及服务同质化等问题,易陷入自满和商品化的风险。到2026年,随着辅助AI工具在专利审查领域变得更强大且更具变革性,这种风险进一步加剧。作者此前提出知识产权顾问应具备七大特质,包括不懈的倡导、拥抱新技能、从客户视角看待价值等,这些特质在AI原生未来的背景下依然关键,但从业者也面临新的风险与机遇。预计AI专利工具将带来显著的时间节省(效率提升可能高达80%)、更高的书面质量、更高的实质质量、增强企业内部自给能力以及促进协作等益处,即便AI无法实现完全或近乎完全的自动化。当前对于AI对专利审查长期影响的看法多呈乐观,但“采用AI就能成功”的说法可能过于笼统,掩盖了行业异质性。专利审查业务可分为四类:低数量标准专业知识型、低数量专业专业知识型、高数量标准专业知识型、高数量专业专业知识型。拥有专业专业知识的从业者(第二、四类)凭借稀缺性在AI时代更具竞争优势,而标准专业知识型从业者(第一、三类)因专业知识更易替代,面临来自律所、替代性法律服务提供商、非律师及企业内部团队的竞争风险。此外,即使是专业专利工作,对于重要性较低的案件,客户可能倾向于选择价格更低的服务。AI还可能导致系统性的业务蚕食,例如客户可能要求降低非高价值专业知识任务的单位定价,企业内部可能扩大专利工作内包,而进取的律所和替代性法律服务提供商可能利用AI争夺业务,导致未能适应的从业者面临收入下降和人员减少等影响。不过,不同从业者因客户组合、专业知识和适应能力的差异,结果可能大相径庭。
发布时间:2026-03-02 01:15InterDigital在6G突破及与索尼新专利协议后的估值评估 news.google.com
来源:互联网 原文未披露关于InterDigital(IDCC)在6G技术突破的具体内容,以及与索尼新专利协议的详细条款,包括协议涉及的专利范围、授权方式、期限、金额等信息。同时,对于该公司在这些事件后的估值评估方法、关键影响因素、当前估值水平及未来预期等内容也未提及。
发布时间:2026-03-01 23:36Clarks Finja Bright 女童高年级学生鞋 - 亮面漆皮乐福鞋日常舒适款 news.google.com
来源:互联网 原文未披露关于该款Clarks Finja Bright女童高年级学生鞋的具体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如专利、商标、版权等内容,也未提及任何与SEP、反垄断或诉讼程序相关的内容。
发布时间:2026-03-01 21:41梅赛德斯-奔驰申请减少汽车晕车新系统专利 news.google.com
来源:互联网 梅赛德斯-奔驰已为一种旨在减少汽车晕车的新系统申请专利。原文未披露该专利的具体技术细节、申请国家/地区、申请号及公开号等信息。关于该系统的工作原理、预期效果、应用车型以及专利的法律状态(如是否已授权)等内容,原文亦未提及。
发布时间:2026-03-01 20:40